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防范与立法规制_生活中道德风险的例子

  摘要:本文认为,保险是以分散危险、转移风险和消化损失的方式来管理风险的一种经济制度,但其本身也面临着道德风险。研究保险中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源、具体表现形式,并从法律上进行规制,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之必需。保险合同中的道德风险主要来源于不法受益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当属广义概念,故对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正确分析和认定,有助于保险合同的正确履行与道德风险的防范。
  关键词:保险 道德风险 根源及表现 立法规制 受益人
  
  一、保险中道德风险的根源及表现
  
  (一)保险中道德风险的根源其主要根源是:一是法规约束不严。现行《保险法》及其它约束保险当事人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规定尚需完善。如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忽视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信息的载体与合同关系人的身份,排除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忽视了大多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必然对被保险人询问的客观事实。再加上保险业监管措施不力、执法不到位等,使得诚信的市场参与者不能得到相应的报酬。二是信用基础不牢。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活动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然而与现代金融活动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却严重失缺,市场参与者的信用资料严重匮乏,信用法规体系不完善,对失信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治机制。结果导致市场参与者只关注其即期经济价值和个体利益,盲目追求短期利益,商业行为非常不规范,不讲信用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些因素从外在环境上形成了对我国保险业诚信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道德风险,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三是经济利益驱动。在保险业中,竞争日益激烈,各市场主体行为分散化。投保方与保险人的利益根据市场规则和自身的价值取向,独立采取行动,在缺乏道德约束、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各方为了追逐自己的利益,引发道德风险。
  (二)保险中道德风险的表现保险中道德风险主要有以下表现:一是虚构保险标的。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进而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被毁损、灭失的实物,也不是赔偿实物,而是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来实现。因此,风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的保险标的。即“无标的,无保险”,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保险标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法》第12条第4款)。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进行保险行为时的义务,虚构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以骗取钱财是与保险法的规定与精神背道而驰的,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二是故意违反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诚信原则),也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所谓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善意的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行为中,主要是要求被保险人投保前和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对当事人诚信义务的要求。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逐步积淀和形成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违反这个基本原则所面临的不仅是道德的谴责,更有法律的惩戒。三是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任何赔偿。这样在实际生活中有人就故意编造一些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供虚构的证明材料,造成人身损害,以从保险人那里骗取保险金,通常是骗取巨额保险赔偿。四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制造财产损失或造成人身损害,以从保险人那里骗取保险金,是保险道德风险的主要形式。为了牟取巨额赔偿,投保人往往制造人为事故,如在货物运输、仓储方面故意制造事故、毁坏货物等。近些年来,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出现,并有不断上涨的趋势,在人寿保险中还出现了先投保人寿保险,然后杀害被保险人以图谋保险金的案件。人为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图财害命行为,所破坏的不仅是金融秩序,还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需要引起高度警惕。五是故意扩大损失的程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的一个基本义务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是一项基本义务。此外,保险道德风险还有诸如故意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可能更加多样化,甚至会出现同种形式交织于同一案例的情形。
  
  二、保险中道德风险在立法上的应对规制
  
  (一)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实现对射性、非等价性负面作用的有力制约,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条文存在缺陷,保监会可以先行制定补充规定、解释等来弥补《保险法》的缺陷,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增加辅助条款,明确被保险人也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具备条件,还可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又可弥补投保人投保目的落空所致的损失。设立免责条款,规定在某一特定数额或比率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这一条款建立的根据在于激励原则,即认识到道德风险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经济激励问题,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损失,才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以及在损失发生后竭力控制损失程度。但这一条款的设立,需要审慎思考,以避免保险公司不当利用该规定,规避其责任,而侵犯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二)借鉴外国保险中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制度针对当前保险中介管理混乱、容易出现道德风险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对保险中介机构准入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其退出制定合理的强制性退出与自动退出条件,而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准入应由《公司法》、《保险法》以及相关中介管理条例从严控制并坚决贯彻执行,其退出制度则可由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规做出并制定出终身禁止条件,加大其违规成本。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保险中介人行为规则,由监管部门和中介协会及保险公司共同来进一步完善包括中介人的业务范围、执业规则和行为准则在内的各种行为规范并严格执行,建立和完善保险中介人报酬支付规则及惩罚规则,尽快实行差别佣金制,界定佣金管理权限及支付方式。
  (三)借鉴相关法律规定,完善保险内容一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建立适当过错推定制度。针对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情况,在处理保险诉讼中,可以适度地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建立投保人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赔时,应先推定投保人有过错。投保人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在保险理赔中,将举证责任的负担通过法律合理地分配给投保人,有利于弥补保险的信息滞后性,进而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二是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借 鉴《合同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过错方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对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以体现诚信原则的本质内涵。三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建立双倍返还制度。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返还制度,若因保险方欺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过错方双倍返还所收取的保险费用和因此而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以示对诚信原则破坏的惩罚。
  (四)建立保险道德风险激励制度以上是从立法上加以考虑的,而对于保险人来讲,为了避免更大、更多的道德风险,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如建立保险金返还制度和有奖举报制度。所谓保险金退还制度,是指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遵守诚信原则,在运营中和其没有投保时一样谨慎行事,避免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按保险金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激励的原则,将有利于提高被保险人的防灾意识,减少道德风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讲,虽然减少了保险受益,但从长远来看,却因为减少了道德风险压力而获益。有奖举报制度也是保险公司可以采用的一种措施,是借用第三者的监督来减少道德风险。社会公众或组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事故发生后怠于采取措施以控制损失扩大的行为进行举报,保险人可以在索赔额限度内按一定比例给举报人以奖励。这样,就建构了一个保险人、投保人之外的社会监督环境,从而可以最大限度铲除产生保险道德风险的土壤。
  
  三、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受益人合法资格的取得及继受条件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还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据此,受益人的产生途径有: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直接指定;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法律只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他(她)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而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又无法由其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何处置支配合同中享有的这种权利,只能是权利者(被保险人)所独有的权利。同样变更已指定的受益人也只须被保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不需征得原受益人或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有观点据此认为,受益人的变更需要经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书面通知以及保险人批注两个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受益人变更完全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的主动行为,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书面形式)并履行通知义务就应当生效。而批注是保险人的责任,是保险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是否批注、如何批注则与变更人无关,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投保人。以“未批注,则不生效”来抗辩,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没有法律根据。但实践中对何为通知以及谁来履行通知义务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通知只能是直接表示受益人变更的文件,且应当由变更者本人来通知保险人;有观点则认为,通知是一切能够表明变更受益人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通知人可以是变更者本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受益人。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受益人的变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着眼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能够证明指定人变更了受益人,就应该充分尊重其意见,而不应当拘泥于通知的形式。单独的、直接的文件可以,其他形式如信件、遗愿也可以;如前所述,受益人变更实行的应当是到达生效主义。变更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为保险人所了解,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保险人是否批注,是否是本人通知。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法律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甚至国家机关、国家只要是被保险人指定的,都可作受益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胎儿以将来活产为限也可作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人数问题,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所谓指定,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还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在数个自然人受益人中,被保险人也可指定原始受益人和后继受益人,原始受益人即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即保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在此情况下,原始受益人的受益权优于后继受益人,而后继受益人的受益权又成为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二)受益人无偿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不负交纳保费的义务为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这一权利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此外是受益人的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不是受益人与保险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风险代价就是收取保险费,无论投保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都有义务交纳保费,而作为合同中的受益人只享有被保险人给予的受益权,而无需交纳保费,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如意外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如生存保险),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当然应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而当发生了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则由受益人行使,尽管受益人不是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交纳任何保费)。保险人应该向受益人而不是其他人给付保险金。如果发生了保险金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请求权,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保险人支付。
  (三)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的行使,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开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还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规定这二种行为还不够,其他使得被保险人面临的危险程度不正常增加的故意行为,特别是故意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受益权的丧失 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不产生法律后果。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当然不存在请求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丧失。如果受益人的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也将丧失受益权。即无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作为死者遗产按继承法规定办理。注意这时的继承人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出现领取保险金的,保险人给付的仍是保险金而非遗产,保险人无权处理保险金,更无权将保险金用来归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的,非遗产继承而为受益权与继承权不能等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享受保险金的权利,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继承权是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得,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自然人才享有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不列为死者的遗产,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而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有义务以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遗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只享受被保险人赠与的受益权,没有义务以所得的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如前所述,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权回归被保险人,应由被保险人重新作出安排,受益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受益权,不存在代位受益问题,这完全不同于继承法中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下一代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受益人在享受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也承担着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尽可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编辑 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