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保险法律问题

  保险单质押概述  保险单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出质人将自己拥有的保险单权利作为标的,质押给债权人,在主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依该保险单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押按质押的对象不同分物的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保险单实际是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凭证,代表的权利具财产价值,其和存款单、票据、股票等权利凭证一样,都可作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在其上设置担保物权。
  我国保险单质押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或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可以质押。《物权法》也规定了可质押的权利,保险单不在其中,但在第223条第(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质押。《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结合《担保法》、《保险法》、《物权法》的规定,可知保险单质押并未被强行性规定所排除,《保险法》第55条其实质是准许人身保险单质押的。对于财产保险单的质押,依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单能否抵押的请示》的复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 条第2 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和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折价和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应被排除。
  我国立法对保险单质押规定不足之处有:(1)未明确可质押保单种类;(2)未规定可质押的权利范围;(3)未明确保险单质押主体范围及各方权利义务。
  我国保险单质押的权利范围及保单类别
  从研究现状知,对于保单质押的权利范围与可质押保单类别,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仅人身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可质押;二是,人身保险单和财产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均可质押。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适宜。首先,对于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其现金价值是相对确定的,现金价值请求权即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应可以质押;其次,对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保险金,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它们是可期待的权利,正是因为其有价值权利人才会支付对价获得。
  但我国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笔者认为不可出质,因为投保的目的是投保人分散自身可能承担对第三者侵权、违约责任的风险,投保人对此不享有财产权,不可出质。
  我国保险单质押的主体范围
  对于保单质押的质押人:一说,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因投保人的保费产生,故只有投保人有权对保单进行质押;二说,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人及相关人的同意下均有权进行质押;三说,应区分不可变更受益人和可随意变更受益人,只有受益人变更受限的保单受益人经同意才有权出质。
  笔者认为,投保人可就保单的现金价值自由出质。但人身保险中有其他被保险人的,保单的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金应依《保险法》第55 条第2 款的规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质押。当保单中存在受益人,即使可变更,因出质时其对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保险金享有期待权,不可随意侵犯,故此时投保人也须经受益人许可出质。
  对于被保险人,现金价值请求权是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产生的,属投保人享有,被保险人需经投保人同意出质;至于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金,若无受益人,被保险人可就该权利自由出质;若保单中有受益人,依上所述被保险人须经受益人的许可方可出质。
  在有受益人的保单中,现金价值请求权须投保人同意可出质;对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保险金,受益人享期待权,但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授予且不变更为前提,故受益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时方可将前述权利出质。
  我国保险单质押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单质押制度作如下完善:
  首先,在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加上“责任保险单和保证保险单之外的保险单”一项。
  其次,在我国《保险法》中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单出质的权利。(1)投保人可就保单上权利自由出质。但在人身保险中有其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单的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金出质需被保险人、受益人书面同意;(2)被保险人经投保人同意可以现金价值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金自由出质。但有受益人时,经受益人许可方可以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金出质;(3)受益人在经投保人同意时,可出质现金价值请求权;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时可出质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保险金。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