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 UCP600下第二受益人在可转让LC中的风险及防范

  [摘要]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加强了对第二受益人的保护,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第二受益人被动的地位,其收款风险并没有消除。通过研究可转让信用证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在实务中发生的各种纠纷类型,分析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根源,提出规避第二受益人风险的措施,使可转让信用证使用顺利并保障第二受益人的收益。
  [关键词]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风险
  [中图分类号]F74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2-0071-02
  
  可转让信用证在UCP600第38条b款规定: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LC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意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转让LC对于第一受益人即中间商来说有诸多的便利,可以减少再次申请开证的费用,省略缴纳保证金为企业赢得更多的流动资金,同时还可以保护其作为中间商身份拥有的商业秘密,故转让信用证是深受中间商欢迎的,但诚如我们从UCP600条款中所见,转让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数量较一般信用证多且他们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
  
  一、各当事人之间关系分析
  可转让信用证相对于一般信用证来说当事人有一些特殊之处,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一般而言第一受益人为中间商,第二受益人才是真正的出口商,涉及的银行除了开证行外,还有转让行,即由第一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据UCP600规定,转让信用证须依原信用证条款及条件开立,但允许有以下项目变动:LC金额、单价、到期日、单据提示期限、最迟装运日期或规定的装运期间,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一受益人从中获取差价转让操作简化如下程序图:
  1.第一受益人请求转让信用证;
  2.转让行办理转让手续,通知第二受益人;
  3.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示单据;
  4.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
  5.转让行向开证行寄单偿付;
  6.开证行付款后转让行向第二受益人付款。
  该程序图列明的几个步骤,这个流程如果一切顺利则没有问题,但一旦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则对第二受益人意味着风险,如以下的案例:2006年8月,中国一出口企业(第二受益人)收到比利时A行(转让行)开来的一份可转让循环信用证,金额为5.8万欧元。在转让信用证中显示:原开证行为比利时B行,比利时A行议付,第二受益人为中国出口企业,不保兑。在该证SWIFT格式78项规定偿付条款:收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我们将按议付行的指示付款。之后中国出口企业缮制单据交比利时A行议付,该行提出不符点并拒付,且让第二受益人中国出口企业授权,中国出口企业认为不符点不成立并要求比利时A行立即付款,双方产生争辩,信用证过期。后中国出口企业与比利时A行进行多次交涉,因谈判金额未达中国出口企业要求而诉至法院。此案纠纷出现在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之间,转让行因为单据不符而拒付。基于上面的程序常见纠纷有:
  1.第一受益人拒绝换单或故意延迟换单。第一受益人往往由于利润变薄,或者找到新卖家等原因拒绝换单或故意延迟换单从而导致开证行拒付。虽然UCP600规定,“如果第一收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出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但实际业务中,由于转让行为了维护和第一受益人的关系往往不会径直寄单至开证行。在UCP600第14条规定受益人提示单据的日期,受益人须按规定提示单据,如没有规定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而第一受益人如果拖延向转让行换单,致使转让行逾期向开证行提示单据。
  2.开证行拒付。信用证业务执行的是单证一致原则,开证行付款依据也是单证一致,转让信用证在转让前后一般都会有条款的变更,第一受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能让开证行知道转让后的信用证信息,尤其是第二受益人的资料,虽然开证行开出转让信用证,但其依据仍然是转让前信用证,因此由于第一受益人原因转让行径自向开证行提交第二受益人单据对第二受益人并没有产生有效的收款保证,因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根据转让信用证转让后制作的,而开证行审单的依据是原信用证,这势必会造成开证行因单证不一致而拒付,这对第二受益人收款的保障是缺失的。
  3.转让行拒付。转让行一般在其转让条款中列明“先收后支”,即转让行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才对第二受益人进行支付。转让行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用第一受益人的单据替换提交给开证行,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负有审核并提醒注意的责任,但其是否可以如上述案例中所述提出不符点而拒付,这在UCP600中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发生上述纠纷时,双方只能对簿公堂,这对第二受益人来说消耗是非常大的。
  所有这些纠纷类型集中体现了第二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处于的被动地位而使其收款得不到保障。UCP600虽然加强了对第二受益人的保护,但由于其性质并没有改变以及法律地位的缺失,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第二受益人风险的根源
  1.转让信用证性质。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前两者属于商业信用,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而不是所有类型信用证都属于银行信用,对受益人都有付款承诺的保障。让我们来分析下可转让信用证,从上图的流程中可以看出转让行的付款是在开证行付款之后,即其付款是有付款前提的,这个前提除了单证一致外,还需开证行足额付款。但如果开证行拒付,即使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转让信用证一致,如果没有其他条款,转让行也不会付款。转让行参与了付款的环节但却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由此可见转让信用证并不属于银行信用,而更像是商业信用的托收方式。
  2.第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和第二收益人发生接触的有第一受益人、转让行、开证行,但真正具有法律保障的只有和第一受益人的合同关系。开证行承担对第一受益人的付款保证,和第一受益人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转让行依第一受益人请求,依据开证行授权,转让给第二受益人,但并没有做出付款的承诺,和第二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亦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这意味着当发生开证行拒付时,第二受益人不能越过转让行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而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这种权利让渡给第二受益人。在有些贸易纠纷中第二受益人由于开证行拒付通过转让行向沟通,多次沟通未果而自行向开证行提出意见,但法律上并不支持这么做,开证行也不会予以理会。
  
  
  三、加强对第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1.认真审核转让信用证,包括审核转让行职责的内容和交单期和有效期。UCP600对转让行在转让LC操作中所起的作用并没明确指出(相当于UCP500规定),也没有对转让行的职责作更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转让行往往会规定“先收后付”类似的软条款内容,第二受益人就应在审证时密切留意,如有这样的规定则要求转让行进行修改,注明“收到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我们将按议付行的指示付款”。同时第一受益人会对原信用证的金额、单价、交单期、有效期进行修改后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须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但为了保障收款安全,还应考虑转让前后的信用证在交单期、有效期等方面是否有个合理的时间段,因此第二受益人可以要求第一受益人规定足够的时间来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制单、交单、结汇。
  2.要求转让行加具保兑。在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是不具有付款承诺的。第二受益人可以要求转让行对可转让信用证加具保兑,尽量避免前述案例中无保兑的转让,这样即使开证行拒付,只要第二受益人提交符合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的单据,就能保障收款安全,从而避免了有可能的开证行拒付,以及第一受益人经营状况带来的收款风险。
  3.加强法律保障。信用证业务处理原则是UCP600,如上UCP600在转让信用证存在诸多缺陷,对第二受益人来说应寻求其他途径的保障,而合同即是一种有效的方式。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会签约来执行交易,第二受益人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保障自己的权益。信用证交易中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独立,但当第二受益人依据信用证制单却收不到货款是,对第二受益人来说履行了合同的交货职责,可依据《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或《合同法》要求第一受益人付款。
  4.加强对于交易方资信调查,密切注意货物走向。国际贸易中的风险多种多样,一些是因为交易风险,但不可否认存在交易方故意欺诈行为,第一受益人利用转让信用证错综关系即缺乏完善的法律约束来骗取第二受益人的货物,因此第二受益人在交易前调查对方及转让行资信,同时应密切注意货物走向,一旦发现货款回收困难可及时控制货物,尽量挽回损失,当然最期望还是有关转让信用证的法律保障更加完善或者选用背对背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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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陈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