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义务论纲|普遍义务

  摘 要:普遍义务的出现以“二战”后人权国际化和普遍化为背景,是绝对的义务,在国际义务中居于较高层次。普遍义务多为禁止性的义务,以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作为其承担义务的法理基础。普遍义务反映了国际法价值论的变化。普遍义务应促使我们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再审视,并重塑国际法中自然法的应有地位,同时也应防止对普遍义务的滥用。
  关键词: 普遍义务;国际责任;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中图分类号:DF 9文献标识码:A
  
  传统国际法在提到国家的义务时,主要是指国家应尊重他国的权利,遵守条约规定的义务,即国家的义务主要是相对的义务。然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增强,出现了超越个别国家利益的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此基础上,国家应承担普遍义务[1]。 普遍义务的概念是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但是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普遍义务的研究,以厘清普遍义务的概念并分析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影响。�
  
  一、 普遍义务的概念及发展
  
  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在开篇就提出 “对一切(obligations erga omnes.)”义务的问题,认为:“人们还可以做这样的区别,即:将那些即使可以普遍适用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并不产生‘对一切’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和那些产生这样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加以区别”[2]。所谓“对一切”义务又称普遍义务或国家对国际社会的整体的义务,在这一概念中,obligation指的是“道义上或法律上的义务”。erga omnes 是拉丁文,其中erga指的是“对(towards,against)”,omnes又可写作omnis,意即“一切、每个或任何”(all,every,any)。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第33条、第42条和第48条规定了Obligations ow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erga omnes根据字面进行翻译即为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ow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与erga omnes在内涵上并无大的区别,前者更强调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提及“强行法”概念时也涉及到“国际社会”,但在表述时采用的措辞是“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of states as a whole),目的是为了强调对强行法规则的形成,应得到所有国家,或者是绝大部分国家的接受。而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则采用的是“国际社会整体”(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删去了“国家”一词, 实质上看来增大了“国际社会”的内涵,将原来仅适用于国家间的原则,扩展适用于国家以外的国际组织、非国家实体、民间社会以及个人的整个国际社会。薛捍勤认为这反映了冷战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变化,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民间团体越来越活跃,国际社会的概念在扩大,这种以人权为基础,削弱国家地位的趋势值得注意。(参见薛捍勤�国家责任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J]�中国国际法年刊,2004:29�)而且西方国际法学者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均以obligations erga omnes名之。[See Christan J. Tams,Enforcing Obligations Erga Omne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Marizo Ragazzi,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Erga Omnes,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7.或Andr é de Hoogh, Obligations Erga Omnes and International Crimes:a theoretical inquiry into the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普遍义务是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其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
  (一)“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出现的“普遍义务”概念及其影响�
  1970年2月5日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中首次提出并论述了“普遍义务”的概念。在该案中,比利时政府认为西班牙政府应当对由于西班牙法院宣布巴塞罗那牵引公司的破产而对拥有该公司股票的比利时国民的损失提供赔偿。比利时的理由之一是西班牙对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负有“对一切”的义务。国际法院否认了比利时关于普遍义务的主张,国际法院的判决指出:“当一个国家许可外国投资和外国国民,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进入它的领土的时候,它必须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且承担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既非绝对的也非不受限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做一个基本的区分。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就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对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的宣告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这些相关的保护权利中有一些已经成了国际法的一部分,并由具有普遍和准普遍性质的国际文件所赋予”[3]。�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中的第32段和33段论及普遍义务。而此后这两段仿佛已经获得自己的生命,在国家之间、国际法庭、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法学者之间引起巨大的争论,人们对“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的判决的评价褒贬不一,并一直持续了几十年。莫里兹欧・拉加兹(Maurizio Raggzzi)指出,虽然该判决由于援引普遍义务这一概念招致了一些批评,但考虑到嗣后有关的国际实践、判例和文书对该概念的广泛接受,这些批评事实上是显得微不足道的。该案中尽管加拿大公司的股票早已毫无价值,但是却由此引起了连篇累牍的对这个案子的解释和分析。实际上这两段本身并未对确定公司的国籍有何影响,也未对该案中的主要方面作何强调,但是这两段已经成为国际法院司法判决中最有名的内容[4],并影响了国际法院对后来一些案件的判决。�
  (二)普遍义务概念产生的背景与孕育�
  普遍义务这一概念并非凭空产生的,“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前的有关国际法实践已经充分孕育和发展了普遍义务的思想。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的“温勃登号案”和国际法院在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中都表达了普遍义务的思想,国际社会也一直在努力使某些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产生普遍的效力。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之前,已经有国际法学者使用过普遍义务这个短语,如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施瓦曾伯格曾经指出:“关于国际地役和割让领土的条约都不能证明这样的观点:普遍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 )可以自动地根据条约产生”[5]。拉克斯法官在其担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期间也曾说明:“确立对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的条约和确立客观制度的条约应该在条约法公约中单独处理”[6]。拉加兹认为,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之前,涉及所有国家的普遍性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是国际法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了[7]。�
  “二战”后的人权与和平思潮是普遍义务产生的重要背景。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和1946年的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表明了构成侵略和其他违反人道的罪行的罪犯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其内容主要是规定成员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1951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制裁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的法律咨询意见》是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中论及“对一切”义务时所明确提到的惟一的国际法文件。关于国家对该公约的保留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国家可以对该公约持有保留,而且持有保留的国家可以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但是这种保留不是任意的,不得与公约所体现的原则和宗旨相违背。国际法院认为,“公约所体现的原则是那些由文明国家承认的对所有国家有约束力的原则,甚至没有规定任何条约义务。”公约的宗旨是“纯粹人道主义的和文明的宗旨”。因此,“缔约国不具有任何它们自身的利益;它们所具有的惟一的和全部的是一项共同利益即实现作为公约本身理由的那些崇高目的。”�
  另一方面,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院之所以在本案中提出要区分普遍义务和外交领域一国对另一国所负的义务,并在两者之间划一条界限,并阐述普遍义务及其特征,与此前法院1966年在西南非洲案中的判决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不满有紧密的联系。在该案中,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就南非实行种族隔离制度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以8票对7票(含院长的决定票)判定请求国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未能证明对请求事项拥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批评,甚至影响到国际法院的权威性,被认为是国际法院在处理公共关系上的一个灾难性的事件。这一判决引起的不满甚至危及国际法院的地位和声誉,促使国际法院在普遍义务的问题上产生了转变,并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予以表达和论述[8]。�
  (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关于普遍义务的规定 �
  国际责任法是国际法委员会逐渐发展和编纂的重要内容。作为发展和编纂国际法的机构,国际法委员会从1948年成立伊始,就将国家责任法列入了编纂的议程。期间历任报告员,于1996年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读,但多数国家对一读文本第19条关于国家的“国际罪行”的概念持反对的态度。国际法委员会遂于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完成《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在该条款草案中提出了普遍义务。�
  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第33条、第42条和第48条分别提到了普遍义务。�
  第33条,所规定的国际义务的范围:�
  1.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具体取决于该国际义务的特性或内容及违反义务的情况。�
  2.本部分不妨碍任何人或国家以外的实体由于一国的国际责任可能直接取得的任何权利。�
  第42条关于一受害国援引责任的规定:�
  一国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作为受害国援引另一国的责任:�
  1�被违背的义务是个别地对它承担的义务;�
  2�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而对此义务的违背�
  (1)特别影响该国;或�
  (2)彻底改变了由于该项义务受到违背而受到影响的所有其他国家对进一步履行该义务的立场。�
  第48条关于受害国以外的一国援引责任的规定:�
  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有权按照第2款在下列情况下对另一国援引责任:�
  1�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承担的,为保护该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或�
  2�被违背的义务是普遍义务。�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对普遍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义务问题上态度的重要转变。它表明,国际义务具有不同层次,其中普遍义务是较高层次的国际义务。国家责任法编纂历经几十年,尤其是从一读草案到二读草案,以“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承担的义务”取代了国家的“国际罪行”,并提出了普遍义务作为被援引的国际义务,反映了国际责任法的重大变化。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普遍义务的规定在国际法学界引起了极大反响。�
  (四)普遍义务的定义与特征�
  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对于普遍义务的基本内涵已达成基本一致,即普遍义务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一国对其所为之严重违反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普遍义务应具有如下基本特征,即:第一,普遍义务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义务,具有广泛的国际习惯法约束力。第二,普遍义务保护的是国际社会关切的事项,涉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体现着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对这种整体利益的保护各国享有连带的权利和利益。第三,普遍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其所从事的是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所侵害的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第四,普遍义务是绝对义务,具有不可克减性。任何国家都应全面、充分地履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不得有任何例外和抵触。第五,普遍义务是一国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而履行的义务,受益者是整个国际社会,因此,它与义务的受益者不以双边互惠为条件[9]。第六,普遍义务主要是禁止性的义务,更多地是要求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不为某种行为,即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主要是消极的义务。莫里兹欧・拉加兹指出,在理论上很难理解一项具有绝对约束力的义务是一项积极的规定,因此,积极的“对一切”义务的查明和执行要求国际社会高度地一致。因此,在衡量关于积极的“对一切”义务的证据的时候需要高度的谨慎。禁止侵略、灭绝种族、种族歧视与种族隔离等是普遍公认的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承担这些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国家来说,均为禁止性的义务和消极的义务。�
  (五)国际义务的分类及层次性�
  承认普遍义务的概念就意味着承认国际义务是具有层次性的。传统国际法只承认国家的双边义务,因此在国际法上对国际法规范是否具有层次性的划分,即是否某一些国际法规范具有比其他国际法规范具有更高的地位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实在国际法学派持反对的观点,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社会只是一种国家的自愿组合,因此,国际法的效力产生于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对其主权权利的自愿限制。国家除了受其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法律规则拘束外,不服从于任何别的更高权威。从这个角度来看,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具有任意性法律制度的特征,如李斯特就认为,国际法“并不绝对拘束各国,而且在一些具体的场合,由于当事国的合意,可以予以改变。”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的主张与之相同:“拘束国家的法律规则常常于它们自己的自由意志。”基于此,实在法学派认为所有的国际法规范,不管是源于条约还是源于习惯,亦不管其性质及目的的重要程度如何,均居于相同的层次,彼此之间并无高低的分别。一言以蔽之,在国际社会,只存在一种国家间的横向性的法律规则,不能认为某一些国际法规范的效力高于其他的国际法规范。按照实在法的这一逻辑,对国际法义务的违背也只引起受害国与加害国之间的国际责任,其他任何国家并不能以“法律上的权益”来要求他国履行并非由其直接承担的法律义务。换言之,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只具有双边性,任何国家仅有权要求别国履行对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只能靠自己来加以保护,并不存在某一其他国家出于“法律上的权益”要求一国履行的对国际社会整体所承担的义务。实在法学派的这种观点是孤立地看待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是一种“各家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主张[10],这种观点不适合20世纪已经发展的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加深的国际社会,受到了众多的批评。�
  “二战”后各国对国际社会相互依存的认识逐步深化,很多学者倾向于认为国际法规则之间的效力是有区别的,这种转变以强行法概念的出现为标志,并反映在国际责任法的编纂和发展中,结果就是国际义务因性质而被分为双边义务、多边义务,以及普遍义务。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将国际义务进行分类的思想。在条约法的编纂过程中和国际法院的判例及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特别报告》中以及《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有关条文中均体现了对国际义务的分类,而普遍义务在这些义务的分类中居于较高的层次。�
  (六)“巴塞罗那公司牵引案”后国际法院有关案例对普遍义务的发展�
  “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后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了普遍义务。如国际法院1971年在《关于纳米比亚的法律咨询意见》中指出:“终止(南非)委任统治权,并宣告南非在纳米比亚的继续存在实属非法,就(国际社会)整体不准以违反国际法来维持这一情势的合法性而言,是针对所有国家的。” 在 1974年对“核试验案”的判决中 ,国际法院分析了法国政府官员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所作的特定的单方声明,并判称此等声明对法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在 “驻德黑兰的美国外交与领事人员人质案 ”中,国际法院就美国申请“临时保全措施 ”所作判决称,外交和领事关系中包含着某些内在的“强制性义务”,美国和伊朗之间的紧张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伊朗所承担的这些强制性义务 ,而伊朗发生的“美国人质事件”所引起的不可修复的伤害引起“整个国际社会 ”的关切。在 1995年的“东帝汶案判决”中 ,国际法院接受了民族自决权规则具有普遍义务的性质。而在 1996年对波黑诉南斯拉夫的“灭绝种族案 ”中 ,国际法院针对南斯拉夫的初步反对主张判称,1948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所设定的义务属于具有普遍义务的性质。�
  
  二、 普遍义务的法理基础:人类共同利益与人类社会基本价值
  
  普遍义务体现了人类对善良公允、正义和平、人格尊严的追求,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理论。在自然法学理论中,存在着“全球公域”的概念。最初关于“全球公域”的概念源自古典学派所主张的“共同财产”(common property)一词,其范围包括公海、太空等。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全球公域”的外延也发生了变化。变化之一是古典理论修正主义提出的“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全球公域”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公海海底资源和月球等天体上的矿产资源。当国际环境法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后,学界对“全球公域”又有新的诠释,即为“共同关切事项”(common concern)。与“共同财产”和“共同遗产”相比,“共同关切事项”将“全球公域”的范围扩展至文化遗产、价值、环境等更广泛的领域。虽然历经上述衍变,但“全球公域”的核心内涵并没有发生变化,即存在着为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而存在、应受到所有国家重视和保护的区域和事项,其核心是人类共同利益[11]。每个国家都有义务防止“全球公域”和人类共同利益受到损害,这是各国对国际社会应尽的责任。�
  “公地的悲剧”理论揭示了人类共同利益尤其是国际环境保护方面人类共同利益的意义。该理论的提出者是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在该理论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公地。公地是一个开放的、属于一个群体中所有成员的牧场,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作为理性人都以增加其在牧场放养的牲畜的数量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对整个的牧场即公地来说是一个悲剧。哈丁的评论是:“悲剧就在这里,每个人都被锁定在一个体制中,这个体制迫使他在一个有限的世界中无限制地增加他的放养(利己主义)。在一个信仰公地自由使用的社会中,每个人都追求他的最佳利益,‘毁灭’是所有人趋之若鹜的目的。公地的自由使用为所有人带来了毁灭。”“公地的悲剧”理论描绘了公共资源使用中的一个悖论,它同样可以用于国际社会。以“国家”代替“牧人”就可以发现,国家同样以国家自身利益为主要的目标,在非为主权所控制的领域如大气环境、气候系统、生态多样性、臭氧层、海洋等,亦有可能甚至已经出现“公地的悲剧”[12]。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
  从表面看来 ,“公地的悲剧”的核心是利益,但在国际法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全人类”这一相关概念。提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意义在于把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认为国家和其他集合体的活动应该为整体的人类谋取福利,或者至少应限制有害于法律整体利益的活动,从而以人类整体利益作为国际法的目的性价值趋向[13]。人类整体的利益是超越每一个国家的利益的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
  国际社会“复合相互依赖”的关系使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成为国际秩序的基础。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如人权等构成共同利益的核心。共同利益是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法理基础,1950年国际法院法官阿瓦拉兹(Alvarez)1950年在《〈关于西南非洲的国际地位的法律咨询意见〉的反对意见书》中提到:“由于新的国际法是建立在社会的相互依赖性的基础上,可能会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国家负有义务但却不知道与这些义务有关的权利的受益者是谁。受益者是国际社会[14]。”他在这里所提到的义务,实际上就是普遍义务。国际法院法官菲利普・杰塞普(Phillip Jessup)在《关于“西南非洲案”(第二阶段)的异议意见书》中写道:“对于维护为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国家可以具有国际法院所承认的一般利益[15]。”因此, 沙克特认为杰塞普法官的观点对法院形成普遍义务的观点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是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提出普遍义务的一个先兆。�
  正因为如此,罗伯特・阿戈(Robert Ago)曾在《关于国家责任的第五次报告》中评价“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时指出,“按照法院的观点,尽管数量有限,但事实上存在着一些国际义务,属于那种由于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根本重要性所决定,不同于其他义务,属于那种对其他一切国家都享有法律利益的义务。法院由此认为,违反这些义务所引起的责任不仅与该违反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国家有关(例如领土遭受侵害的国家),而且与国际社会的其他成员有关。”因此,普遍义务突破了传统的“直接受害国与加害国 ”的双边关系 ,其所保护的利益既不仅限于单边利益,也非仅仅限于双边利益,而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共同利益。这对以国家“间”法为特征的国际法而言,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三、普遍义务的外延
  
  普遍义务这一概念从产生至今,对其基本含义、效力及其外延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者布朗利认为普遍义务具有很大的神秘性(mysterious)[16],而其中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是:普遍义务的外延以及应由谁来代替国际社会整体行使诉权的问题。�
  普遍义务之所以被认为具有很强的“神秘性”,与其外延和范围的不确定性有密切联系。关于其外延或范围迄今为止并没有统一的、得到各方公认的归纳和列举。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列举了几项属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则,包括: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行为和奴隶制、种族歧视的规则以及涉及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一读文本在第19条第3款对于“国际罪行”进行了列举,包括(1)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战争的义务;(2)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3)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4)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放弃“国家罪行”这一概念,而将侵略、奴隶制、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等原一读文本中定性为“国家罪行”的行为以“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义务”论之,其第41条对国家承担的对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义务特别规定了比较严重的责任后果。因此,普遍义务与依国际强行法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基本相同,包括:禁止侵略、禁止奴隶制、种族灭绝、种族歧视等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这些事项属于普遍义务这一范畴是因为这些行为所侵害的是人类基本道德和整体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不管是否有具体损害,一旦该类行为发生,如种族屠杀行为,其侵害的就不仅仅是被屠杀的人,而是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因为人类社会整体是不能也不应兼容这样的行为的存在。作为整体的人类的价值与尊严是对国际社会至关重要的利益,因此,禁止侵略、禁止奴隶制、种族灭绝、反对种族歧视等属于普遍义务的范畴。�
  还有一些事项是否属于普遍义务则尚不明确,存在较大争议,包括:大规模污染海洋和大气环境、大气层核试验、影响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等。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一些国家也对此持否定态度。这与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点是分不开的。1974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诸国际法院的“核实验案”,表明了这一状况,但国际法院没有对此事项进行判决。后来国际社会签订的一系列有关控制核武器的条约,已将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视为禁止事项,而且各有核国家事实上已经停止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但是否就此认为不得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已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呢?王曦教授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似乎有待于将来的国家实践。也就是说“影响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对直接的诉讼当事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构成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这类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事项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尚不确定,有待于在其进一步的发展中找出答案[9]284。笔者认为,国际环境问题具有超越国界并体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特性,禁止大规模破坏环境是否成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应达成一致意见。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它与国际社会国家主权分割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人类面临着严重的环境危机,为防止在环境领域出现“公地的悲剧”,有必要将禁止大规模破坏环境作为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的义务。�
  
  四、违背普遍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对国际法实施问题的澄清�
  国际法被看作是“软法”或“弱法”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其在执行和实施上有别于国内法,国内法有法院、警察等国家机器作为强制实施的机构,而国际法则没有这样的实施机构,国际法院作为解决国家争端的机构在管辖上是以“任意强制管辖”为基础的。当然也不能因此就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
  实际上,国际法被看作是“软法”或“弱法”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其在执行和实施上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的可实施性问题是受到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美国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学者熊�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认为这是一个习惯性的问题,认为既然在我们的政府体制中不存在这样一个实施机构,遵从而不是强制执行就应该成为我们思考的出发点。一旦关注点转移,人们会在缺乏实施机构的情况下,对各国经常地履行国际义务而感到大为惊异[8]207,实际上缺乏实施机构并没有改变各国经常性地履行大多数国际义务。�
  (二)违背普遍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背普遍义务的后果即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国违背普遍义务,直接受害国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可以援引该普遍义务,要求责任国承担责任。具体来讲可以包括:(1)要求该国停止国际不法行为,并提供不重复实施的承诺和保证,以及向受害国家或被违背义务的受害人提供赔偿的义务;(2)为促使违背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国家履行义务,受害国可以对该国采取反措施;(3)受害国家以外的国家可以采取合法措施以确保使该违背义务的国家停止违背义务的行为和使受害国和被违背该义务的受害人得到赔偿。�
  迄今为止的国际社会实践和《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均未明确如何使违背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承担违背该义务而产生的国家责任。但是有关的国际法实践反映了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惯常做法:(1)直接受害国家可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为前提,这一点在“核试验案”中得到确认,非直接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可否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尚未有国际法实践证实,“西南非洲案”中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的起诉被驳回就是例证。(2)对严重违背强行法和违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行为,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采取措施,根据违背义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如人道主义干涉,军事和经济制裁,其他国家可以应安理会的要求对该违背义务的国家进行制裁,或通过谴责该行为,要求有关国家对该违背义务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行为不被支持,因此,要防止普遍义务被滥用。�
  
  五、 普遍义务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影响
  
  普遍义务的概念得到了国际法学界众多学者的肯定。德国学者德尔布鲁克(Jost Delbrück)认为:“现在,可以比较确定地认为,国家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所承担的义务的规范业已存在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19]。”我国国际法学者易显河(Sienho Yee)认为:“国际社会种种发展的迹象都表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的共同体、利益价值正在得以加强。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而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的观念无疑业已确立[20]。” 莫里兹欧・拉加兹则指出:“没有国家能够逃避这些义务的约束力,这不仅是因为各国承认它们必须受约束,而且(更基本地)因为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声称对于这些道德的绝对点的特别豁免[7] 183。”胡佛教授则认为,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不但应该被看作是对国家的义务,还包括对国际组织,特别是对联合国的义务[21]。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普遍义务与国际法体系结构的关系�
  国际法的加速发展使国际法的领域迅速扩大,并且在发展上呈现出“专题自主”的趋势,由此导致国际法不同分支之间规则的冲突加剧,如贸易与环境、贸易与人权等。国际法在发展上表现出“不成体系”或“碎片化”的特征。这表明国际法的发展在体系上呈现出内在的紧张,现代国际法的加快发展使得国际法分支领域激增,导致了国际法体系的不协调,冲击了传统国际法体系,各特别法之间、特别法与一般国际法之间的矛盾自然引出法律位阶问题。因此,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应该进行审视。霍夫曼认为,在一个稳定的国际法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三种国际法:(1)关于政治架构的国际法――如界定基本状况、某些基本准则和国家间开展政治博弈规则的一揽子协定;(2)关于互惠的国际法,它规定在各种具体问题领域中形成和发展国际关系的条件和规则,一般受关于政治架构的基本法规限定;(3)关于共同体的国际法,它处理那些不能以相互分离的、处于竞争状态的各国国家在利益上的互惠为基础,只能以其行动超越狭隘国家利益的共同体为基础,才能得到最佳解决的问题[22]。普遍义务主要涉及的就是超越国家利益的,以国际社会作为共同体才能解决的领域。�
  (二)普遍义务与国际法价值论问题的关系�
  普遍义务还是一个涉及到国际法价值论的问题。国际法发展日益走向价值多元化,和平秩序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的首要价值,主权是作为国家“间”法的国际法的基本价值,而人权及其所体现的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人类共同利益表明其应当是国际法追求的终极目标或根本目的,普遍义务较好地体现了这一价值。亦即,在国际法的价值趋向上,应当更多地考虑人类基本价值和人类共同利益。迄今为止,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行为属于违反普遍义务的行为,已经被国际社会确认,其所侵害的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人和人权。这表明,国际法不应仅是国家“间”的法,在国际法上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还应得到承认与肯定。�
  彼得斯曼(Petersman)教授指出,古典“共存国际法”和战后经济合作的国际法,包括《关贸总协定》,关注的是国家及政府的权利而不是其人民的权利。相反,国内法普遍发展到了价值定向阶段,即以实现某些宪法性价值,特别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根本宗旨和发展方向,甚至还以此为发展的动力[22]。实际上,人道主义性质的法律,特别是人权法的兴起很早就开始挑战国际法的权利走向性。亨金指出:“正如通常所见到的,由于国际人权运动,国际法已经在一些基本方面沿着超越国家自治和不可渗透性的方向发展。 人权运动凸现了在国家间体制假定上的重大变化,并显示出在国际法上的激进变革。它反映了对全人类价值而不是国家价值的信仰,即使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也是如此。它刺破了磐石一般的国家,彻底打破了近乎公理性的传统:发生在一国国内的事情和一国怎样在其领域内对待自己的国民不关他国的事,不关国家间体制的事,也不关国际法的事[23]。” 国际法上的普遍义务表明:国际法的发展正在由权力定向走向价值定向。它被一些西方国际法学者称为国际法的“宪法化”。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民族国家将依然存在并构成国际政治架构的基础,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的地位仍不能动摇,因此,国家主权仍然是国际法的基石[24],普遍义务及其对主权的冲击和影响,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国家主权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和核心之神圣地位。�
  (三)普遍义务与国际法效力根据的关系�
  普遍义务的发展使国际法的构成和效力根据被重新认识。国际法学的奠基人格老秀斯(Hugo grotius)认为:国际法是由自然法(natural law)与“意定法”(volitional law)共同组成的,而自然法与“意定法”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他毕生致力于研究这两种形式“法”的结合问题以调和其冲突。当然,格老秀斯最终未能把二者统一起来,而后来实在法在国际法中占据了支配地位,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被认为仅为国家意志的协调。20世纪人类经历的两次惨痛的战祸使普遍义务被重视,表明国际法在某些方面开始向自然法回归。�
  
  结论
  
  在国际法上,国家承担的义务不仅包含国家之间的双边义务,对国家集团的义务,还包括普遍义务即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但对什么是普遍义务,各国在认识上是有差距的,其中灰色区域较大,主要体现在意识形态、民族、宗教等领域,在判断具体事务是否违反国际法强行义务时,缺乏统一标准,很容易引起争议。国际法的发展表明,侵略、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等行为属于违反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的行为,已经被国际社会公认,其所侵害的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人和人权。环境领域则因为环境问题的连带性而有设置普遍义务的必要。在普遍义务的实施问题上存在很大的争议。普遍义务的出现使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被重新审视和考察,普遍义务概念的发展显示出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上对自然法原则的某种回归。�
  普遍义务反映了“二战”后人权国际化和普遍化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但是,普遍义务的概念出现及变迁并不导致因此可以认为世界已经成为一个所谓“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或者体现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相反,在国际关系和国际事务中,主权国家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仍将继续印证这个事实。另一方面,还要防止普遍义务的滥用,防止大国或某些国家集团打着“替天行道”的幌子,干预干涉别国的内部事务的事情[25]。多年以来,一些国家借口“人道主义干涉”而对其他国家内政横加干涉,充当“国际警察”的霸权主义行为遭到了各国的反对。我们应在普遍义务、人类社会共同利益和国家主权之间保持平衡与和谐。总而言之,可以说,普遍义务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地位,是处于发展中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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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 Outline of Obligations Erga Omnes�
  WANG Xiu�mei
  �
  (College of International Law,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Xi’an 710063, China)
  Abstract:Obligations erga omnes is an important concept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mmon interest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s the legal basement of obligations erga omnes. Argument about obligations erga omnes mainly focused on the extension of obligations and the question about who should represent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nd exercise the right of litigation. Obligations erga omnes is closely related to jus congens and it reflects the changes in the value of international law. It also makes clear the due status of natural law. Obligations erga omnes is still in argument and it is a developing concept in the practice and compil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Key words:obligations erga omnes; state responsibility; basic value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common interest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本文责任编辑:徐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