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应诉中的会计举证抗辩_什么是抗辩举证

  摘要:在反倾销诉讼中应诉企业提供充分详实的会计证据,据理力争地抗辩,反驳反倾销调查方的反倾销主张,能够给企业自身带来主动权,维护合法权益。因此,企业应重视会计举证抗辩。本文从替代国、边际成本、会计信息通用性、单独税率以及行业无损害等角度,提出反倾销应诉中会计举证抗辩的具体方法。以期为反倾销诉讼提供参考。
  关键词:反倾销 会计举证抗辩 替代国 边际成本 单独税率
  
  一、反倾销应诉替代国抗辩
  
  (一)国际上关于反倾销方面的相关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市场,则被视为倾销。根据此定义,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比较后,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因此,正常价值在倾销的认定中显得非常重要。在确定正常价值过程中,起诉国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的确认标准是不同的。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确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C-ATT)中订立了三种办法:出口国国内销售正常交易过程中的市场价格;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结构价格,即按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和合理利润得出的价格。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的确定,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反补贴守则》中制定了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倾销和接受补贴的专门条款,其中规定:在受诉产品为国家控制贸易的情况下,出于计算倾销幅度的目的,可以将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构成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如果根据第二款不能得出一个充分的可比价格,还可采用经过合理调整的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由此可见,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起诉国采用的是替代国制度,即在反倾销调查中涉及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需要确定正常价值时,不直接采用产品本国市场的出口价格,而是参照或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参照该替代国的有关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二)我国在反倾销国家的不适事宜时所提出的抗辩方式在面对反倾销国家选定不适合我国的替代国和替代价格时,我国出口企业应积极抗辩。具体应把握以下方面:(1)关注替代国抗辩的法律有效期限。欧盟384――96号规则规定:一旦选择了某第三国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被调查的当事国应被通知,并可以在十日之内发表自己的意见。在美国的反倾销程序中。美国商务部在初裁阶段根据选定的替代国计算出倾销幅度,应诉方可以在初裁后的75天的申诉期内提出自己理想的替代国。因此,无论是欧盟反倾销法律还是美国反倾销法律都允许受诉企业进行合理的抗辩,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有效期限内,我国应诉企业应认真研究欧美反倾销法律中关于替代国的相关规定,注意在有效的抗辩期限内提出合理主张,维护自身权益。(2)辩驳调查方选择的替代国的不合理性。WTO的基本原则之一的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要求缔约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根据这一原则,世贸组织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不采取任何对其他成员方所不适用的优惠和限制措施,每个成员都必须平等地对待与其他成员方的贸易,即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以平等待遇。欧盟选择替代国的标准有以下方面:替代国要存在相同产品;替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工序、技术标准、生产规模和产品质量标准相似;价格水平的可靠性,即替代国国内市场要有充分的竞争或价格管制。由此可见,欧盟对替代国的选择比较重视生产部门的相似性,强调替代国必须存在市场竞争,而对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生产总值人均水平、劳动分工等宏观指标不予考虑。因此,所选择的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远远高于我国,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甚远,以该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往往导致高估我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得出构成倾销或倾销幅度较大的结论,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造成不公正的裁决,这显然有悖于WTO的非歧视原则。我国出口企业应利用WTO的非歧视原则抗辩,辩驳进口国选择的替代国的不合理性。(3)提出合理的替代国。首先,选择经济发展水平与我国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收集该国同类产品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同类产品在替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生产经营条件、技术标准、替代国生产成本要素、运输费、保险费、成本构成及成本计算方法、定价机制、替代国遵循的会计准则等,建立该国同类产品的财务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库的相关信息,保证资料的时效性,以便能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快速做出反应,提出对我国有利的替代价格,合理确定正常价值。其次,提供该替代国的技术标准、价格和成本资料以证明替代国生产规模和生产技术、获取原材料途径、经济发展水平与我国的相似性,替代国国内市场竞争的有效性、替代国国内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性,从而使调查方采纳应诉方的主张。
  
  二、反倾销应诉的边际成本抗辩及会计信息通用性抗辩
  
  (一)倾销的认定标准关于倾销的认定标准有两种,即价格倾销和成本倾销。价格倾销就是低于正常价值销售,而成本倾销即低于成本销售。关于成本倾销,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于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以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因此,我国出口企业可以利用边际成本进行反倾销抗辩,抗辩的要点是保证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收回成本。所谓的边际成本是指产品的产量每增加一个单位所需增加的成本。成本按性态可以分为变动成本和固定成本,在一定期间内,固定成本总额不变。单位变动成本不变,产品价格不变,每增加一个产出单位的成本只增加变动成本,即边际成本。
  (二)企业生命周期的应对策略由于产品所处的生命周期不同,企业会采用不同的策略。美国波士顿咨询集团曾经提出学习曲线效应理论,建议其委托人在产品生命周期之初,可以牺牲短期利润以获得战略地位,其理由是企业在产品生命周期之初通过降价,扩大公司的产量,从而使得其学习曲线迅速向下滑动,降低企业的边际成本。在产品刚刚推向市场时,企业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或者在推出不同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新产品时为了让消费者尽快了解产品,企业从战略角度出发,通常会采用相对较低的价格,此时价格明显低于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单位成本。但随着产量的增加,单位平均分摊的固定成本不断降低。当产品达到一定程度时,继续生产该产品边际成本,只表现为变动成本,由于规模效应,使产品的平均成本降低,起初低于平均成本的售价依然可以收回。因而应诉企业需要根据调查期间的数据进行举证,一方面要表明随着市场开拓和营销策略的推行,销售量将大大提高;另一方面也要证明由于销售量的提高将带动生产量的扩大,规模效应将会导致平均成本降低,因此能够保证在未来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收回全部成本,从而不存在成本倾销。在美国起诉日本钛海锦倾销案中,Toho公司举证表明在调查期间内只利用35%的生产能力,还存在着较大的利用空间。随着营销 策略的推行、产能的利用和生产数量的扩大,平均成本将不断降低,以目前的价格销售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能够回收相应的成本。
  (三)企业会计信息通用性抗辩
  1998年,欧盟理事会以905-98号规则对理事会384-96号规则作了补充,不再将中国视为纯粹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是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同时对我国企业设立了确认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其中规定:企业必须建立一套符合国际会计准则、账目清楚的报表体系,这套报表应当由独立的机构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审计。欧盟国家也往往以我国企业会计信息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为由拒绝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从而在认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采用替代价格。增大倾销幅度和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给我国企业造成极大损失。我国企业的抗辩要点如下:一是我国企业会计信息符合国际惯例。200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正式建立了我国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体系,提高了审计工作的质量和会计信息的质量,应诉企业的会计信息具有足够的可采性。如果欧盟再否定中国应诉企业成本资料的公允性。那是对我国企业反倾销诉讼会计举证的严重歧视,实际上是拒绝了中国企业充分应诉和抗辩的权利,有悖于WTO所倡导的客观、公正的原则和必须遵守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程序。二是欧盟对我国出口企业财务信息的要求高于WTO反倾销规则。WTO《反倾销协议》规定: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由此可见,WTO《反倾销协议》要求会计账目只要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即可,没有强调必须符合国际会计准则,而欧盟标准则要求会计账目必须符合“国际通用会计准则”。显然,欧盟的要求高于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违背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三是证明企业的会计记录能够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企业要提供成本核算体系的详细信息,包括相关成本核算的账户设置;直接费用的核算;间接费用的归集及计入产品成本的方法;行政管理费用、一般费用和销售费用的核算;涉案产品的生产流程图;产品成本在各个车间的分配方法;会计政策的选择标准等资料。目的在于证明成本核算方法能够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成本会计信息具备可采性。
  
  三、反倾销应诉的单独税率抗辩
  
  (一)非市场经济国家享受单独税率待遇的标准长期以来,欧美国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定所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在政府控制下组成一个“非市场经济实体”,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产品的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这一实体,所以不可能区分各个生产者。基于这一原则,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产品的所有出口商被认为如同只有一个,因此,必须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如果分别征收反倾销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将通过低税率的公司出口产品,从面逃避反倾销税的制裁。但随着国际上一些国家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欧美国家逐渐承认有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的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可以根据它们各自的倾销幅度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2002年欧委会制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享受单独税率待遇的标准,这些标准是:在外商独资或合资公司中,出口商可自由将外方资本和利润转回其来源国;企业可自行决定出口价格、数量、条件和方式;私人拥有多数股权,能证明在董事会任职或任高级经理人员的政府官员是少数,或公司充分独立,不受政府干预;汇率随市场供求变化;如果个别出口商享有个别待遇,不会被政府用来规避反倾销措施。美国反倾销法律也要求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方必须证明其出口活动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不受到政府控制,才可以获得单独税率。其中,出口活动在法律上不受政府控制的证据包括:存在着下放出口企业控制权的任何法令:不存在对该出口企业经营和出口许可的限制性约束;存在下放出口企业控制权的其他任何正式措施。在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的证据包括:出口企业能够无需政府许可自定出口价格;出口企业有权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或协议;出口企业能够自行决定管理的方式;出口企业能够保留出口销售的收益以及自负盈亏。但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单独税率待遇不同于市场经济待遇,在市场经济待遇条件下,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的内销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与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的幅度;而在单独税率待遇条件下,企业只能以本企业的出口价格与被选定的替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的幅度。
  (二)争取单独税率待遇的形式要件争取单独税率待遇,对应诉方来讲是有利的,因为出口企业一方面可以用自身的数据为自己争取有利的地位,而无需受制于他人;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单独税率比统一税率低,应诉方可以减少损失。因此,我国出口企业需争取单独税率,若调查方不予我国出口企业单独税率待遇,则应积极抗辩。首先,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口行为的独立性,不受政府控制。具体来讲,应提供以下资料:我国政府近年来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司独立地位的规定;我国政府关于许可权的规定;独立制定出口价格、确定出口数量、签署合同和其他协议、选择管理人员的证明;公司可以保留出口销售收入并自负盈亏的证明、公司的会计账簿及报表等会计资料;股权分布、董事会及管理层的结构证明等。其次,享有单独税率是WTO规则赋于应诉企业的基本权利。WTO《反倾销协议》没有“一国一税”的法律依据,相反该协议中规定: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己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由于各自的倾销幅度不同,适用的税率也不同,由此可见,享有无条件的单独税率是WTO规则赋于应诉企业的基本权利。因此,按照《反倾销协议》,反倾销调查方必须在反倾销中给予我国企业单独税率待遇,如果在反倾销实务中拒绝给予我国企业单独税率是违反WTO规则,是显失公平的。2001年,美国结构型钢进口委员会(CommitteeforFairBeamImports)及其成员西北钢铁公司(Northwestern)等四家公司,向美国商务部起诉我国如马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存在倾销行为。“马钢”举证抗辩主张如下事实:其公司建立了产权明析、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按照市场经济模式运作的上市公司;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政府任何干涉,公司在支配出口收入上不受其他方面的限制,公司对财务处理以及财务损失负责。最终美国商务部通过分析“马钢”的问卷以及相关的会计记录、生产记录等应诉方提交的文件与证明,最终认定没有信息表明“马钢”的出口行为存在政府控制,符合单独税率的标准,于2002年做出裁决,认定马钢的单独税率为0,而其他公司一律采取统一税率89,17%。在美国四家公司起诉我国钢铁业倾销的14个月后,“马钢”的H型结构钢重返美国市场。
  
  四、反倾销应诉的产业无损害抗辩
  
  (一)产业无损害抗辩的前提《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 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则倾销应予以谴责。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满足以下条件进口国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确实存在“倾销”;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制倾销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调查机关只有确定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产业无损害抗辨就是要对调查机关认定的产业损害进行辨驳,证明其损害与受诉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诉企业应该举证有关会计数据围绕以下方面进行抗辨:申辨被诉产品对进口国的出口量没有明显上升,中国厂商比进口国厂商小,不致威胁其生存及发展;证明被诉产品与进口国受损害的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并不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有因果关系的重大影响。申辨被诉产品占进口国境内市场份额不大,市场占有率小,被诉产品在进口国的市场份额总体上没有上升趋势;列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如进口国产业受到损害是由于企业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生产效率低;或由于新的替代产品的出现;或由于出口方式变化等。
  (二)产业无损害抗辩的案例说明在美国对我国的铜舨纸反倾销案中,中方以大量证据进行抗辩,主要抗辩要点如下:第一,美国向中国进口的铜版纸产品和美国本土的铜版纸产品有所不同,不构成竞争。美国本土的铜版纸产品大多为大型卷筒铜版纸,而向中国进口的产品则为平板铜版纸。二者在工艺、结构、档次和价位上差别很大,大多数购买卷筒铜版纸的客户不会使用进口的平板铜版纸,不构成竞争。第二,中方在美国的铜版纸市场份额小,不可能对美国的铜版纸产业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在美国每年约600万吨销量的铜版纸市场中,其中70%的市场份额属于卷筒铜版纸产品,市场份额完全控制在美国生产商手中。而中方所争取的是剩下的30%的铜版纸市场份额。主要涉案的两家中国出口企业所占数量是微乎其微。第三,中方还提供了许多“排除因素”的事实证据。如据最新统计,虽然近两年美国铜版纸行业的盈利率有所下降,但从整体看,仍然处于历史较高阶段,美国铜板纸生产企业销售状况良好,没有任何产业受损的迹象,进口产品并没有对该产业造成损害。2007年1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做出裁决,认定从中国进口的铜版纸没有对美国铜版纸产业造成损害,推翻了美国商务部已做出的中国产品存在倾销的认定,从而使中国铜版纸出口企业在反倾销抗辩中最终获胜。
  
  (编辑 聂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