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改革进程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司法鉴定制度

【摘要】 本文首先对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进行了简要回顾.然后主要针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
的决定》提}}:了一些问题并加以探讨,并在文章的最后表达了自己的一些粗浅见解。
【关键词】 司法鉴定;
改革;
权力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05)03—0163—04
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①尤其是司
法鉴定体制亟须改革,目前也正处于改革进程中。但
对于如何进行改革,各方态度却很不一致。对于这种
状况。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刘一杰司长曾有过这样一段
比较精辟的概括:“⋯ ⋯对于现状的不满意。现状必须
改革已经成为众口一词。但是以什么样的理念来主导
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什么。未来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一
种什么样的模式。却是众口百议⋯ ⋯”。②
下文中。笔者将针对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进程中
的某些司法鉴定制度问题展开粗浅探讨

、关于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进程的简
要回顾
应当说,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主要起始于国
家对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其主导力量是我国司法
部。其标志性举措应当是2000年的3部规范性文件@
的颁布和实施.其主要目的是试图在我国建立起统一
的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和资格准人制度,等等。
但是人们也普遍看到, 自2000年起的四五年的
时间里。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似无甚实质性进
展。比如2000年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鉴定人管理办法》)中第l6条、第l7条对于建立“全
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进行过较明
确的规定,但直到2003年9月23日。湖北省还在“首
次”举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来自该省公安、检
察、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政法部门和城建、质监、物
价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报考人员共
333人参加了该次考试。④时至今日,这种全国统一
的、类似于“司法考试”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也
还没有举办过。
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
和程序性制度这两方面的改革做过努力。
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曾颁布、实施过两部重要的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
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2002年)。两部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程序
[作者简介]窦树亮(1970一),男,汉,大学本科,助理1二程师,研究方向:物证技术。
① 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所包括的内容,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度包括了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司法鉴
定的人事制度和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88页):也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
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
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内容(参见: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4月版,l1页);
等等。笔者为了便于本文的叙述,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将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分为两大方面:司法鉴定组织管
理性的制度(具体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等内容,近似于本文中所说的“司法鉴定体制”)和司法鉴定程序性的制度(具体包括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等内容)
② 引自:《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l版。序l页。
③ 2000年8月14 13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2000年l1月29 13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试行)》。
④ 见中国普法网2003年10月8 13消息,http://www.gzsk.gov.cn/news,htrn1,20o3,l 0/20o3l0o8134619一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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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启动”、“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等重大敏感问题都
进行过重要完善,试图对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进
行改革,但实际的实施效果也不甚理想,尤其是“司法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难”的问题。而类似工作在刑事
诉讼领域中则没有开展。
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2002年3月27日颁布过一个司法解释(法释『2002]8
号),即:《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第3条至第ll条对建立
我国审判机关监督管理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名册”制度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第9条特
别规定了“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
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 ⋯ ”等内容。换句话说.
某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主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①)
要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就必须
成功地通过两次审核.而且哪一次都对其具有“决定
性”作用。不仅如此.至少在理论上还存在这样一种可
能性: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照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机构管理
办法》)和《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了合法的司
法鉴定职业资格,但不一定能够进入人民法院系统所
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这样至少
在某行政区域范围内、某时间范围内这个司法鉴定机
构或鉴定人事实上的从业问题会变得困难。
2004年底上述局面被再次打破—— 在2004年
l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张福森
部长首先明确表示“将要推进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
革⋯⋯ ”此后各媒体也竞相报道,②某些相关案例也被
媒体频频曝光。③2个多月后(2005年2月28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
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以
“人大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此前一段时间关于“我国将
要进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报道。其法的效力
之高,在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历史上似从未有过
该《决定》所涉及的改革包括以下内容。
1.从“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法定含
义(《决定》第1条)。
2.对我国司法鉴定组织管理体制做出明确、重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调整— —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
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决定》第
7条);
④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决定》第8
条),等等。
3.再次强调了我国司法鉴定要实行行业管理.实
行资格准入(《决定》第3条至第6条),并由司法行政
机关编制、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决定》第3条、第l6
条),同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决定》第l0条)。
4.再次强调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应当事人的要求.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接受质证(《决定》第ll
条)。而且明确规定如果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
通知拒绝出庭质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
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决定》第l3条)。
该《决定》颁布后,我国审判系统则面临着一个前
所未有的现实问题一如何对目前在人民法院系统从
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进行妥善安置?而以媒体为代
表的一部分民众则看到:“自审白鉴”被取消了.“白侦
白鉴”受到明确的限制,“多头鉴定”问题有望解决,故
而有理由对此次改革充满期待⋯⋯
二、对改革进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决定》的改革内容侧重于司法鉴定体制还
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
其实这是个不用过多讨论的话题,因为《决定》的
全称已经明确了这个问题的答案— — 是关于司法鉴
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显然“管理问题”是个司法鉴定体
制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
可问题在于,目前我国最亟须改革的是司法鉴定
体制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在笔者看来,后者在
T作中所暴露出的问题更亟须解决
因为经典观点认为:“⋯ ⋯诉讼制度、证据制度、
鉴定制度三者紧密联系.构成一种层次性的结构关
系。鉴定制度是由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的.是服从
和服务于它们的,并受其制约。因此研究鉴定制度必
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作为前提和基础,鉴定制度
的确立和调整必须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为依据。鉴
定制度的改革必须随着前两者的改革同步进行.鉴定
①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该规
定见于《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
② 如:“我国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新华网2004年12月22日消息
,http://www.xinhuanet.com。
③ 如我国湖南省发生的“黄静死因不明案”
④ 这也是该《决定》引起社会最为关注的亮点,即:彻底取缔了“鉴审合一”或“自审自鉴”。
⑤ 引自: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4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制度的贯彻执行必须依赖它们所创造的司法大环境。
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正在不断走向完善,
因而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更多的要求。”⑨
看来的确如此,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过
程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人
们的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性也日益明显,“当
事人主义”的倾向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这种情况下,
必然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司法鉴定结论的质
证与司法鉴定结论证据的可采性等等司法鉴定程序
性制度问题提出完善或改革的要求。而如何对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组织管理,显然不是这些要
求最迫切关心的,更不可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所
在。①
(二)《决定》倾向于建立何种模式的司法鉴定体
制?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模式一直是个饱受非议的
话题,至于应当建立何种模式的体制,也一直是个备
受争议的话题。②
显然,《决定》实施后的司法鉴定体制肯定了“一
元多极”构想@的观点。因为:一方面,从横向上来说,
虽然彻底取消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所属的司
法鉴定机构,但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然存
在,尤其是公安机关,无论从技术力量还是人员数量,
哪方面在原先的公检法司4系统中都是最强大的。即
原先的“公检法司四足鼎立”的局面将变成“公、检、社
会3部分”。也就是说,至少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原先
所认为的、由于司法鉴定体制不合理所造成的种种问
题,④在理论上应当不会因为《决定》的实施而有所缓
解。而从纵向上来看,至少在笔者看来,《决定》第8条
所说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会对侦查
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现有工作运转机制造成什
么有意义的影响。所以《决定》显然容许了以前为学者
们所指出的“多极化”模式的存在。另一方面,《决定》
又充分肯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
统一的行业管理职能,而这恰恰是“一元多极”论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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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最重要的构想。
相信不久的将来,“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会与现
今的“司法考试”一样火爆,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可能也
会有些许相似。而在如何具体设计考试的问题上,恐
怕会比“司法考试”更加有难度。
(三)“鉴定人名册”如何使用?
首先必须说明,《决定》实施后,省级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是编造、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
称“名册”)的合法主体,其具体实施办法也将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见《决定》第3
条、第l6条)。
笔者认为,如果要探讨《决定》实施后,在具体使
用“名册”中可能会发生的种种问题,必须针对使用
“名册”的不同主体分别来加以探讨
首先是对于仲裁机构。
《决定》第1条即规定了“司法鉴定”的法定含义,
其中明确排除了“仲裁”活动。由于笔者并不打算对
“司法鉴定”的概念再展开讨论,故而对于如何解决在
仲裁活动中所遇到的专业性问题,本文不再展开讨
论。当然具体到“名册”的使用问题,估计今后很可能
的情况是“比照使用”。
其次是对于侦查机关
《决定》第7条不允许这类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
机构面向社会服务,但并未禁止侦查机关在诉讼中委
托列入“名册”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该《决
定》第9条之规定。④
那么,如果A县公安机关向A市公安机关所属司
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册”的)委托司
法鉴定是否可以呢?回答也许是“可以”,因为这属于
公安系统内部协作;
但如果是A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国
公安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
册”的)委托司法鉴定是否可以呢? 当然回答也许是
“收费就不可以”,⑤抑或其他;
但如果某个公安机关所
属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水平在国内
是首屈一指的,也不允许其“面向社会服务”吗?总之
① 即:应当采用集中型、分散型还是混合型的司法鉴定体制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没有什么
必然联系。在这个问题上,“他山之石未必可以攻玉”。参见,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
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378页。
② 类似观点非常多。例见:杜志淳、霍宪丹,《巾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56~7l页,等等。
③ 比如:“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改革后的司法鉴定部门其实依然是“林立”的。但是,笔者恰恰不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林
立”是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但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不再对该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④ 《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
行鉴定⋯ ⋯
⑤ 因为根据<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收取费用可能有“面向社会服务”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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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疑问恐怕还需有关方面予以解释。
再次是对于审判机关。
显然我们必须承认,今后所建立起来的“名册”主
要是为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来使
用的。随着《决定》的实施,前文中所提到的人民法院
系统根据《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
名册”之地位就比较尴尬了。
如果保留现有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则
会与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并列存在,这不仅明
显违反了《决定》的相关规定,而且从法理上也讲不
通,从实践操作层面讲更是不便.故而此法不足取。
如果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强制各级
审判机关使用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恐怕也有
不妥之处。因为“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与“司法鉴
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这是两回事。司法行政机关
一般只能通过考试、培训、年度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
期的业务考察来确定“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
而人
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所需要的.其实是
“司法鉴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考试、培训、年度
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期的业务考察”虽然也能在一定
程度上反映出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能力.但这还远远不
够。更多的.其实还是审判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切实
感受”.其实这是一种“内心确信”.不是仅仅依靠通过
“名册”而赋予其“法定的专业权威性”就能够树立起
来的!尽管这种方式有不足之处,但这似乎是一种比
较现实可行的做法。当然,笔者坚信在今后的实践工
作中,审判机关肯定能够通过某种变通方式弥补这一
缺陷。
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名
册”进行删减,似乎是个在情在理的办法。可这种做法
说到根本依然不合法— — 实际上还是存在两个“名
册”— — “一大一小”,其不合理性笔者在前文已作过
分析,不赘述。
看来,《决定》在确定编制、公布“名册”的合法主
体时,没有给其实际使用者留有必要的、发表意见的
空间。
最后也许有人会认为笔者没有讨论当事人(包括
其代理人、辩护人)的相关情况。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制度没有改革以前.讨论这个问
题不具有实际意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3期)
三、结语
总之.主要针对司法鉴定管理的新一轮司法鉴定
制度改革已经展开。尽管笔者在前文中提出了这样或
者那样的质疑,①但在笔者看来,这都不构成我们嘲笑
那些战斗在实务工作第一线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
者的理由.相反他们应当是值得充分尊敬的!因为正
是他们正在以自己最大的努力,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
度的完善和发展做着实实在在的贡献。
因此本文中笔者并不想也不一定有能力提出解
决问题的办法,或者换一种稍微体面些的说法就是
“笔者将在其他合适的场合予以探讨,留此存照”。
但是也应当看到,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次改革的
背后没有太多的理论争论或者学术理念的支持,这其
实是一项国家权力的重新调整工作。随着《决定》的颁
布和实施,或许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权力调整工作可
以暂告结束,但或许这项工作才刚刚开始。
若干年后我们肯定会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眼光
来回顾这个《决定》,那时可能会发现,《决定》对我国
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也可能不会。
不过无论如何.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终将建立和
完善起来。此情此景,笔者不禁想起一篇经典文章,作
者是这样告诉我们的:“⋯ ⋯ 至少在这一制度的发生
中,传统的法哲学或法理学教科书上最为津津乐道的
道德或正义所起的作用并不像人们想象得那么大,尽
管法学家经常并仍然这样告诉人们。在这里.起源似
乎并不重要,制度实际发生的作用和意义并不会因为
起源的神圣而增加.也不因起源的卑贱而减少。制度
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
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关照下和理性塑
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 ”②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
[3]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4] 邹明理.司法鉴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 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
[J].比较法研究,1998,(1)
[6] 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A].见:司法部法规教育
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收稿:200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