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水平的测度与分析] 知识产权法法条全文

  摘要:一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小,通常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来反映。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现有的文献大部分局限于定性描述和理论模型的分析研究。这一方面阻碍了以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指标基础的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另一方面,也使得国际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难以进行比较。本文构建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评价指标体系,并对中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水平进行了测度及分析。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测度 政府
  
  自世界贸易组织(WTO)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基本框架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经济增长、技术扩散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经济学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热点。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因素相关的复杂问题,怎样准确的度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存在着很大的难度。根据现有文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主要有三种方式:问卷调查法(即以对经理和专利律师等从业者意见的调查为基础进行评分,如Mansfield和Sherwood);立法评分法(即以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文本为基础进行评分,如Rapp&Rozek和Ginarte&Park);综合评分法(即综合上述两种方法,如:Kondo和Lesser)。考虑到研究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本文只简单介绍立法评分测度方法。
  
  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简介
  
  
  (一)国外测度方法Rapp和Rozek是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分析的研究者,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分别用0到5之间的整数来定量的表示。由于这种方法简单方便,所以之后在不少文献中被采用,如OxleyJE(1999);Smith PJ(2001)。但是Rapp-Rozek方法主要依据一个国家是否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而忽视对法律条款实施实际效果的评价;其次,该方法所采用阶跃型整数来表示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粗略的划分标准极有可能把保护水平相差较大的国家纳入同一个等级,把相差不大的国家纳入两个等级,区分显然不够细致。Ginane和Park在Rapp-Rozek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深入的度量方法。他们将测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标划分为保护的覆盖范围、执法措施、保护期限、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权利丧失的保护五个类别。其中,每个类别又包含了若干个子指标。同时,Ginarte和Park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在整体评价体系中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事实上国内有学者根据Ginarte-Park方法对1984年至2004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了评定,测评结果见(表1)。同时,为了更好的进行比较说明,这里也给出根据Ginarte-Park法测定的亚洲和欧美部分国家1975年至1995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评结果见(表2)。比较(1)和(表2),可以发现,早在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和加入PCT后的1994年,按照Ginarte-Park方法进行测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3.19,这个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到2001年,中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后,我国的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3,86(Ginarte-Park方法),这已经达到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九十年代的水平,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1985年到1992年基本没有变化,从1994年到1998年也基本没有变化,而从2001年到2004年则都是3,857,数据显示的结果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水平进程也有着明显的不符。显然,这是一个不符合常理并令人困惑的结果。正如韩玉雄等人所强调的,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中国先后曾于1991年、1994年二次被列入“特殊301条款”重点监视国家名单,而2001年发生的DVD专利费风波,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还远远没有达到Ginarte-Park方法所测度出的水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Ginarte-Park方法虽然有效地克服了Rapp-Rozek测度方法中阶跃型整数无法准确表达不同保护等级间的差别的缺陷,但却仍忽视了采用静态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的保护水平可能存在显著差异的事实。换言之,Ginarte-Park方法也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效果问题。对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采用Ginarte-Park测算出的指标与实际的保护效果或许没有显著的差异。由于立法与司法非同步发展,司法过程中任何微小环节的偏差,都有可能导致采用静态指标所测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保护水平之间的差异。
  
  (二)国内测度方法
  为了更好地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实际情况,单晓光、许春明、韩玉雄等人指出,完备的法律条款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其保护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在这一理念的基础上,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定义“执法力度”也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变量,其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具体构成如下:设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E(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知识保护水平用公式表示为:P(t)=L(t)×E(t)。其中,将影响E(t)的因素四个分别归纳为: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该修正模型认为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影响的其他环境因素都可以通过上述指标间接地得到反映。此外,许春明和单晓光教授也对测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执法力度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衡量分别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意识和国际环境。五个指标的权重系数一样。
  
  二、修正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
  
  (一)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体系在参考Ginarte-Park的测度方法、韩玉雄和许春明的测度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对已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进行了修正,重新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本文对原有测度方法的修正是基于中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环节上仍存在纰漏的认识基础之上进行的。一般常识告诉我们,完备的法律条款并不意味着无缺的司法效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也同样,即使一国的法律条款再完备,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实际的保护效果依然会大打折扣。1992年以后,为了迎接即将加入WTO体系带了的挑战,我国对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一系列全面的修正。2000年、2001年分别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做了有针对性的全面修正,修订后的知识产权立法标准已经全面符合了以TRIPS协议为 核心的国际保护标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疏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正在形成阶段,因此,在实际过程中,相对日益完备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过程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所以,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构建中,仍然引入执法力度指标。具体指标构成示意图见(图1)。
  在本文构建的测度指标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指标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具体的水平测度公式表示为:P(t)=F(t)*L(t)。其中P(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状况,F(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L(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也就是t时刻Ginarte-Park方法测度出来的知识保护水平。其中执法力度F(L)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在这里我们将F(t)的衡量指标设定为六个指标,分别是: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行政保护及管理水平、社会公众的意识和国际社会的监督机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取决于诸多影响因素,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必定涉及到更多、更深入的指标,我们这里所设定的指标也只能粗略地反映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水平。
  (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概述以下将对指标体系具体说明。
  
  (1)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及其度量。法制化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不同的法制环境下,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行为规范是不同的。在一个完全法治的或是法制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普遍以社会公众认可的基本法律框架为约束;相反,在一个法制化程度较低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自由、随意,普遍不受社会公法的约束,与法制约束相冲突的事件频繁发生,有法可依但执法不力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可以说一个社会的法制化程度必定是影响执法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大小时,对其整个社会法制化程度的考察不能不算是一个重要的指标。一般来讲,一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通常是以该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来衡量的。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都超过了千分之一,而其他工业化国家也都超过了万分之五。按照国际惯例,当一个国家的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万分之五的时候。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达到了相对较高的水平。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一国拥有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万分之五时,赋予社会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1;当律师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小于万分之五时,社会的法制化程度的分值为实际比例再除以万分之五。
  (2)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及其度量。虽然立法强度指标已经包涵了对一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的衡量,但我们仍不妨设立一个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指标来完善我们整个的指标体系。对于此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只规定了保护的主体和客体,而法律对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置一般要通过其他法律体系执行,如民法、刑法。那么很简单的假设是,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必然就会有法律涉及不到的“真空地带”,当事人极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此一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就会产生漏洞,就有可能导致司法歧义甚至无法执行。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完善起来的。西方发达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司法实践后,法律体系才基本完备。对于中国而言,第一部宪法自1954年才开始实施,现行的法律体系还存在很多漏洞,有不少应被法律覆盖的领域至今仍然还是空白;有部分法律条款甚至自相矛盾。作为法制不断健全发展的发展中国家,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国情显然不够完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显然也会受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完备程度的影响,当法律体系越完备时,其执法的有效性就越大,反之,执法有效性则越小。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立法的时间越长,司法实践就越丰富,法律体系也就越完备。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用立法时间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我们假设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完善需要100年,当立法时间达到或超过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赋为1;当立法时间小于100年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分值为实际的立法时间除以100。
  (3)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现实中拥有良好的法制化环境、具备完善的法制体系并不能意味着一定会产生良好的执法效果。在执法过程中,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也是影响知识产权执法强度的指标之一。行政保护效能水平可以分解为行政保护水平与行政管理水平两部分,它是政府切实保障权利人拥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关键。高效、廉洁、专业的政府管理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配备是知识产权执法顺利实施的最基本保证。行政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明晰,行政部门及人员管理水平的提高,行政监督体系的加强。都是加强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的有效指标。考虑到对行政机构数量及效能具体考核的复杂性,本文以知识产权创新的主要构成部分――专利案件的立案量与结案量之比来表示行政保护效能水平的高低。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强的发达国家,其专利行政执法案件的年结案率通常达到95%以上。因此,我们规定那个,当年专利执法案件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比例达95%及以上为最优行政保护效能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赋予分值1,低于这一标准的以当年立案件数占结案件数的实际百分比除以95%计值。
  (4)经济发展水平。Rapp和Rozek1990年的横剖分析表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正相关。显然,这一结论可以从二个方面得到解释:第一,司法是有成本的,任何国家都会把司法水平保持在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范围内;第二,国民的守法意识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人们只有在满足安全、生存等基本生存需要的情况下才会追求更高层次的发展需要,才会考虑遵法、守法、诚信等更高境界的需求。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人会把知识产权保护放在较高的地位,在解决温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选择上,解决温饱是必然的选择。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作为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本文认为,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越来越突出的贫富差距问题,似乎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因素之一。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两个国家拥有同等的人均GDP水平,但其中一国存在显著的贫富差距,而另一个国家国民收入分配则相对均等,那么,对这两个国家来讲,即使拥有同等的人均GDP,但可能由于贫富差距的存在,国民的素质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也不能被认为拥有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按照国际惯例,通常用基尼系数来表示一国贫富差距的状况。按照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差距悬殊。国际上通常把0.4作为分配差距的警戒线,一般发达 国家的基尼系数都在0,24-0,36之间。这里,我们以0,4作为衡量的标准。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采用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来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其中,人均GDP指标:按照国际标准,达到“小康”生活水平的公认人均收入标准为2000美元,因此,我们规定,当人均GDP到达或超过2000美元时,赋值为1,少于2000美元时,以当年的实际人均GDP除以2000。基尼系数指标:按照国际惯例,以0,4为衡量标准,基尼系数低于或等于0,4时,赋值为1,高于0,4时,用0,4除以当年的基尼系数。最终,将人均GDP与基尼系数两个子指标的值相乘,以表示经济发展水平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影响程度。
  (5)社会公众意识及其度量。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是衡量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相对不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是在近年培养起来的。相对发达国家公民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这也是导致我国近年来侵权事件高发、盗版泛滥的重要原因。只有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深人社会公众人心,形成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行为才能真正落到实处。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与知识产权意识具有相关性,一般认为,受教育程度越高,也相对拥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因此,可以用“成人识字率”来测量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其“成人识字率”普遍达到或超过95。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我们规定当“成人识字率”达到或超过95%时,“成人识字率”的分值为1,当“成人识字率”分值小于95%时,以实际的比例除以95%。
  (6)国际社会的监督及其度量。WTO框架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再只是一个国家国内立法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已经成为一个反映国际贸易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问题。任何贸易组织的目的都是要维护成员国公平贸易的基本秩序。WTO框架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解决机制,是监督其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的有力武器,任何执法力度上的偏差都能在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到及时、有效的调整。因此,在当前日益开放的国际贸易背景下。只有加入WTO体系,一个国家才能在更加公正的国际监督环境下实现贸易的公平竞争。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的指标体系构建中,本文把是否加入WTO体系作为衡量国际社会监督的测度指标。设若一个国家是WTO成员国,则国际社会监督的分值赋为1,否则为0。值得说明的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执法力度都不会随着加入WTO就会出现一个质的飞跃,加入WTO也并不意味着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经达到或接近发达国家水平。现实生活中往往是随着国内立法环境、执法水平的不断改善与提高,逐渐符合WTO框架对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实际的计算中我们又对这一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假设从1986年复关谈判开始到2008年,“WTO”成员国指标是从0到1均匀的变化。
  
  三、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及验证
  
  (一)修正后测度方法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
  考虑到各指标之间对执法力度影响各不相同,本文希望能够寻找到一种有科学根据的指标权重分配方法,但是由于测度方法所涉及到的指标数量过多,且指标与指标之间多有交叉、渗透,不便人为地对各指标进行权重配比,因此,出于科学严谨的态度,本文这里仍沿用前人对各指标间配比的方法――平均分配各指标的权重,即执法强度指标等于以上留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设定以上六个指标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因此,执法强度E(t)就等于以上五个指标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其中,“律师比例”、“专利纠纷结案率”、“人均GDP”、成人识字率”等指标的数据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历年统计年报以及历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有关数据计算获得。根据P(t)=L(t)*E(t)以及计算所得的执法强度,计算得出1985年至2006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为更直观地观察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执法强度以及保护强度的时间序列变化(图2)。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验证 从(图2)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岁时间逐年提高,其中1992年前后及2001年前后出现了两个快速上升的阶段,这与1992年、2001年前后中国大范围内修订知识产权法律条文的事实相一致。从(表3)显示的数据来看,对比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情况,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已经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由于执法强度的不足,使最终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大打折扣。另外,我们所设计的“知识产权执法强度”指标修正了Ginarte-Park指数存在的不符合实际的缺点――在一国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简单地以知识产权立法强度表征保护水平,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显示为无任何变化。如(图2)显示,中国在1985年至1992年期间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曲线为一水平线,恒等于1,702,但如果就此认为我国在该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无任何提高,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在这一期间,中国政府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努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是有目共睹的。从(图1)中,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自1985年以来,中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虽然提高幅度不明显,但一直是呈上升趋势的,这说明中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的努力,也反映了其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与此相对应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尤其是1992年与2001年前后,进步的幅度明显。
  
  四、结论
  
  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与一国的国内外政治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素质、管理部门的执行效率等诸多因素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远不是执法与立法两个环节就可以决定的。因此,本文所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测度方法主要是建立在执法与立法两个环节基础之上的,对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非常粗略的估计,其中难免出现纰漏。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政府的有效监管与指导。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从一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测度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有利于一国政府了解当前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认清存在的问题,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编辑 聂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