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责任认定及定罪量刑】认定事实错误

  摘要: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认识错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实社会中关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案件却时有发生,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不便。因此,慎重地加以探讨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本文主要阐述了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与分类,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并对其定罪与量刑进行了相应思考。
  关键词:认识错误;责任认定;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71-01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及分类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该行为的事实情况有正确的认识,但由于行为人本身不知法律或者误解法律,对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认识与刑法规范不一致,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认识与刑法规范不一致。法律认识错误一般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行为人把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把自己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三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认定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在刑法理论上普遍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这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法中的“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古老原则[1],即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够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肯定说在法律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法律模式。第一种法律模式是规定法律的错误可以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如瑞士、日本等国的刑法。第二种模式是规定法律的错误可以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如韩国,葡萄牙、美国等国的刑法。
  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这个原则符合我国的国情。刑事秩序预先设定“人人都懂法律”,推动人们去学习法律。法律既然作为一种基本的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必然会助长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这会令学法、懂法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这不利于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更进一步可能会造成崇尚法盲的局面。因此,在我国刑法上,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承认“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但也要看到“任何原则都允许有例外”,“由于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时,不得认为有故意”。[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犯罪。这主要有两类情况:一是行为人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从而不可能认识行为具有危害性。二是行为人虽然知道某个法律的存在,但对该法律的有关内容存在错误认识,而且在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时,因为信赖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或法规,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成立犯罪。
  三、认识错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反映与思考
  (一)关于定罪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犯罪故意概念围绕认识和意志因素展开,属于犯罪故意的心理构造。[3]该条文的关键词是“故意”,什么情况下才叫“故意”?怎样才是“故意”?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因素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不少麻烦。
  比如备受关注的“宝马碾童案”。这个案子的录像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画面十分残忍,让人愤慨。确实让一般人很难相信被告人不是“故意杀人”。而如果被告人是以“故意杀人”这个罪名被定罪的话,最高刑罚能够被判到死刑。但本案中的五大故意杀人的疑点,没有一个有铁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是“故意”的,并且都能找到其他理由的合理解释。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四次碾压的惨痛场面确实很难让人不想到“故意杀人”,但本案的证据无法一起构成完整、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的“故意”,尽管被告人四次碾压的行为和解释看上去不合常理,但是,却无法确定伍某有已经知道撞到了人的认识,因为确实存在着他不知道自己撞到人的可能性。要判断肇事司机有没有故意碾压,仅凭几张录像截图还不行,甚至仅靠录像也未必能证实,所以说,尽管有人认为司机的行为太不符合常理,但认定他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此后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官当庭做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4年。该案的审判结果虽然感情上让多数人难以接受,但是这样的司法理性应该受到尊重。对于普通人而言,评判案件总是难以脱离主观与道德,尤其是不在场的情况下,其立论的根据只能依据媒体的片面报道与自己心中的道德比标准。但司法作为一种理性的判断推理活动,不仅需要“用证据说话”,更要求办案者首先剔除主观上的先入为主,以绝对不偏的中立态度展开调查与判断。两种截然不同的思维方式,决定了理性的司法很难完全满足公众的道德期待。
  客观、中立的立场,乃是司法获取最大公平与正义的前提条件,只有恪守冷静理性的行为品格,一视同仁地对待涉案当事人,才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余祥林和赵作海的冤案让我们见识到“有罪推定”的司法耻辱,而与之相反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理性的司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首先推定为无罪,将各种可能性和动机都纳入考量范围,不偏不倚地展开客观调查。而一个法治的社会,民众应当理解司法的这种“刻板”与“固守”,尊重司法的超情感理性与中立,因为它是捍卫我们每一个人自由与权利的终极保障。
  (二)关于量刑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而出现了很多犯罪人在犯罪之后自首就认为自己可以减轻处罚的错误认识。须注意的是,自首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和“必须”。比如“药家鑫案”。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药家鑫不服,以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药家鑫在被调查和询问之后的“自首”情节,得到了公诉人和法院的认可。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即使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都构成自首。药家鑫涉嫌杀人逃逸以后,虽然并没有在案发当天去公安机关自首,而是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以后,才被父母送到公安机关,但根据上述规定,药家鑫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仍然构成自首。
  以上的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普遍大众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体现,因为法律的不完善,使得现实中的“认识错误”的频频发生,典型的案子如2003年的“天价葡萄案”、2007年的“天价兰花案”、“吴振江误杀其父案”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时刻坚守自己客观、中立的立场,来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夙愿。同时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各项事业与时俱进,法律更应当作为首要事物进行必要的改革与完善,弥补法律规定上关于“认识错误”的空白,从而使其更加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新形势。
  
  参考文献:
  [1][德]劳克斯•洛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重洲译,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3]陈兴良:《故意罪责论》,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0期,第55页。
  
  作者简介:张修峰,男,1984年生,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