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的伦理变革 回避型人格测试

  摘 要:法律人格与伦理的关系状态反映了法律对人的态度。人格属性历经古代罗马法、近代欧陆民法以及现代社会化民法的发展过程,分别表现为“反伦理化、泛伦理化、去伦理化”倾向。人格概念的伦理价值判断功能应该让位于它的法律技术功能。通过承继并改造罗马法人格制度建立现代民事主体制度。
  关键词: 法律人格;反伦理;泛伦理;去伦理;技术功能;主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F 51文献标识码:A
  
  一、 前言
  
  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甚至不同学科,都会以不同的态度审视人、定义人、对待人。生物学或从物理学的观点或从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是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1]。真正的人是体现着人的社会价值和意义的人,是在历史中行动着的完整的人,人格也就是体现这种完整人的主体的资格。所谓道德人格、心理人格、法律人格等,实际上不过是对活动主体资格的伦理学、心理学或法学的表征或评判[2]。法律一般关照人的三个方面:人的生物属性、人的伦理属性以及人的法律属性,当然主要关注人的法律属性。法律人是通过“人格”被评价的;而伦理人则通过理性、尊严等自然属性进行评价。法律人格与自然伦理的关系状态可以反映出人是如何被看待和对待的。具体到民法,这种把握人的途径,“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3]�
  民法是人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际直接关系和以物为媒介的间接关系。[台湾民法学者谢哲胜先生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了三分,他认为,民法既然是以人民一般社会生活为规范对象,自然必须包括人民本身、人民与人民、及人民与物的关系,人身有关权利是人格权法规范的范围,人民与物的关系原则上是物权法的规范范围,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不牵涉身份关系是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范围,如果是身份关系,则是身份法的范围。(谢哲胜.民法基础理论体系与立法[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05-22.)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规则、权利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民法如何看待人体现在民法的主体制度的设计中,法律人格制度是构成民法人法的核心内容。人格制度的演变直接反映了整个民法观念、价值的发展变化。申言之,民法眼中的人,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人、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还存在着“人应该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发端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为了确立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y)而展开的。法律人格不同于主体本身;人格不等于人格体。[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法律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6.)
  ]法律人格,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产物,一开始就是用来描述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是这一罗马法重要的制度遗产,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发生了流变。 �
  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评价和认可,一开始只针对有限的自然人,并对其进行差别评价(罗马法);然后对所有自然人无差别评价(法国民法典限于法国公民);再发展到对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以外的组织体有限评价(德国民法典仅扩展到法人);最后应该是将其评价扩展到所有社会存在体,并对进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广泛、一体地赋予其法律人格,或推定其具有人格。�
  法律人格伴随着民事主体制度的变化,大致经过了罗马法、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以及现代社会化民法三个阶段的演变,其中人格的伦理性变革表彰了这种演变。所谓人格的伦理性,是指人格主体所具备的生命机体、精神尊严、意识自觉、思想意志、道德情感等属性。人格的伦理性表示的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具有的自然要素,它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生物或非生物存在体的标志。“人格”的伦理内涵的变异直接影响“人格”这一民法核心概念的内容、功能、类型及其适用范围。把握了人格的伦理演变脉络,就能准确理解人格在不同时代的历史意义和制度功能,也有助于构建现代统一而开放的民事主体制度。纵观人格理论或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变化历史,人格与伦理的关系样态依次表现为人格的反伦理化、人格的泛伦理化以及人格的去伦理化趋势。�
  
  二、 罗马法之法律人格――伦理的涤除与反伦理性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法律眼中的“人”。[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e”,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有“头颅”之义),只有当“home”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y”(人格)。(周�.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07.)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除了是自然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ate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4]。在罗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三方面的要素:自由权、市民籍、家庭权利;人的地位变化也可以根据这三项要素加以分析。与此有关的罗马说法叫做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最大人格减等(capitals diminution maximal)意味着丧失所有上述三种权利,也就是说沦为奴隶;中等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edia)意味着丧失市民籍和家庭权利,通常被用来作为刑罚;最小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inima)是最常见的,它只因收养等事实丧失有关的家庭权利[5]。�
  从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中可以发现,罗马“市民法”带有明显的公法性,它承担了社会组织法的功能。[“对于罗马法来说,这种自主性在结构上具有‘民法的(civile)’和‘政治的’意义,即便它带有所谓的‘私的’色彩,这种自主性总是注重个人的利益和罗马人民共同体的利益”。(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为了有效组织社会政治生活,罗马法将人格与身份结合在一起,通过人格赋予和人格减等将罗马城邦国家内的自然人的社会身份进行精心定位。罗马法的人格,是身份人格;或者说,罗马法的身份,是人格身份。罗马法将人分为生物人与法律人、自由人与奴隶、家父与家子、市民与异邦人等,这些不同的人各得其所,各居其位。人伦社会,同人不同“格”,差序格局,泾渭分明。罗马奴隶制社会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社会。�
  罗马统治者为了将人格与身份进行捆绑,必须通过法律技术操作,先将法律人格同自然人分离开来,通过“适格判断”对被统治者进行法律筛选。立法者认为: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要从前者过渡到后者,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某种条件、某种资格――这在法律术语中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要完成这种过渡,立法采取形式性规定,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和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和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罗马法强调人格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并以此种方式汇入法的一般潮流,即‘切断……情感的统治’。”[6]�
  罗马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将人格与自然人分离,其结果是涤除了“人格”的自然要素、伦理要素,即与生物人分离的法律人,是不具备伦理要素的“人”。分离出的人格再与具体的身份相结合,罗马人便各得其所地获得其社会位置(status)。没有了伦理内涵的这一法律工具概念(人格)才可以被统治者自如地玩弄于股掌之间。这“一分一合”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上排除一部分人、降格一部分人。罗马法并没有将人格赋予所有具有自然属性、伦理属性的生物人、自然人。作为自然人的一部分,奴隶被罗马法作为物对待,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家子、家妇、异邦人被程度不同地人格减等。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明显违反人伦规则。罗马法律人格,不仅没有伦理要素,而且具有反伦理性,这也是后世诟病罗马法人格概念、摒弃人格制度的主要理由。�
  罗马法的法律人格理论,显然带有历史的局限性,甚至反动性,但它的法律技术功能,在人类法制史上有着重大的承继意义。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既给我们以启示又给我们以警示,启示主要体现在法律技术层面,而警示主要体现在人伦价值方面(容后详述)。�
  
  三、 近代法律人格――伦理的回归与泛伦理化
  
  在罗马法中,人的内在价值、意志、尊严等伦理要素被排斥在“人格”判断的条件之外,人们是按照身份获得人格的。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别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便寿终正寝[7]。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逐步建立了新型的法律人格制度,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如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章第1款确定人无等级地成为人格人;1804年法国《拿破仑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与生俱来因而被看作法律意义的人的权利。禁止奴隶制和任何形式的奴役。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来表达民法人的概念,认为自然人是平等的“自然状态的人”,权利能力属于每一个具有自然人特征的实体。“人与人的区分不再是基于他相对于自然或他人任意作为的能力大小,也不是他在国家或家庭中的位置,人与人的区分现在直接建立在他的自我属性上:年龄、精神状态以及他的习性。”(赵小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C]//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近代民法新型法律人格制度,是借助伦理要素向人格概念的回归而建立的。�
  伦理要素向人格的回归首先是在哲学领域开始的,并借助于自然法思想得以推进。就在古罗马奴隶制国家确立身份人格制度的同时,古代自然法学派就开始了关于人的本质的思考,就此开启了法律人格与伦理相结合的漫漫征程。人被放置在“自然”与“理性”的坐标上加以考量,从而揭示出人本身所应具备的伦理性。但希腊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的传播和实践,并没有导致法律人格与伦理要素的真正结合[8]。随后经过中世纪宗教法的洗礼,通过与上帝之法结合,自然法观念的一般特征得以继续保留。“‘persona’一词既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这种观念通用于中世纪。……确立了因为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具有尊严的人格这一意义的,是康德及其以后的哲学。”[1]23中世纪虽然将人格与人等同,也尝试着将伦理与人格结合,但并没有被世俗法所认可。 �
  自然法的充分张扬是在16世纪启蒙时代以后。伴随着欧洲封建社会的解体和新的社会力量的出现,古典自然法思想成为政治革命的武器。近代法律人格的伦理化在政治领域、意识形态领域开始了。17至18世纪,自然法思想、理性主义进入法学领域,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最终诞生了《拿破仑民法典》。该法典颠覆了人类法律文明史上以身份作为人格界定基础的立法模式,标志着伦理要素与法律人格开始了历史性地实质结合。人格之取得,已经不再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了,而是仅仅取决于“他是人”[8]44-49。“将人与人格人视为等同,这具有现实基础和政治意图,即消除等级差别。”[6]60“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6]58近代民法以人人生而平等、人人生而自由之基本理念,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个体地位的做法,规定一切人不区别其性别、年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人格。所有的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这是人格伦理化的必然结果,也是近现代民法主体制度的核心内容和价值取向。�
  《德国民法典》时代,伦理人格已臻成熟。《德国民法典》上的标准人,是“植根于启蒙时代,尽可能自由且平等的,一方面是理性的另一方面是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市民的感觉和商人的感觉混合在一起的‘经济人’(homo economicus)”[1]105。德国民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完成了法律人格伦理化的规范化、实证化过程[
  《德国民法典》从诞生开始就带有自由的胎记,它注定要服务于伦理的人格主义。根据欧洲传统的理解,人要以自我决策及自己责任为中心。(Manfred wolf .民法的法典化[J].丁晓春,译.现代法学,2002(3):137-149�)] ,这一过程的完成借用了 “权利能力”[ 近代德国民法在表述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时,用“权利能力”概念代替了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因此,一般情况下,二者可以互用。]、 “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以及“过错”等概念工具。�
  近代民法中一般人格、抽象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等等一些标志性概念或理念是通过伦理要素或伦理内涵与人格的结合得以建立的。“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结合。”[1]25只有将伦理要素与人格概念融合起来,才能便利推导出:只要是人就有人格;人格平等就是人的普遍平等;人格平等就能做到形式平等;人格自由就是人的自由。�
  法律人格伦理化完成以后,“人格”概念广泛应运于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等领域。[黑格尔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意志。“意志经过这三个阶段(即自在的意志、自为的意志以及自在的意志与自为的意志的综合成为一个特定主体的意志――笔者注)而变成了个人的意志――即人格。……在人格中包含着我之成为我的特质,它是完全地、全方位地被限定和规定好了的,与此同时,它只与我本人发生关系;而且,在我的有限性范围之内,我知道自己是无限的、普遍的和自由的”。黑格尔认为法的命令就是:成为一个人,并且尊重他人的人格。(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上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295-296.)
  ]“人格”被理解为人的尊严、人的存在价值;它用来表征“人文主义”,彰显人权思想;人格概念甚至被视为历史上人民解放的标志[9]。一个法律概念几近沦为伦理价值的载体,以致出现人格伦理泛化现象。法律人格之“人格”与人格权之“人格(生命、健康、名誉、尊严等)”的随意混同,也使得人格负载了不必要的伦理价值。对人格的理解,人们倾注了太多的伦理判断、价值判断,当人们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往往就离开了逻辑层面而进入了法律的价值层面。�
  
  四、 现代法律人格――“人”的扩张与人格去伦理化
  
  民法发展史的“近代”与“现代”划分标准只具有相对意义。学说中经常将《德国民法典》时代作为近代与现代划分的参照标尺,并引起一些纷争。其实,《德国民法典》时代是19世纪的“尾声”还是20世纪的“号角”,实质意义并不大。[古斯塔夫・博莫尔(Gustav Boehmer)认为,德国民法典并非20世纪之母而是19世纪之子。(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
  ]所谓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一个不争的事实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步入末路进入垄断阶段,不平等、贫富悬殊的竞争结果引起严重社会问题,导致民法社会化倾向。现代民法丧失了近代民法的两个基础性判断――平等性与互换性;它以实质正义为理念、以社会妥当性为价值取向[10]。民法对人的态度在现代社会发生了变迁。�
  民法对人的态度的现代变迁,首先表现在平等抽象的法律人格人向有差别的、具体的社会人的转变。[现代民法已倾向于“不是把人作为法律人格作平等处理而是根据种种差异区别对待”。 “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50.)
  ]在近代民法中,芸芸众生的个性、多样性被抽象掉,只剩下一个抽象的符号“人格人”,这种人格人限于“自然人”或者依照自然人进行塑造的主体,因而具有伦理属性。而现代民法将一定的更加具体的社会类型的人与其他具体的社会类型的人区别开来,并对其中一部分人进行保护。现代民法中的人,不再是抽象平等的人,而是具体的人,即是法律可以按其社会的、经济的地位差异予以不同对待的人。这一时代的法律分别给抽象的人、“架空了”的人“穿上西服和工作服”。但是,人格的具体化、差别化并没有否认人格的伦理性,即具体人格还是伦理人格。申言之,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转变,并没有导致法律人格的伦理内涵发生变革。�
  民法对人的态度的现代变迁还表现在“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
  康德以后,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的联系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建立起来的。 “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是带来近代法中对所有的人的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的思想背景”。(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52-64 .)
  ]社会的进步使得人对物质充沛的追求转向对精神享受的追求。自然人除了对身外之物享有绝对的、神圣的所有权之外,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精神、尊严也需要享有绝对的权利。个别人格权类型日益扩张,一般人格权概念使得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保护成为可能。然而,人格权的承认以及扩张,似乎更加强了人格的伦理属性,因为诸如生命、身体、名誉、贞操、肖像、隐私乃至一般人格利益本身就是人格伦理性的表征,对人格利益的重视就是对主体伦理要素的重视。�
  现代民法真正对近代伦理人格提出挑战的是民事主体――“人格人”的扩张。近代民法的伦理人格在现代民法中遇到困境,首先是法人等组织体如何才能获得人格以及有无人格权的问题;其次是越来越多的社会存在实体(包括非生命体)已经进入或需要进入民法的视野并要求获得主体地位。现代民法的社会化、主体的多元化要求一套新的法律技术,建构一个非伦理基础的法律人格制度。法律人格势必开始去伦理化过程。�
  (一) 法人等团体人格的困境�
   “人以类聚、物以群分”,生物人不仅以个体存在,还需要结成团体而存在。社会归属感是自然人一项重要的需求,人们或为了生存,或为了精神情感支撑,或为了经济目的、政治目的、文化艺术目的,抑或偶然聚合,结成各种各样的团体、组织。团体形态大致包括家庭、合伙、公司、寺院、慈善机构、基金会、民间社团、政府机构、国库等等。人的团体存在形式由来已久,但团体被法律认可和调整,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团体法律人格获得实证法的确认更是近代以后的事情。[据说罗马法上,国库(ficus)、团体(corporazone)已被赋予人的资格。(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0.)《法国民法典》排斥团体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因为对封建团体、宗教团体压制个人自由的历史还心有余悸,担心团体人格会妨碍社会进步并有可能导致封建复辟。(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4.)]人格制度本来就是以自然人为对象和目的而构建的。近代民法认为,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原因在于他是人。人格的伦理性构成了整个民法的精神基础,成为民法诸制度的理念本源。近代民法的伦理人格从理念上似乎无法接纳团体组织。�
  然而,社会经济生活中团体组织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特别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更多地依赖于团体而不是个人;资本的集合和运作成为谋取更大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的重要手段,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团体需要人格化。《德国民法典》遂谨慎地选取一些以经济为目的的团体并赋予其人格,法人制度最终确立。但《德国民法典》创设法人制度时为了“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用“权利能力”替换了人格的表达。[
  “权利能力”概念的创设理由之一是为了对抗罗马法确认的“人格”。可是人格概念经过近代伦理化、抽象化、一般化后,已涤除了反伦理的身份要素,用“权利能力”取而代之,实无必要。民法上权利能力之设计,对自然人而言,似属多余,对组织体而言,平添不少待克服之问题。(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9.)
  ]法人的人格是模仿自然人而拟制的。“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1]�
  自从法人制度创设以来,一直没有摆脱“伦理”的困扰。法人的本质问题、法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以及法人的人格权问题,都因为“组织体没有自由与意志”引起理论纷争。[ 法人有无人格和法人有无人格权是两个问题。关于法人人格的论争,围绕着它是否具备血肉之躯和人类情感等自然属性,这显然混淆了“人格”与“人格利益”的实质区别,前者关涉主体问题,后者属于客体范畴。
  ] 随后的问题还有,家庭、合伙、社会团体、教会组织、国家等非法人组织体能否也被赋予人格?[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组织体具有法人资格者有权利能力,否则即无。该原则不仅使法律规定与实际社会生活脱节,即无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体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实际扮演了权利义务主体;而且还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发生一些冲突,即民事诉讼法的合格当事人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格主体。
  ]这些现代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并日益重要的团体组织同样需要民法的关照。其实,通过法律的确认与构造,非法人团体一样能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罗马法早已把由数人组成的“社团”(associazione)等同于人,赋予其人的资格;但同时也将奴隶的人格予以剥夺。(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0.)]这似乎表明,人格的伦理要素并非不可或缺。法人等团体组织获得人格并不在于它的伦理性,而在于它的财产及责任基础的独立性,当然更在于它的社会功能的重要性。 �
  这样看来,构成法律人格的基础并非只有伦理要素。近代民法称“只要是人就具有人格”;而在现代民法眼里,人格并非只属于自然人,财产基础也成为人格的基础,也可以使主体获得人格。[个人财产是保障人格发展的基础。耶林在论述所有权与人的关系时说:某物与我结成密切关系并非偶然,而是基于我的意思,我通过使之为我物,而给它打上了人格的烙印。因此,有人侵害之就是侵害我的人格――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耶林.为权利而斗争[C]//胡宝海,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现代“人格”的伦理内涵弱化,而财产内涵(物化人格)渐显并强化。甚至有学者称“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性人格”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对个体有重要意义[12]。法人、国家的人格获得和维持更是依赖其财产基础;而财团法人的人格就是财产!�
  (二) 其他社会存在体的“人格”问题�
  20世纪中叶以来,科技革命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与文明的同时,也带来环境公害日益严重、物种面临灭绝的危机。人们开始反思如何对环境、资源、动物等加以保护以及如何与之相处。以单纯“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确立的传统民法价值取向有必要做一些修正,以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13]。这种转变直接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产生冲击:是否应该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至人与自然的关系?自然物体的法律人格问题于是呈现在民法学者面前;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引起了环境法学者与民法学者的激烈争论。[“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以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群体、公共机构、基金会、协会等其他实体。”(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688.)]自由、平等、身体完整和身体自由的基本法律价值和原则赋予人类凭借其法律人格而自然增长的法律权利。然而这些基本法律价值、原则和权利并不是天然的限于人类享有,而是至少应该对一些动物授予权利,以超越他们历史上的法律物格[14]。还有学者更是从动物与人的生物学联系、动物的社会性、文化性、道德性诸方面论证“动物应为法律上之主体”[15]。在环境保护运动和动物保护的强大呼声和压力下,德国人为了解决民法对动物保护不足的问题修订了《德国民法典》,将总则编的第二章标题“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
  勒内・笛卡尔奠定的“主、客二分法”(即主体与客体或者主观与客观二者截然分立)运用于传统民法学,便形成了“人―物”二元结构,即权利主体人与权利客体物(动物、植物、环境)两者存在着不可跨越的鸿沟[16]。但到了现代社会这种理所当然的前提正在发生动摇。随着动物、环境、后代人、胎儿、死者等社会存在体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传统民法的人格伦理基础也开始动摇。�
  现代社会中,人的团体化、组织化需求使得人格的伦理属性成为多余;动物保护、环境保护、非生命体保护的民法担当使得人格伦理要素成为理论障碍;民事客体向主体提升的尝试更是动摇甚至颠覆了传统的伦理秩序。只有除去人格的伦理要素、伦理内涵,民法的人格制度才能容纳自然人之外的众多民事主体。坚守人格的伦理属性显然是固步自封,并导致法律与现实社会状态和需求的严重�格。[一般认为,动物、森林等自然物质、胎儿、死人、后代人等生命体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原因在于它们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人格的伦理要素阻碍了其人格的获得。近代法学认为,内在于人的道德的自由及其意志因素,证明人具有资格成为人格人。这一论断清晰而原则,但公然忽视现实生活。萨维尼认为必须经由成文法加以修正,成文法可以全部或部分否定一些单个人具有权利能力;成文法还可以将权利能力转授予单个人之外的某些主体。(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法律的制度拟制技术可以不考虑伦理性甚至牺牲伦理性,法律上的“人”并不必具备生命机体、伦理要素。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的、没有意思能力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以法律人格,为什么不能赋予自然物体、后代人以法律人格?近代社会为了废除旧的等级体系的法律和论证所有人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一个法律命令是必要的”;那么现代社会,为满足社会存在体的主体需求,“一个法律命令”也是必要的。�
  现代民法的人格制度的扩张过程,暗随着近代人格的去伦理化过程。 �
  
  五、 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重构――回到罗马法,超越罗马法
  
  法律人格概念历经古代罗马法、近代欧陆民法以及现代社会化民法的发展过程,表现为“反伦理人格――泛伦理人格――无伦理人格”。这一过程其实暗中契合了“(1) 身份――契约――身份 ;(2)具体人格――抽象人格――具体人格;(3)实质平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之法律与社会演进的三条脉络。�
  罗马法将人格与人分离(而与身份结合),是为了对自然人进行社会组织,建立等级制度,人格的伦理要素被涤除并导致反伦理化;近代民法将人格与人融合,是为了平等地看待人,消除等级制度与观念,人格的伦理要素需要回归并出现伦理泛化;现代民法再次要求将人格与人分离,以容纳现实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存在体;法律的“人”扩展到自然人以外的一切需要法律承认的主体,人格需要去伦理化。现代民法中的人格理论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显示出极为类似的伦理与人格的关系状态。�
  我们可以清楚发现,法律人格的伦理演变依赖法律技术的制度拟制功能。罗马法的自然人人格是虚拟的;德国民法的法人人格是虚拟的;现代民法中非自然人人格、非法人团体人格也是虚拟的。这样看来,现代民法实际上恢复了罗马法的人格的特征和人格制度,即保留其技术性、抽象性、非伦理性,但除去了其身份性、不平等性和反伦理性。�
  人格的伦理解释面对现代民法理念和价值取向的变迁终显尴尬。法律技术之不逮让我们“想起”罗马法,因为那里有现存的法律技术,有适应现代民法变迁的人格制度。�
  罗马法在人格制度中所运用的法律技术有着重大借鉴意义。罗马法的人格制度最重要的贡献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即伦理性与人格的分离。人的现实存在与法律存在明确分立。通过法律技术使得自然人(在民法社会中享受确定权利的人)具备了法律主体资格;通过法律技术构造,又将奴隶逐出法律人的范围,使人成为“非人”;使家子、异邦人成为不完全的“人”。法律主体资格的有无,全凭法律的制度拟制。[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只用来解释自然人(尽管不是全部)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尚未扩及到其他被造物(creature),组织体、财团、国家等还没有进入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评判中来。罗马法中的“人”是一元的。]原初意义的法律人格概念虽然打上了深刻的身份烙印、具有严重不平等性以及令人厌恶的反伦理性,但罗马法却科学地界定了“人格”的概念,并为现代民事主体的扩张提供了技术支持。�
  罗马法的人格制度能使人成为“非人”,同样,现代民法也可以通过人格技术工具使“非人”成为“人”、成为“人格人”。历史的相似性在于:前者的前提是伦理要素与人格分离,后者的前提是人格的去伦理化。�
  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构成了人法的核心和基石[17]。发端于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后来发生流变(即伦理化),在启蒙时代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有着合理的根据,或曰具有历史正当性。然而,当孕育这一概念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如奴隶已不再公然存在,也不再有无人格的人),人格概念需要重新确立,或者更准确的说,人格概念需要回归。既然法律人格通过去论理化过程,回归为纯粹的制度拟制工具,社会生活中一切社会存在体,一旦有必要,法律就可以赋予或推定其具有法律人格。人格概念的伦理价值判断功能应该让位于它的法律技术功能。应该通过对近代法律人格的去伦理化过程,基于改造罗马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建立现代民事人格理论和人格制度。[如此构建的现代法律人格制度具有开放性――从结合形态主体划分为:个体人格、团体人格(包括合伙、非法人组织、法人)、国家人格;从主体性质划分:自然人人格(包括胚胎、死人、后代人)与非自然人人格(动物、自然环境,财产与财团组织)。] 这样的法律人格理论应该成为民法主体制度重构之基础。 �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人格的制度设计中,我们来自罗马法,重回罗马法;基于罗马法,但超越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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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Ethical Evolution of Personality:�
  Resulting from Roman Law and Back to Roman Law
  ZHANG Zuo�hua�
  (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4, China)�Abstra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rsonality and ethics shows people’s attitude towards human being. In the process of the development of ancient Roman law, European continental law and modern social law, the attribute of personality is presented as anti�ethics, pan�ethics, and de�moralization respectively. The ethical judgments of personality should be submitted to its legal function. By means of inheriting and transforming personality in Roman law, we can establish a modern civil subject system.
  Key words:personality; anti�ethics; pan�ethics; de�moralization; technical capability; civil subject system
  本文责任编辑:汪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