收入分配制度_民办高校收入分配制度探讨

  摘要: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高等教育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民办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收入分配问题最为显著,如投资者合理回报的比例与程序、剩余财产的归属,纳税优惠措施及教师薪酬待遇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确解决,困扰着民办高校的发展。本文认为,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民办高校的收入分配制度,促进民办高等教育事业更快、更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民办高校 收入分配 合理回报 剩余财产
  
  一、引言
  解决影响民办高校生存与发展的各种问题,为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是各民办高校十分关注的问题,也引起了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同年5月14日,教育部发布《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工作重点》提到“改善民办教育发展环境,清理并纠正歧视民办教育的政策和做法……探索公共财政支持民办教育具体政策。健全民办教育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规,探析民办高校收入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二、民办高校收入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合理回报与剩余财产分配规定不明确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003年9月起施行的《促进法》确认了办学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国务院至今也没有做出具体解释,《实施条例》也只对出资人的合理回报作出原则性规定: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同级同类民办学校大家互为竞争对手,其收入支出情况、取得回报的比例不会轻易对外公布,办学水平与教育质量应是用人单位说了才算,并且还要经过较长时间的社会检验才会有较真实的结果,显然,这些规定很难进入操作层面。《实施条例》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而在学校章程中未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是不能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一旦在章程中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则牵涉到的纳税问题,税收的增加甚至会使学校难以维持,因此,几乎所有民办高校都声称“不要求合理回报”,这样大部分民办高校实际上无法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获得收益。有关省市对投资的合理回报作出了一些的解释,如《江苏省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二个百分点。此规定不但从道理上说不通,而且也没有得到投资人认可,因为投资人是对民办高校投资并非贷款,因此现实中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并没有完全按照规范方式操作。2010年3月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规定: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可以每年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出资人。但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出资人的出资数额。该法规对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收益分配未做出规定。由于合理回报的取得方法规定不明确或不合理,有些民办高校的投资者,就通过隐性的方式, 如以合作办学的名义,从学校的办学经费中获得回报,并直接列入办学成本,或以学校的名义为个人购置豪宅、名车等奢侈用品,或者在校舍扩建、设备采购、经营支出等的时候,利用虚开发票、假发票、白条等方式虚增支出,提取现金据为己有,或将办学结余直接挪用于其他方面等手段取得回报。这实际上是采取虚假手段,变相从投资兴办的学校中取得回报,造成民办高校资产信息不实,也无法准确确定办学成本和办学结余,给有关方面监管带来难度,最终会损害教育的公益性。关于剩余财产的分配,《促进法》只是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这意味着学校存续期间,资产不再属于投资者,而是属于学校、社会,这两条规定不甚合理,如张铁明所言:我出资办的这个学校, 是为公共、公益事业服务, 为全社会服务的, 但不等于这个学校就变成全社会的或成了国家的了。这两项规定无疑限制了投资人的积极性,导致投资人不敢继续投资,影响到民办高校的发展。《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时,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此既没有明确规定返还出资人的投入,也没有明确规定出资人投入的资产及办学积累的最终归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至今未出台,这个法律空白会影响举办者的心态, 导致他们的短期行为,从而为学校的长远发展埋下隐患。
  (二)税收优惠不明晰、各校税务负担欠公平《实施条例》指出: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但现在相关政策还未出台,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和公办学校以及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相同或者有所差别尚不明确。由于各地对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对民办学校的税收征收方法也不尽一致,有的省市考虑到扶植民办高校同不违背政策相结合,对民办高校未制定相关政策,在执行中采取既不说征收,也不说免征的“不核不管不查”模糊政策;有的省市即使是对同一城市实际上是同性质的民办高校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不一样,各校为了得到税收优惠各显神通;在“福建民办学校第一税案”中,福建省的税务部门认为,民办高校作为民办非事业单位经营所得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免征的情形如果没有举出免征的证据就需要缴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到目前还未出台,所以税务部门只能按全额征收。民办高校可能涉及的税种有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关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等,以资产过户为例,要缴纳资产评估费、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公告费、验资费等七种税费,资产损失甚至高达三分之一, 如果营利也和其他企业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很重,许多学校其收入在缴完各种税费后已所剩无几,无疑会抑制民办教育的发展。
  (三)教师薪酬待遇总体偏低 薪酬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包含了基本工资、奖金、福利等多种形式的报酬。虽然《促进法》中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但事实上民办高校教师的这些权利根本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如民办高校给教师缴纳的保险金往往按当地工资水平较低的企业标准执行,与公办高校一般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的保险金水平差异相当大;有的民办高校是依据人才需求情况定薪,同学历同职称甚至是同一学校同时毕业的教师会因来校应骋时间不同而工资不同,后来教师的工资可能会高于先到的;有的民办高校不提供住房公积金;民办高校的教师参加在职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较少,而公民高校一般都有教师定期参加培训与深造的机制;在《促进法》中,虽然指出清偿债务应优先考虑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没有明确指出教师被辞退后的处理方法,教师与学校之间经常发生劳资纠纷。近年来公立高校教师薪酬和福利水平已得到大幅提升,民办高校教师整体收入水平与公立高校教师相比已经明显偏低,其薪酬待遇对优秀人才明显缺乏吸引力,更谈不上有竞争力,由此造成民办高校师资队伍中退休后返聘的老教师和刚毕业不久的年轻教师比例高, 师资队伍整体不稳定、人员流动性大。没有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就谈不上有稳定的优良教学质量,因此提高教师薪酬待遇,建立一支稳定的高水平的教师队伍是摆在我国民办高校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民办高校收入分配制度完善的对策
  (一)实现教育公平:政府分担而不仅是免税古希腊的大思想家柏拉图也提出教育公平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则首先提出通过法律保证自由公民的教育权利;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指出教育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伟大工具,教育公平了社会才能公平。18世纪末,教育公平的思想已在一些西方国家转化为立法措施,在法律上确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我国《教育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不应受财产状况的限制。教育公平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平,在整个社会公平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石。人们习惯认为,家庭条件好的学生可能为了贪亨受不好好读书而考不起大学,但美国耶鲁、哈佛等名校毕业生在社会机构服务时发现,贫困家庭的孩子考不上大学并非因为他们不想读书,或能力、智力低下,而是因为他们不是在一个上大学的家庭氛围或者社区氛围中长大。而低收入的社会底层又构成社会的主体,过高的学费会使大部分人上不起大学。以广东省为例,2009届文经管二本A学费(含住宿费)是6000元左右,而二本B学费(含住宿费)达到18000元,据华南师范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仅有7.5%的被调查者能够接受大学每年5000元以上的学杂费收费标准。教育不公平使得他们势必处在资源分配弱势的一方,不能给自己创造机会参与财富的分配,造成贫富差距,很可能长期处于社会的底端,没有上升空间和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因此容易形成对社会的仇视,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公平得不到保证,建设和谐社会就只能是一句空话。教育不公平还体现在公办高校与民办高校国家财政支持的差异上,公办高校免税,每年还能从国家财政拿到不少钱,而民办高校不但很少得到国家的财政拨款支持,而且每年还要交纳不少税款,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培养一个大学生,每年成本要15000元左右,每个学生一年收18000元,一些民办高校反映,税后即使全拿来发工资,也难以逐年提高教师的收入,这无疑不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可能会造成就读民办高校的学生不但要多交钱,而且还得不到良好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民办高校应与公办高校一样,不仅要免税而且应得到政府资助。与国际比较,美国政府对私立高等教育的资助力度较大,2001年非营利私立高校的经常帐资金收入的18.33%来源于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的投入,即使营利性私立高校,政府对其投入也占其经常帐资金收入5.56%。日本对私立高校的资助更大,1970年至1980年政府对私立大学的经费资助额占经常费的比率平均年增长率为2.27% 。中国的人口多,教育投入又相对不足,教育设施根本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要保证高等教育公益性, 政府不仅是免税还要分担教学成本,这是政府的义务和责任, 也是实现国家职能的政治或法律行为,扩大教育投入是解决教育公平的根本。但是实现教育公平并不意味着高等教育完全免费,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性质和程度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属于公共产品,而后者则是准公共产品, 因而享受高等教育利益的个人支付一些费用是合情合理的。
  (二)明确合理回报:社会平均利润率我国民办高校是在满足教育多样化需求和推进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出现的一种高等教育形式,与国外私立高校不同,我国民办高校难以获得政府资助,所获社会捐赠也微不足道, 邬大光的调查表明, 我国80%的民办高校都是“投资”设立的, 投资办学是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基本特征, 也可以说是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根据经济学上的定义,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投资收益率即所得回报应该包括资金时间价值、预期的通货膨胀率、预期的风险收益率。追求回报是投资的基本要求,这是由资本本性所决定的。与其让民办高校用“变通”的办法取得“回报”,不如明确规定合理回报的方式、途径和比例。修改《实施条例》,鼓励民办教育举办者的积极性,扩大教育投资渠道。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阐述了利润率平均化理论,认为平均利润率的形成是行业间竞争的结果,当某一行业的利润率高于其他部门时会吸引其他行业的资本流入,这会使该行业的商品〔或服务〕供过于求,价格下降,从而导致该行业的利润率下降;而其他行业由于资本的流出,商品〔或服务〕变得供不应求,价格上升,从而使他们的利润率上升。资本流动的结果,使不同行业之间的利润率趋于平均.实现等量资本取得等量利润。等量资本获取等量利润是利润率平均化理论的核心内容,因此民办高校投资者的合理回报,最高可以达到社会平均利润率,但不应允许获取超额利润。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在高等教育领域应受到限制和排斥。从长远来看,要不断强调民办高等教育的公益属性并适当降低民办高等教育的投资属性。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即使在美国和日本等私立高等教育非常发达的国家,盈利性的私立高校也不多,大部分私立高校都不是营利性的。民办高等教育按照《促进法》的规定是公益事业,但保证民办高校公益属性,主要应由政府加强对民办高校的财政扶持力度,同时也要鼓励社会对民办高校的捐赠,当然民办高校的投资者也应为高等教育的公益性作出一定贡献。但对于投资人而言, 投资于高教事业,可以是道义行为, 也可以是追求回报的商业行为,只要其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就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三)剩余财产分配:谁投资积累谁所有公司享有法人产权,股东或投资人享有其投入的终极所有权,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企业的最终财产在偿还各项债务后归投资者所有。投资人对民办高校的投资,其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只有承认举办者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才可以提高举办者精心经营的积极性。因此,在处理剩余财产分配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积累谁所有”的原则。对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或带有盈利性质的民办高校,其产权归属于其出资举办者,投资人享有对学校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对学校的财产拥有出售、转让等处置权利,学校终止后应允许投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全部剩余财产。对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捐资设立的民办高校,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可以对投入学校的各项资产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或设立人也不能在学校解散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民办高校教师薪酬待遇:高于公办高校的平均水平 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要可以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对于知识分子而言,其十分重视自尊感、平等感、成就感、荣誉感等高层次的精神需求, 由于民办高校的教师社会地位较低,必须提供略高于公办高校的薪酬待遇。并且教师基本薪酬待遇不宜与学校的经营情况挂钩,否则引起“经营情况差――教师待遇低――教师流失――经营情况更差”的恶性循环。薪酬中的基本工资要随着教师任职年限、职称、学历等的增长相应提高,教师的奖金应与其工作数量、质量相挂钩,要加大科研奖励投入, 鼓励教师科研的积极性,建立学术休假制度,让教职工有时间搞科研,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让教职工获得进修、提高的机会,另外,民办高校要通过假期慰问金、旅游考察等福利措施,体现学校对教职员工的关怀,同时国家也应该出台相关的政策如制订民办高校教师最低薪酬标准等。通过上述措施,增加当前民办高校的就业吸引力,以稳定民办高校教师队伍,最终确保学校教学质量,提高学校的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卫星:《周亚君.民办高校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研究》,《财务与金融》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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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徐警武:《论政府对民办高校办学成本的分担》,《江苏高教》2008年第2期。
  [4]邬大光:《投资办学:我国民办教育的本质特征》,《浙江树人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编辑梁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