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农村老年人性犯罪的调查】 老年人性犯罪故事

  摘 要:当前,老年人性犯罪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存在的一种性质恶劣、影响极大的犯罪现象。在调查四川省广安市农村比较突出的老年人性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础上,我们发现农村老年人性犯罪并不是偶然产生的,它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从表面上看,老年人实施性犯罪是为了满足其性欲,而在实质上,老年人更多是想通过这种犯罪释放他们的“畸形”心理需求,以引起政府、社会、家庭等对他们的重视和关注。对老年人性犯罪的对策应当重在预防,而非打击。�
  关键词:农村老年人;性犯罪; 幼女; 预防
  ��中图分类号:DF24 文献标识码:A��
  
  本文中所论述的老年人性犯罪是指60岁以上的男性老年人实施的强奸、猥亵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强奸、猥亵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普遍有所下降,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农村普遍存在一种较突出的社会现象――老年人性犯罪。为了引起学界和有关政府部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进而有效地进行防治,我们对四川省广安市及其所辖区县2000年以来的老年人性犯罪现象进行了调查研究。�
  
  一、基本情况
  
  (一)全市老年人性犯罪情况�
  广安市位于四川省东部山区,下辖4县1区。2003年,全市共发生强奸、猥亵妇女儿童案68起,其中由老年人实施的有14起(占21%),在14起老年人性犯罪中,60―70岁老年人实施的有8起(占57%),70―80岁老年人实施的有5起(占36%),80岁以上老年人实施的有1起(占7%)。2004年,全市共发生强奸、猥亵妇女儿童案50起,其中由老年人实施的有12起(占24%),在12起老年人性犯罪中,60―70岁老年人实施的有5起(占42%),70―80岁老年人实施的有7起(占58%)。数据显示,在2003年至2004年的两年时间里,全市共发生强奸、猥亵妇女儿童案118起,其中由老年人实施的有26起(占22%)。�
  (二)所辖区、县的老年人性犯罪情况�
  调查发现,全市老年人实施性犯罪占强奸、猥亵妇女儿童罪总数的比例与所辖区县此种犯罪的比例趋于一致,具体情况可从下面该市岳池县、邻水县老年人性犯罪一览表中清楚看到。
  
  (三)调查结果�
  
  从以上市、县两级老年人实施性犯罪的调查情况看,老年人实施的性犯罪在市县两级所发生的强奸、猥亵妇女儿童案件中所占比例比较接近。但由老年人实施的案件数与其所占强奸案件比例却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而且上升趋势十分明显,比如岳池县2000年为1件,占8%,到2004已达3件,占33%;邻水县2000年为1件,占9%,到2004年已达3件,占33%。这种趋势基本上反映了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此种犯罪行为的共性、发展规律与发展趋势。因此,通过调查,全面分析这种犯罪现象的特征及其发生的深层原因,可以为政府综合治理这种典型性的犯罪现象提供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同时也提醒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理论界对这种犯罪现象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老年人性犯罪特征分析
  
  (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这种犯罪行为在我国农村具有普遍性。之所以说这种犯罪具有普遍性,是因为这种犯罪现象频频见于报端,而且在现有强奸、猥亵妇女儿童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例如,我国某监狱六中队中56岁到79岁的老年犯共15名,强奸、流氓罪竟占80%,其中强奸幼女者就有6名之多。”[1]�
  (二)性质恶劣,危害极大�
  这种犯罪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危害,主要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幼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同时,这也与其犯罪主体和受害对象的特殊性有关。在此种犯罪中,犯罪主体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而受害人一般不超过10岁,大多是七八岁左右的幼女,甚至有的受害人小至仅仅2岁。从犯罪主体与受害对象的年龄差距来看,二者在年龄上至少相差两代。所以,在常人眼里,发生这种犯罪行为是不可想象的,而且国家提倡优生优教,孩子在父母心中就是个“小皇帝”。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我们可以想象当她们受到侵害时,父母及社会的感情会如何,更何况是对幼女的性侵犯呢?这种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一种永远的伤害。因此,老年人性犯罪是一种性质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
  (三)侵害人以60―80岁老年人为主,多为单身或独居者�
  此种犯罪现象中,侵害人年龄特点突出且相对稳定。比如,在广安市2003年至2004年两年间的26起老年人性犯罪案件中,60―70岁老年人实施的有13起,占50%;70―80岁老年人实施的有12起,占46%;80岁以上老年人实施的1起,占4%。由此可见,老年人实施性犯罪的年龄段主要集中在60岁至80岁之间,一般在70岁左右。他们多为单身或丧偶多年、独居的农村老年人。老年人性犯罪案件中还有一些其他共同的特点,比如,这些老年人基本上没有子女,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经济条件相当差,文化程度低,生活环境封闭等。 �
  (四)被害人主要是幼女或有精神障碍的妇女�
  在此种犯罪中,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基本上为熟人关系。由于是熟人关系,这种犯罪的对象非常明确,一般是那些父母外出打工,随祖父、祖母生活的幼女或者是有精神障碍的妇女。由于这种犯罪的侵害对象都是无行为能力人,认识不到这种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严重危害,所以法律应对她们予以特殊保护。因为“在儿童处于未成年阶段,其对性权利的价值的认识并不完整,因此,其行使性权利的行为自然应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2]。�
  (五)作案时间多发生在农村农忙季节�
  调查发现,这种犯罪现象多发生在农村农忙季节的白天。在农忙季节,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或管理人早出晚归忙于收割或者种植农作物,对受害人缺乏看管,从而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导致幼儿受到侵害。实践中,这种犯罪现象上半年多发生在4、5、6月份,下半年多发生在9月份。�
  (六)犯罪地点隐蔽,且较为固定�
  由于受居住环境和老年人自身因素的制约,这种犯罪的发生地点比较固定。调查发现,这种犯罪基本上发生在比较偏僻的山区农村的侵害人家里或其他不易被人察觉的地点,由于老年人的居住环境是相对封闭的,很少与外界接触,因此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比如,老年人陈某在自己家的后院里对8岁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如果不是因幼女的亲戚偶然路过发现,罪犯就将会逃脱
  处罚。�
  (七)作案方法简单,诱奸、骗奸突出�
  老年人性犯罪往往犯罪手段、方法简单,且多次对同一受害对象实施侵害。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这种犯罪的方法、手段基本一致,一般是犯罪主体采取给受害人一点糖果或零食,偶尔给受害人少量的零花钱,让她们自己去买物品等手段而实施侵害,仅此而已,尚未发现其他特殊手段。另外,老年人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也不可能去实施暴力性的性犯罪。因此,在这种犯罪中,受害人基本上是被诱奸、骗奸、猥亵的,几乎不存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和方法。�
  (八)被害人受重复侵害的较多,案发后侵害人一般都供认不讳�
  调查发现,这种犯罪存在一个比较显著的事实特征,即有的受害人受侵害的时间相当长,受侵害的次数多。据司法实务部门反映,犯罪发生后,案件被及时发现的不多,基本上是在家人发现幼儿异常时才发现犯罪事实的,有的是在几天或更长时间后才发现,因此导致报案不及时。甚至有的受害人在幼年受到侵害,到了成年后,才知道她们受侵害的事实。而对其犯罪事实,出于良心的谴责,事发后这些老年人一般都能主动承认。 �
  
  三、老年人性犯罪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司法部门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居住地的村民、村干部等多方面的调查,我们认为,这种犯罪现象的发生是由多种矛盾、多种因素造成的。�
  (一)侵害人自身及其家庭的因素�
  1.从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因素来看,实施性犯罪的老年人生活在山区农村,而在山区农村,基本上是独家独户,住得十分分散,集中住的很少,不象北方平原农村那样,住得比较集中,平时大家也容易交流。因此,这就会形成这样的局面:白天村民到田间耕作,晚上在家里独单寂寞,人们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且他们多是丧偶多年的单身老年人,没有子女照顾,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安慰。即使有子女的也是和老人分开居住,在这样一种自我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不难发现这些老年人的生理、心理会受到压抑,而且长期无法释放和发泄,长此以往导致他们的思想发生“畸形”,形成一种“孤僻变异”心理,老年人感觉受到了社会和周围群体的漠视。另外,老年人受历史因素、经济条件、生活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制约,他们受教育的机会很少,甚至没有机会受教育,再加上他们深居偏远的农村,往往不能受到普法教育的重视,从而导致他们思想观念落后,法制观念淡薄。然而,在这样的环境里,他们却很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如有人组织妇女到偏僻的山区农村低价卖淫等,从而导致老年人思想上发生很大变化,感到精神空虚,心理、生理需求得不到安慰,以致于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2. 从犯罪人的家庭因素来看,对有家庭、子女的犯罪主体而言,侵害人的家庭、子女对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受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影响,老年人即使长期处于“孤僻变异”的心理状态,一般也不会像年轻人那样随意去找个地方发泄自己的生理、心理需求。因为中国人素来爱面子,老年人更是如此,这充分说明他们需要的并不是单纯的生理满足,而是要寻求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在他们年纪大时,希望能够有人了解他们的内心所想,能够有倾诉的对象,比如找个老伴度过余生。但是,他们没有,之所以如此,一是由于他们没有这样的经济基础;二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有了这样的经济基础,他们的子女也多持反对态度,甚至侮辱、虐待老人。因为在子女眼里,有你吃有你住就行了,为什么还要增加我们的负担呢?实际上,他们根本不了解老年人的心理,甚至还百般为难老人,这样就产生了老年人生理、心理需求与社会、家庭缺乏关爱、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难怪调查中发现,有的老年人之所以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理由就是为了报复他们的子女不善待自己。从缺乏家庭关爱的角度来讲,这些老年人也是受害人,是家庭把他们推到了犯罪的边缘,因此,他们的子女应当为此而受到良心和道德的谴责。�
  (二)受害人的因素�
  在此种案件中,受害人是最无辜、最不幸的,她们所受到的伤害也是无法弥补的。在受害人因素中,我们认为,应该思考的是她们家庭的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家庭对幼儿缺乏必要的监护、照顾和管理在客观上给罪犯提供了犯罪机会。对此,我们分析一下我国农村的现状和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即可得知。�
  1.受害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我国农村“从人口来看,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全国农村人口为870.17百万,在全国总人口1259.09百万中占69.11%”[3]。而在870.17百万农村人口中,由于我国东部和中西部发展不平衡,所以西部农村的青年村民多外出到经济发达的地区去打工。以四川省为例,“全省人口8600万,其中农业人口有6800万,农业人口中,乡村劳动力3780万”[4],而该省外出农村劳动力由80年代的“不到10万人发展到了2003年的1370万人”[4]7。由此可推算出四川省农村外出打工劳动力占全省乡村劳动力的36%,所以,目前广安市农村留守的村民基本上是所谓的“三八、六一、九九”(即妇女、孩子、老人)。�
  2.受害人所处的家庭分析。受害人的家庭基本上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她们生活在山区农村,经济条件、生活环境落后,她们的父母为了家庭的生活而外出打工,幼儿跟着祖父、祖母生活。于是,她们的祖父、祖母身兼重任,一方面,这些老人要务农,另一方面,他们还要照顾孩子。而这些老人受传统习惯和经济条件的制约,一般都很节俭,对孩子的照顾不可能像孩子父母那样面面俱到,因此不能满足孩子们日常生活的需求。我们可以想一下,当孩子们连日常的生活用品以及零食都得不到满足时,他们的心里会是什么样的感觉?因此,当孩子面对来自家庭外的物质诱惑时,去接受这种诱惑应该是很自然的。另外,她们的监护人在农忙季节监护人只顾忙着抢收、抢种,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幼儿,只顾忙着抢收、抢种,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她们。正是由于受害人处于这样的家庭生活环境里,才使她们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对此,她们的父母、监护人难道不值得深思吗?而城镇的情况又是如何呢?我们对比一下即可发现为什么这种案件会发生在贫穷的山区农村,而不是城镇。在城镇,有国立或私立的幼儿园,幼儿平时都在幼儿园,幼儿放学时,一般也是父母下班时间,父母可直接将幼儿带回家或者由家庭其他人员专门接送。而在农村,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段时间里,幼儿处于无人监护的“真空状态”,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
  (三)社会环境因素�
  1.社会、政府对农村老年人关注不够,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调查发现,社会、政府对老年人缺乏必要的关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农村的生活条件有了很大的改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了,精神生活却没有得到满足,于是,就出现了精神生活匮乏的局面,导致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之间产生矛盾。年轻人可以到外面打工,而老年人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只能留守在农村,过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没有人与他们沟通、交流,而且他们也没有地方去和他人沟通、交流,因为他们是孤寡老人,得不到亲朋好友的安慰。而在城镇,这种情况却不一样,老年人可以和本单位的同事沟通、交流,可以到外面的茶楼、为老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等地方和同龄人沟通和交流。受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因素的制约,农村不可能给老年人提供娱乐、交流的场所,事实上也根本没有,从而导致老年人应享有的社会权益保障与社会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而这些本来正常的老年人由于长期缺乏社会、政府与集体的关爱,得不到社会、家庭和他人的重视,生理、心理需求得不到满足,致使其生理、心理压抑无处释放,从而导致老年人“畸形”心理的形成。�
  2.普法形同虚设,导致农村成为普法盲区。调查发现,在山区农村,普法几乎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落到实处。这里并非没有进行普法教育,事实上也有一定的普法教育,但是没有什么实际效果。因为有关部门在为他们普法时,只是提供了书面材料,这些材料发放到农村后,村里也发给了村民,而对文化程度不高、文盲比例大的农民而言,让他们来学习法律条文,其结果我们可想而知。对此,举一实例即可说明,调查中有这样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是某铁路局一位61岁的退休职工,妻子外出将近两年了,自己独居,很寂寞,其退休工资又被妻子全部领走了,自己靠捡破烂为生。他遇到一个精神痴呆的妇女,为其煮了面条,然后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问他知不知道这是犯罪,老人回答说,我们俩你情我愿,和年轻人找小姐嫖宿一样,怎么就是犯罪呢?问他是否在单位受到过法律教育,他说从来没有。可想而知,一个城市退休职工尚且没有受到普法教育,更何况那些偏僻的山区农村呢?所以,山区农村是普法的“盲区”。由于缺乏法制教育,导致村民认识不到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是违法的,以致出现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还不认为是犯罪的现象。同时,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制教育,尽管这些老年人也知道自己的奸淫行为是犯罪,但他们认为这种犯罪的后果并不严重,法律不会严惩他们。�
  3.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也在广泛地传播,农村也必然受到这种不良因素的影响。一些不法分子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利用多种渠道和方式传播淫秽物品,如播放淫秽录像,传播淫秽书籍、相片、扑克等。这些不良因素的传播,
  会刺激老年人的“孤僻变异”心理,诱发他们的生理、心理发生变化。老年人压抑多年的生理、心理需求在受到刺激的情况下,就可能去找发泄的对象,而在山区农村,他们没有倾诉的对象,也没有精神寄托,这种压抑的生理、心理的需求得不到转移和释放。但是,他们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对年轻妇女实施奸淫行为又是不现实的,于是,他们就将其目标盯在了那些缺乏监护与照顾,且日常零用品都得不到满足、缺乏防范意识的幼女或者有精神障碍的妇女身上。�
  通过对以上各种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老年人之所以实施性犯罪行为,是由于他们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之间,社会权利保障与政府、社会供给不足之间,生理、心理需求与社会家庭供给不足之间存在矛盾。当然,上述一个方面的诱因尚不足以使农村老年人实施性犯罪,农村老年人性犯罪是这些诱因综合作用达到一定程度的结果。�
  
  三、老年人性犯罪的防治对策
  
  由于老年人性犯罪现象在我国农村比较突出,且呈上升的趋势,因此,如何控制老年人性犯罪问题也就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涉性犯罪的关键。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对这种犯罪现象要严厉惩治(打击),且重在惩治;也有人认为,对这种犯罪重在预防即可。我们认为,对这种犯罪现象应是在打击的基础上,重在预防。其理由在于,“预防的目标虽然是遏制和减少犯罪,预防的内容也是围绕这一目标,但是预防措施和对策却是针对产生犯罪的环境,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制、心理等而展开的,预防效果的产生是通过对人的主观世界改造和对人存在的客观环境的改造来实现的。所以,预防的效果必然是综合的,即在遏制、减少犯罪的同时,必然会提高人们的素质、增强管理能力、整治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促进法制建设”[6]。之所以有人强调重在惩治,其原因在于“早期人们只注意对犯罪行为及其客观结果的关注,偏重于对其危害的惩治,而不着重于犯罪人本人及其生活其中的社会及其它外部环境对犯罪产生的影响,不注重对犯罪原因的探索,因此,其刑事政策选择上必然是着重对客观行为的制裁”[5]3。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农村老年人性犯罪的特殊性,应当“从社会变革入手解决犯罪问题,摆脱单纯惩罚的刑事政策的误区,立足犯罪预防的需要,把良好的社会政策作为最好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思想变革的根本动因和基本方向”[5]3。�
  如上所述,老年人性犯罪是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多种矛盾而造成的。如果我们的社会、政府和家庭能够对这些矛盾予以重视,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来关爱这些老年人,让他们有精神寄托,有沟通、交流的场所,让他们感到自己的存在被重视。通过化解这些矛盾,消除或者转移他们的“畸形心理”,从而把农村老年人性犯罪降低到最低限度。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社会、政府和家庭可采取以下措施来化解这些矛盾,从而预防和减少这种犯罪现象。�
  (一)政府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关注和帮助农村老年人�
  1.政府应重视、关注农村老年人,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五个老有’。”这些规定在城镇能够得到保障,而在农村却得不到政府的重视,因为城镇是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政府当然要以发展城镇为中心。例如,在城镇我们随处可见一些公益设施,而在农村却没有,这充分说明了政府对农村公益建设不够重视。因此,基层政府应切实关注农村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并采取一定措施,让农村老年人的权益落到实处。对此,
  建议基层政府应将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事务列入议事日程,并由专人负责农村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实施。同时,要利用节假日,多开展一些关爱老年人的社会公益活动,并将这种活动推广到山区农村。�
  2.政府普法应真正到位,杜绝普法走形式的现象,同时要加强对文化娱乐业的管理。我们并不反对给这些地区的农村发普法材料,问题的关键是,不能一发完事,而应采取村民喜欢、容易接受的以案例说法的方式,让村民认识到哪些可以做、哪些不能做。另外,应落实普法的单位,让他们经常到农村了解普法的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政府可采取普法包干到村的方式,让普法的单位和人员定期到这些地方给村民宣传法律知识。这样既提高了村民的法律意识,也能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针对那些宣扬、传播不健康淫秽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加强打击,鼓励地方电视台、广播站多宣传一些引导公民积极向上的节目。同时,基层政府应充分利用有线广播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
  3.政府、社会及村集体应加强合作,充分利用闲置资源,为老年人提供一些文化沟通、交流的场所及设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也在积极地追求精神生活,不但城镇居民如此,农民也是如此。但是,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农村的文化娱乐、交流场所不可能像城镇那样健全。因此,虽然农民的物质生活有所提高,但是他们的精神生活却没有相应提高,特别是那些单身、独居的孤寡老人更是如此,他们更需要精神安慰,需要和他人沟通、交流,却得不到人们的理解和重视,因为没有人、没有地方去沟通和交流。所以,政府应拿出一部分资金在这些地方建设一些文化娱乐、体育等公益设施,为老年人交流、沟通提供地点。同时,应充分利用农村的闲置资源,比如,调查中发现,农村现在实行学校合并,由以前的一村一校,合为数村一校,而被合并后的小学则被闲置。对于这些闲置的学校,可以由政府与村集体合作、出资购置一些文化娱乐设施,发动老年人在茶余饭后集中在一起沟通、交流,使他们身心愉悦,转移他们的心理空虚感。�
  4.政府应充分利用农村敬老院,成立老年婚介中心,鼓励老年人再婚。笔者认为,政府可在农村现有敬老院的基础上,成立老年婚介中心,由敬老院的负责人员对老年人宣传国家的法律、政策,让老年人解放思想,抛弃陈旧观念,鼓励老年人再婚,并为老年人再婚搭桥引线,这样既可让老年人老有所伴,也能减轻农村敬老院的负担。�
  5.司法机关在防治农村老年人性犯罪问题上应当发挥积极作用。调查中发现,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对这种案件发生和预防的态度是比较消极的。尽管他们接到群众报案后及时出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最终也将犯罪嫌疑人送上了法庭。但侦查机关很少思考应采取什么措施来减少或杜绝这种犯罪,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任务就是抓获犯罪分子,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因此,侦查机关只是重视打击,不重视预防,尽管发现老年人性犯罪现象在近几年十分突出,且呈上升趋势,但并没有想办法来预防,也没有向政府提出建议来控制这种犯罪。试想,司法机关处在打击犯罪的第一线,如果够通过打击犯罪分子并鼓励他们现身说法,肯定会对预防犯罪起到积极效果。因此,建议司法机关不能仅仅为了打击而打击,还应担负起预防犯罪的职责。�
  6. 建议增设老年罪犯改造场所和建立老年性犯罪者跟踪监控制度。调查发现,由于老年性犯罪者受身体、年龄等条件的制约,他们不可能被长期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内,而且政府对他们的罪行也体现了宽大的人道主义精神,对他们判处和实际执行的刑罚都不是太重,因此,这就可能出现老年人倚老卖老的现象。更可恶的是,
  有的老年人因在监狱中交叉感染,出狱后又多次实施侵犯幼女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和广大村民的感情,民愤极大,影响极坏。所以,对那些主观恶性大的老年性犯罪者,政府不能仅考虑人道主义,也应该考虑一下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更有一些老年性犯罪者因为认为政府对他们没有办法而为所欲为。所以,政府有必要建设老年人犯罪改造场所,对他们关押、改造,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对那些改造出狱的老年人性犯罪者,政府不能对他们撒手不管,对此,有必要参照美国《梅根法案》1994年,美国新泽西州发生了一起女童被奸杀的案件,7岁的女孩梅根•坎卡(Megan Kanka)在屋外玩耍时,被邻居请去看宠物,从此再也没有回家,她被一个有过两次对幼童进行性侵害记录的、刚刚假释出狱的邻居奸杀了。梅根案发生后,1996年8月,美国联邦政府对《维特莱林法案》(Wettlering Act)(要求各州为侵犯儿童的罪犯和高度危险的性犯罪者建立档案,并将假释犯分为4级,要求他们分别在社区或警察局定期登记,住址变动要及时报告)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要求各州公开性犯罪者的详细信息,包括个人基本数据、犯罪行为和住址等,这就是《梅根法案》(Megan’s Law)。《梅根法案》旨在增强社会和居民的防卫意识,警示犯罪者不要再犯,向警方和民众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信息,降低破获此类案件的难度。(建平.日本性犯罪者搬家也要报告[N].青年参考,2005-04-21.)
  的做法,建立老年罪犯监控体系,即使他们改造释放后不在原来的社区居住,也应详细记载他们的动向,增强社会和居民的防范意识,警示犯罪分子不再犯罪。�
  (二)家庭应加强对幼女的监护、教育与管理,减少受侵害的可能性�
  1.家庭应加强对幼儿的照顾、教育和管理,让她们从小养成辨别是非的习惯与能力,减少发生此种犯罪的机会。幼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在平时多教孩子一些常识,使其形成自觉辨别是非的习惯,不轻易地接受他人的物品。这一点可以和学校结合起来,让老师在日常教学中告诫幼儿要对自己周围的人提高警惕,树立一种良好的防侵害意识,提高自己的防范能力及不要有占小便宜的心理,从而减少“熟人侵害”。有人通过调查认为:“在熟人之间犯罪中,女性被害的比重大大高于陌生人的犯罪”,“而在针对熟人犯罪中,女性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可见,女性更应提防来自熟人的犯罪侵害”[6]。这也说明了家庭对儿童加强监护、教育和管理的重要性,应当时刻警惕来自熟人的侵害。另外,案件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应及时报案,并注意收集、保存证据,以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减少和预防犯罪分子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有私了的心理。同时,建议在农忙季节时,幼儿的父母应回家帮助家里抢收、抢种,一方面能帮助家里减轻缺乏劳动力的状况;另一方面也能让家里的老人专门照顾幼儿,这样能够防止和减少幼儿受侵害的可能性。�
  2.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避免孩子受到伤害。由于受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等多方面的制约,农村不可能建设像城镇那样的幼儿园。但是,可以在农忙季节让孩子们留在学校,让学校的老师对幼儿进行集中管理,费用由集体承担。另外,也可由村集体临时成立由专人看管的幼儿园或其他方法,这样既照顾了孩子,又减少和降低了女童受侵害的机率。�
   (三)家庭应关爱、尊重老年人,老年人也应自尊自重�
  1. 倡导社会、家庭关爱和尊重老年人。如上所述,有些老年人实施性犯罪的原因在于家庭、子女对他们不够关爱和尊重。对此,政府应加强宣传国家的法律、政策以及加强对我国传统美德的教育,让家庭、子女抛弃那些陈旧观念,应多孝敬长辈,不仅在物质生活上满足老人的需求,更应在精神生活上关心老年人,应支持、鼓励老年人再婚,这样既减轻了家庭负担,也减少了犯罪发生的可能性,有利于发扬、继承传统美德。�
  2.老年人自身应自尊自爱。如上所述,多数老年人尽管生理、心理需求得不到满足,但他们宁可长期压抑,一般也不会去实施犯罪行为,大多是在生理、心理需求无法满足时,接受了不良因素的诱惑。例如,耳闻目睹了有人组织妇女到山区农村低价卖淫等,诱发了他们实施犯罪的念头,因此,政府应当对传播不良信息者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老年人尽管属于弱视群体和受关注的对象,但也有遵纪守法的义务,不能认为法律对老年人可以“开绿灯”。老年人应自尊自爱,洁身自好,主动、自觉抵制不健康的诱惑,走出封闭的环境,发挥特长,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老年人性犯罪现象反映了一定的社会现实矛盾,这些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从而诱发老年人实施其容易得手的犯罪行为,且将会导致这些犯罪呈上升的趋势。因此,我们呼吁政府、社会和家庭积极行动起来,关心、重视、关注老年人,保障、尊重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采取措施来控制和预防这种犯罪行为。当前我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我们要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充实其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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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nan Administrativ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02, China)
  
  �Abstract:
  Sexual offence of the senior citizen is an abominable and notorious phenomenon existing in the countryside in recent years.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and research into the sexual offences of the senior citizens in the remote countryside of Guang’ an, Sichuan province, the present study believes sexual offence of the senior citizen is an inevitable problem triggered by various factors. On the surface, the senior citizens intend to satisfy their lust through such sexual offences which in fact reflect their sexual psychopathy ― hoping to draw the attention of the government, society and their families. In dealing with this problem, preven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punishment.
  �Key Words: the senior citizen in the countryside; sexual offence; girl under the age of 14; pre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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