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中国检察制度形成的主要因素] 农村土地制度发展

  摘 要:中国检察制度是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引导中国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决定性因素;西方检察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是确定中国检察制度司法功能的基本参考依据;中国传统法制文化以及历史上的司法制度是影响中国当代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管理模式形成的主要因素。
  关键词: 检察制度;形成;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DF 83
  文献标识码:A
  
  检察制度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担当着不可替代的法治功能和作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表明,不同国家、不同区域、不同文化传统以及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检察制度都表现出各自的发展轨迹和历史特征。世界上主要法系国家没有完全相同的检察制度,各类检察制度在形成过程中都受到不同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人类法制文化与人类其他文化一样,都是在相互借鉴和吸纳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的,中国也不例外。中国检察制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不仅参考和借鉴了世界上进步的法治文化成果,同时也继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部分。
  
  一、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与我国检察制度的形成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形成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密切相关,中国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主要是借鉴了前苏联检察制度,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注: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创建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和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关系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不同观点。其中有以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列宁有关法制统一和建立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思想对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设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中国检察机关的建立既借鉴了前苏联检察制度模式而又具有本国特色,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石少侠,郭立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检察制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3―11;曾贝,田华丽.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看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J].求实,2001(11):109.)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列宁法律监督理论构筑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已日益萎缩,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一国家权力配置模式是不科学的,检察机关应当回归为公诉机关。(郝银钟.检察权质疑[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3):71―76.)]建国初期在设置检察机关时,曾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另一种意见则主张直接隶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独立。前一种观点明显是受到西方检察制度的影响,把检察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视检察权为一种行政权力。因为在按照“三权分立”原则构建的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大都归属于政府序列[1]。后一种观点则主要是在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来设定的检察机关。在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后,最终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应当独立设置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下。因此,中国检察机关从一创建开始,就被冠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履行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2]。
  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在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指导下完成的,而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也是随着前苏联社会主义实践和法制建设逐步形成的。列宁认为,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3]根据列宁的思想,前苏联建立了独立于司法、行政之外的全联邦统一的国家检察机关,实行司法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全面监督原则,不仅仅局限于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这在当时来说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检察机制,完全有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前苏联检察制度对东方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中国检察机关的形成受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影响是很明显的。为什么当时我们要参考前苏联经验将中国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大致应有两个主要的因素。一是作出这种选择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分不开。社会制度的建立源于政治理论和意识形态,中国和前苏联在这两方面极为相似。二者都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来确定政治制度的目标和基本构架;都是用无产阶级主导下的社会主义民主观来确立国家制度。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一直将苏联社会主义制度作为建立政权的目标和典范,在反对和摈弃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和议会制度的观点上基本一致,实行的都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并且按照这一原则建立议行合一的人民民主政权。中国当时不可能抛弃具有相同社会性质的苏联检察模式而去套用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检察模式,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相同性是决定中国检察制度借鉴和采纳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最根本原因。
  除社会制度的亲和性外,另一主要因素就是法治传统的共同特征所起的作用。法治传统的相似性对于法制文化的相互借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中国与俄国近代历史上的政治制度相对西方国家来说比较接近,其法制传统也具有相似之处,两国的现代检察制度的确立都比较晚。18世纪俄国彼得大帝仿照西方的检察监督方式设置总检察长,当时的主要职能是进行监督,包括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并没有履行公诉的职能,这与中国历史上的御史制度[注:御史制度是中国封建政治制度下的特定产物,既是一种政治制度,也是一种司法制度,兼具一般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由古代中国行政司法不分造成的。御史制度起源于西周,创建于秦朝,一直延续到清朝末期的司法改制。西周时称为御史,属于享有一定监督职责的史官。秦始皇统一中国后设立三公――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御史大夫的助手为御史中丞,负责察举殿中违法官吏等事宜。御史大夫领导着地方13郡的监察官,负责察举地方违法事宜。御史制度自秦朝确立后,历经个封建王朝,在其职权和称谓方面有所变化,但基本属性始终没有改变。]比较接近。直到1864年司法改革后,俄国检察机关才最终享有公诉权[2]15。前苏联十月革命后所确立的以履行一般监督和司法监督相结合的检察体制,与俄国的法治历史是密不可分的。[注:俄国现代检察制度的出现较晚,18世纪彼得大帝按照游历西欧大陆时学习到的检察监督方式,在元老院中设置总检察长,主要目的是监督各级官员,属于一般监督,且不具有公诉职能。1864年俄国进行司法改制,司法与行政分离,并仿照西方建立了公诉制度,实行控审分离,检察机关享有了国家公诉职能。当时俄国的司法部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受享有专制权力的沙皇及元老院领导。苏联后来的检察制度则选择了沙皇前期检察权中的一般监督职能,发展为把一般监督与追诉犯罪结合起来的模式。]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确立时选择俄国法律监督模式,也正是受到传统法治意识的影响,就如同清朝司法改制时更多地参考了与中国民俗习惯比较接近的日本司法制度一样。[注:一些学者在考察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与前苏联检察制度的联系和区别时,认为中国检察机关之所以参照前苏联检察制度模式来设置,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二者具有相同的社会意识形态,即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理论;二是人民民主国家观契合,二者都反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实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形态的政治制度,这是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监督机关最重要原因;三是都面临相同的国际国内环境和政治任务,利用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来加强中央集权,维护法律、法令的统一是十分必要的。(石少侠,郭立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检察制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3.)]
  尽管有上述因素的影响,中国检察制度并没有全盘照搬前苏联检察制度。最明显的区别是: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专门法律监督,而前苏联实行的是权力高度集中的一般监督;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检察委员会制度,而不是象前苏联那样实行检察长“一长制”;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原则,也不是象前苏联那样实行垂直领导等。这些都是根据中国特有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现状所作出的必要选择,体现了法制文化吸纳过程中本土化的趋势。
  
  二、西方法制文化对中国检察制度形成的影响
  
  法学界的多数人认为,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比较接近,而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则相对比较疏远。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适用上都是依照成文法,而产生这种影响的深层次原因之一是历史上的司法制度和法制理念的引导作用。旧中国与欧洲大陆国家都曾历经过漫长的封建历史时期,封建纠问式诉讼以遵循法典判案的司法形式培育了司法官的成文法理念。法制理念沉淀到人们思维中的理性看法和思想观念,使得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无不受其影响。大陆法系的司法权被限制为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这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活动中普遍应当遵循的规律。孟德斯鸠等人的思想对欧洲大陆法律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孟氏认为,法官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大陆法系法官对成文法的遵循是一条必信的原则。这种对成文法律严格遵守的思想观念在中国司法制度中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西方司法制度对旧中国和新中国检察制度形成和发展所产生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两个阶段:一个是旧中国现代史的早期阶段,一个是新中国的当代改革开放时期。
  有的学者认为,古代中国并无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学说或法治实践。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尤其是西方资产阶级所主张的法治,是近代才从西方引进的。这些学者还认为主张法律变革的梁启超等人就是引入西方法治理念的先驱[4]。从近代历史开始,中国的封建大门被西方列强打开,一方面使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另一方面也促使了国外文化向这个古老和闭关自守国家的输入。清朝末期统治者迫于洋人的干预和国内如火如荼的反封建革命力量的压力,实行司法改制,在清朝封建司法体制的木偶上披上了一层人类现代司法制度的新妆。而清末改制后的司法制度仅仅表现为“法典”形式,还没来得及实施就被辛亥革命的烈火所湮没。但是,“清末所进行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是一种被动、被迫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6]西方检察制度便从这一时期起为当时中国的社会所公开接受。[注:1906年,清朝政府迫于资产阶级革命浪潮的压力,宣布“预备立宪”着手司法改制,派载沣等五大臣出洋考察,效仿西方君主立宪之下的“三权分立”体制,对旧封建司法体制进行改造,建立皇权控制下的行政、立法、司法相分立的政治体制。改刑部为法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专司司法,并解释法律和监督地方审判工作。从即时起,清政府还先后颁布了《大清新刑律》、《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刑事诉讼律草案》等一系列法律这些做法,既采用大陆法系日本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同时也保留了中国传统封建法律的某些内容。
  都察院体制是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组成部分。明朝初年仍然沿袭元代体制置御史台。洪武13年5月,因胡惟庸一案撤销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俗称“风宪衙门”,为三法司之一。都察院共分十三道,设左右都御史、监察御史。都察院的具体职责是:(1)纠劾百官,负肃政、饬法之责;(2)问拟刑名,兼及挝登闻鼓案件的审理;(3)监察、监督地方洲郡刑案办理情形;(4)刷卷、查核地方官员公文办理情形;(5)以钦差监察御史身份出外追问刑案;(6)参加死罪囚犯的会审。其权力和作用较前代有所扩张。(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01.)]
  清政府效仿西方国家实行司法改制,试图建立西方式的现代检察制度,对当时的“法治”的影响作用是不明显的。(宣统元年),清政府通过颁布《法院编制法》建立现代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衙门内附设检察机关,依次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规定检察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监督审判的执行;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履行特定事项等。宣统二年又颁布了《检察厅调度司法检察章程》,规定检察官具有侦查权和调度、指挥警察实施侦查的职能。从这些规定中检察官所享有的职权看,清末司法改制所设立的检察机关基本上是仿效了法德、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
  清末司法改制是在封建司法体制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当然免不了会保留许多旧体制的痕迹。但司法与行政分置、审判与起诉分离,至少使中国司法制度发生了改变,是中国司法制度由古代向现代转换的一个标志。随着都察院[5]权力的剥离,中国古代那种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合二为一的御史制度也寿终正寝了。
  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作用对中国现代法治的形成是巨大的。这种影响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设计方面的影响。1912年3月11日南京临时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是中国近代历史上唯一的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其中贯穿了孙中山民权主义国家学说思想。《临时约法》所倡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治制度、组织原则,以及民主自由原则、私有财产保护原则等,是中国新型司法制度建立的前提。二是近代历史上一大批进步民主人士对西方民主政治法律制度的宣传以及孙中山先生借鉴西方三权分立原则所阐发的三民主义思想这种影响不仅促使了封建法治的灭亡,同时也加速了现代民主司法制度的兴起,成为渗透到旧中国意识形态领域的民主司法理念,是促进近代中国以后检察制度形成的基本原因。
  新中国成立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与西方实现了广泛的交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计划经济时代阻碍法治化进步的一些陈旧观念必然要为新的适应当代社会发展需要的观念所取代。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不仅是适应本国发展的需要,还要适应国际环境变化发展的需要,要使沿袭中国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多年来的习惯化制度和理念与国际社会接轨,这样中国才有可能搭上人类社会发展的快车。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需要,中国社会经济基础的变革不断面向世界,中国社会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对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制度也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改革。近几年来,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动下,检察制度也相应地进行改革和完善。通过改革审判方式,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引进西方“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注:“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一词,据说最早出现在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第28号法令中。(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观和当事人主义模式密不可分,而正当程序观和犯罪控制观这对概念是美国著名刑法学家赫伯特.帕卡(Herbert Packer)为解释美国刑事司法制度而首先提出来的。(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13.)而对于正当程序的理解和解释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并不一致。],加强人权保障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推行,对我国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运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在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上,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强化法律监督,扩展法律监督的空间,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6]。这种观点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强化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另一种观点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其定位为西方检察机关式的公诉机关
  [7]。这种观点从实质上主张削弱现有检察职能。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调整我国检察机关现有职能,改变“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性质,只承担公诉职能和司法监督职能[8]。这种观点似乎介于上述两种观点之间。
  我们认为,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现代检察制度,同时也不能脱离中国的具体国情。必须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在不违背宪政制度的原则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改革的具体目标应当是加强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功能和作用,因为检察职能的程序性是十分明显的,检察权主要表现为一种程序性权力,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是保证检察权公正运行的基本前提。如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尚不能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履行职责,就难以保证通过实施法律监督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借鉴西方当事人主义和引进“正当程序”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国检察机关在近几年也进行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改革,例如努力提高公诉能力、完善证据制度、加强诉讼监督、扩大司法民主、加强人权保障、建立现代检察官等级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使我国检察事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三、中国传统法制文化对检察制度形成的影响
  
  即使是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或民族的文化都与自身的传统文化保持着天然的联系。世界上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法系在形成过程中都深深地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日本学者宫本英雄在考察英吉利法时认为,英吉利法的形成直接或间接地继受于罗马法,但英国对罗马法的继受为实质上的继受,而不是象欧洲大陆那样与罗马法混为一体,成为形式上的继受。“故罗马法殆为英法实质上历史之渊源”[9]。尽管两大法系在民族、地缘关系和继受法制文化方面都十分接近,但这两种法制文化在形式上却表现出极大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形成主要来自于欧洲大陆的法德国家与大不列颠民族传统文化和民俗习惯的差异。中国也不例外,中国是一个历史十分悠久的文明古国,历经几千年的民族文化传统和习惯性规则在政治、经济、法律、道德、宗教等各个领域都打上了深刻的烙印。这种潜移默化的社会法制理念和民族文化影响往往是根深蒂固、难以改变的,所以黑格尔说:“……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于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10]他的观点很明确,一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是这个民族自身的选择,是在这个国家和民族自身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制度。
  中国传统法制文化,特别是中国漫长的封建法制文化是否对中国现代社会产生影响,以及产生影响的程度如何,理论上看法不一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产生这些争论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社会制度的变革以及意识形态中的不同观点所造成的。在“左倾”路线时期,人们总是戴着变色眼睛,用意识形态的眼光来看待法治问题,人为地割断新中国与历史上法制文化的继承关系。这种片面的、脱离客观实际的看法对学术探讨产生了很多不良影响。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与中国历史上的法制文化和司法制度是否具有承接关系,人们对此的理解和看法也不一致。有的人认为,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具有自身的历史连续性,……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直接和间接地构成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2]2。也有的人认为,中国近代以前没有产生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但同时又认为,中国检察制度可以从古代御史制度中找到文化传统继承因素[11]。还有的人认为,尽管中国具有悠久的法律文化遗产,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却几乎是从零开始的。其间当然包括检察制度建设[8]2。我们认为,中国特有的政治法律制度和法制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这种影响所发生的作用就像罗马法对于英吉利法所产生的实质性影响一样,具有内在的功能,它深深地蕴涵到民族法治意识和法治理念中。
  如前所述,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为什么像前苏联检察那样建立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的检察制度,而没有采纳西方国家以履行公诉权为基本职能的检察制度,除了源于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与前苏联比较接近而借鉴以外,还源于中国与前苏联在政治上的统一和法治传统中特别强调监督的作用具有相似性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影响因素,吸纳他国文化而又不脱离本国实际是促使中国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根本原因。
  一些学者认为古代中国没有形成现代检察制度,这种观点并没有错,因为任何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西方现代检察制度的形成也经历了由雏形到逐步健全的过程。人类社会早期,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其检察制度都仅仅表现为诉讼中的代理制度,那时的检察官就是国王的代理人。而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检察官的作用也发生了一些原则上的分歧和变化。大陆法系法国的检察机关始终保留着旧时代形成的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而英美法系的英国则完全不享有这种职能。可见,用纯粹的公诉权和行政权来衡量西方所有国家的检察机关也不是完全正确的。
  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特定条件下的一种政治法律制度,在中国封建社会高度集权统一,行政司法合二为一的政治格局下,它兼具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双重职责,在封建统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调节作用。理讼治狱,三司会审是其重要司法职能,而监督政府,弹劾官员也属于它的重要职责。这种构成特征与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司法制度是无法比拟的。这说明古代中国统治者也是基于自己的国情,倾向于用一种统一集中的弹劾权来解决权力制衡和监督问题。中国的这种传统法制文化并没有随着现代社会的建立而自然消失。清末司法改制也是保守地引进大陆法系司法制度,参照法国检察体制保持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政治体制不断更迭造成了司法制度亦随之变化。然而,没有稳定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就根本谈不上健全完善的检察制度。因此,新中国建立之前的旧检察制度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新中国建国初期设立检察机关时之所以没有采用西方的公诉权来定位中国检察机关,而是以强调法律监督为主要职责,是与中国由来已久的法制文化传统和权力集中统一的基本国情分不开的。无疑这些影响都是来自中国政治法律文化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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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Main Factors Influencing the Formation of the Chinese Procuratorial System
  LIU Fang
  (The Institute for Procuratorial Theor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Beijing 100040, China)
  Abstract:It is the natural choice for China to choose the Chinese procuratorial system during the proces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in China.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ocial superstructure and the judicial systems, the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hinese procuratorial system have been influenced by various factors. Firstly, the Lenin’s theory of legal supervision and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of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are the decisive factors for regarding the Chinese procuratorial System as an organ of state legal supervision. Secondly, the western procuratorial systems, especially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s in Roman law system provide the main basis for constructing the Chinese procuratorial system. Thirdly,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in China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history are the major factors which influence the system of leadership and the modes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modern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China.
  Key words:procuratorial system; formation; influence; fac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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