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编程范式【第四种调解范式:电视与纠纷解决】

  摘要:传统上一般将调解分为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当今,大众传播作为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外的第四种力量,越来越多的电视媒介以“约请当事人”节目模式介入纠纷解决,形成了新兴的第四种调解范式。这种范式虽然对于社会规范的确认,发泄疏导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和冲突情绪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无法逃避源自新闻调解范式内生的负效应而招致的法律和伦理的诘难。
  关键词:电视;新闻范式;调解;纠纷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18
  
  自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已降,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政治结构的变化,大众传媒日益勃兴,渐次被称为一种独立的政治力量。“议会中有三个等级,但是在记者席那边,还坐着比他们全体更为重要的第四等级。”卡瑞指出:“曾经在19世纪中叶就被早早宣布的报纸作为第四势力的理想,在报业大亨的努力下,开始变得越来越真实。”当今,西方政治社会生活中没有人怀疑大众传媒作为立法、司法及行政权力外第四种力量或称第四极的存在。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大众传媒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争端。美国学者大卫-阿什德曾遗憾地说:“关于一般传播逻辑特别是大众媒介传播逻辑的理论著作没有结合正式或非正式的争端解决方法。这种缺失令人关注,因为传播工具及其表现牵涉在法律表述中,贯穿于诉讼过程,或者非正式的讨论,也涉及争端参与双方或更多方之间符号意义的确定和表达。”裁判、仲裁与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三种主要方式。传统上一般将调解分为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在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今天,中国越来越多的以“约请当事人”模式为代表的电视节目介入民间私人纠纷调停,走进节目现场,形成调解的第四种范式。有鉴于此。对这种新兴的节目样态处理纠纷的机理、社会效应及其合理性进行分析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一、电视介入纠纷解决的身份嬗变:从局外人到调停者
  
  在关于媒介功能的传统传播学经典理论中,无论是拉斯韦尔提出媒介的社会协调功能说,抑或是拉扎斯菲尔德的社会规范强制功能说以及我国的舆论监督理论,都和纠纷的解决有一定的关系,但这些理论都是以大众传媒作为独立、客观、公正的报道者角色为前提的;但是,目前的电视节目的发展趋势表明,作为纠纷新闻的局外人身份的电视媒介正以一种积极介入的姿态关照着纠纷。电视不仅成为纠纷解决的场所,而且节目主持人成为了纠纷解决的仲裁者和调解人。如南京电视台的《有请当事人》、江苏卫视的《人间》、上海电视台的《心灵花园》等。
  (一)电视媒介入纠纷解决的美国模式:电视终结者
  在美国,通过大众媒介解决纠纷滥觞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七十年代巨增。当庞大的、拥挤昂贵的、官僚化的行政、法律救济不太受局外人欢迎时,大众传媒正越来越多地被人们使用,造就了电视终结者(Tvtroubleshooter即TVT)模式的魅力和成功。运用电视来解决争端是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共同倡导的方式。1980年的一项统计显示,美国约400个这样的组织,通过接收阅听人的信件电话,与有关当事人沟通协商,利用某个争端的公众性作为手段来推动快速和公平地解决争端。它的运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倾向于个案协商解决,以曝光作为压力;二是电视秀的范式。它倾向于把争端曝光或把个人的争端转换为能被公众认识的广泛的争端类别的一个案例,而观众被指望能反过来把自己的申诉写信告诉TVT,从而形成曝光的循环。
  (二)我国的模式
  1 电视媒介人纠纷解决的传统模式
  (1)舆论监督模式
  传统的舆论监督模式以媒介作为主体,媒介是以一种主动强势姿态介入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可以称之为“公检法型”,在对法制新闻事件进行深度调查的基础上,发表意见。其特点是:一是非演播室性。这类节目常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而不是采用在直播间现场演播的形式;二是公共性。所关注的一般都是重大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件,如灾难事故,政府的违规违法行为等,对于属于个人私生活的内容涉及较少;三是非自愿性。新闻当事人对于新闻节目的参与通常是不自愿的,尤其被监督的一方更是如此。
  另一类可以称之为“律师型”。这类节目主持人的身份类似当事人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辩护,呐喊呼吁。
  当然,这两种节目形态往往会有所交叉。传统的舆论监督模式下电视节目以“焦点访谈”为代表,这类节目着眼于公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它的直接目的在于以舆论的力量矫正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偏差。
  传统舆论监督模式下以电视媒介对社会纠纷的介入和解决可以简约感知为下列两种形式:其一是,报道纠纷事件→髟成舆论→良心感知→道德压力→规范认同→当事人自行和解;其二是,报道纠纷事件→形成舆论→领导关注→督办交办→社会正式控制机构裁决或主持和解。
  (2)咨询与服务模式
  其特征是为观众提出的法律问题答疑解惑,此类节目媒介所扮演的是律师和法律专家的角色,这种模式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防范作用,对已经产生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消解作用。但很显然,规范和解决纠纷程序的知识的认知与认同对于纠纷的产生与解决这样复杂的系统来说,仅仅是一个因素而已。
  总的来说,在传统的舆论监督模式下,电视的身份不是穿梭斡旋于当事人之间的调停人。而是以党的喉舌或重要阵地“把关人”的身份发挥客观超然的报道者和监督者作用,它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来说是间接的,电视把纠纷真正解决交还给了社会正式的控制机构或当事人自己。
  2 电视媒介入纠纷解决的新模式:约请当事人
  这类节目以电视的范式运作以试图模拟庭审调查的某些表征。纠纷当事人和证人被约请到节目现场,陈述各自的诉求和理由,辅之以外景拍摄。通过相互论辩,媒介直接充当纠纷事件的调解人和仲裁者,并通过发问、解惑、劝导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沈阳电视台的《约见当事人》,南京电视台的《有请当事人》等栏目。
  与传统的舆论监督模式不同,争讼当事人对节目的参与是自愿的,这类节目在题材的选择上,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从公域转向私域。与传统舆论监督节目所关注的公共利益不同,这类节目关注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纠纷、财产争议,当事人的隐私性事件,如《代孕的代价》、《老婆被拐之谜》、《裸照疑云》、《叔嫂情》、《揭秘妻子外遇》等;
  二是强调事件的故事性。这里的故事性已经不是一般的“new story”,而是戏剧化的冲突。南京电视台《法治现场》节目的主持人曾发表文章总结《有请当事人》节目追求当事人戏剧化冲突的经验。
  三是从主题上看,多数集中在性、女人、金钱等隐私性论题上。总的来说,这类节目已很难说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制类节目,其存在问题是过分强调节目的娱乐性,存在展示冲突有余,法理分析不足的 缺陷。节目追求的是道德和法律的多元化解释,但很多情形下往往对于事件不加解释,而是将事件置于所谓“开放式的结尾”,在舆论的导向上价值取向模糊,所以这类节目貌似“三贴近”,实则有负于媒介舆论监督的社会使命。
  
  二、电视为何纷纷约请当事人
  
  电视介入纠纷的节目样态的变化虽然是电视人主体自我创新的结果,但创新的动力主要来自于外部的压力,如电视收视率的竞争、广告收入的压力、受众口味的提高、节目选择性的增加等。就受众来说,近年来,电视频道激增,大大提升了公众媒介接近权实现的条件,使当事人走进直播间成为可能。
  传统的舆论监督节目由于针对社会强势集团和个体而设置,在目前中国的媒介生态现实环境下,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舆论监督步履维艰,媒体即便有心监督也难免“投鼠忌器”,而公众日益提升权利意识,新闻诉讼此起彼伏,媒体也惟恐站到被告席上(据调查新闻诉讼70%的媒体败诉),到头来弄得颜面尽失;而约请当事人走进直播间,不仅避免了传统的舆论监督节目面临的尴尬境地,使节目有着“真人秀”的魅力,同时也由于当事人走进节目现场,进行“电视听证”,当事人举证,免去了传统舆论监督节目调查取证的周折,并且由于节目内容的私域性,在节目审查上也较少受到来至权力的干预。
  但必须指出,约请当事人模式下的纠纷解决节目在纠纷的类型选择上与旨在权利救济的法院案件受理迥然有别,纠纷能够成为节目源它必须符合新闻的范式。诉讼是与传统的和谐文化是不相容的,是文化的冲突,而冲突本身就是新闻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
  纠纷充满了变数,它符合戏剧的范式:起诉和受理是帷幕的拉开,庭审是正剧的上演,论辩与质证则是当事人诉诸证据和法律的过程,法官是导演和裁判,判决是尾声;诉讼与新闻的范式有着天然的契合,美国学者华连曾经典地归纳了新闻价值最重要的10种要素:时间性/空间性/重要性/独特性/戏剧性/离奇性/斗争性/性的因素/情趣/猎奇;诉讼是正当程序下人的理性与智慧的较量和呈现,这使得诉讼充满了无法抗拒的审美张力。“约见当事人”模式正是新闻范式对诉讼模式模拟――约请当事人走进直播间直接面对公众,将隐私暴露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出于个人名誉的考虑,即使争讼的一方没有理也会竭力辩护自己观点立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这进一步强化了冲突。
  “约见当事人”模式通过三重冲突的选择与谋划吸引受众的眼球:原发性冲突、继发性冲突、后发性冲突。原发性冲突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继发性冲突是指在节目现场对原发性冲突的继续,由于冲突双方在上节目之前缺乏信息沟通,在节目现场双方知道私人纠纷被公共化,其更注重诉诸解决纠纷的依据的合法性,这又会导致突袭性攻讦,使冲突升级。不过,第二种冲突往往与节目编导的策划悬念设置有关。而且,编导刻意控制当事人冲突的节奏以使它符合电视节目的范式,这与民事审判程序讲究庭前的证据开示,以防止突袭,注重效率以及程序公正不同,在庭审中即使对方提出了新的证据,也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就观众来说,“约见当事人”这类节目样态满足了他们的好奇心、隐私窥视欲;另一方面,“约见当事人”节目模式的兴起也反映了社会弱势群体由于司法解决纠纷成本高昂与效率低下所导致的司法接近权的匮乏,以及由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对司法救济公信力的不信任。
  
  三、法庭抑或秀场:电视能解决纠纷吗
  
  按照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的划分,调解分为判断型、教化型、交涉型和治疗型。判断型调解把发现法律上是正确的解决方案作为调解应当贯彻的第一目标,同时在与审判比较的意义上把降低发现正确解决方案所需要的成本作为调解的固有长处;交涉型调解中的所谓交涉,是指各当事者在估计纠纷由审判处理时可能得到的解决方案(a)以及所需成本(b)的基础上,以(a)和(b)为下限,以眼前可能获得的最有利的解决方案为上限,与对方进行谈判及讨价还价的过程。交涉型调解是把该过程作为获得合意以解决纠纷为基本框架,促进及保证这样的交涉更有效率地进行为目的的调解类型;治疗型调解模式基本上把纠纷视为人际关系的一种病理现象,试图通过广义的人际关系调整方法来治疗病变,使其恢复正常。
  一
  从目前节目类型上看,“约见当事人”模式的电视调解主要有治疗性调解节目,如上海电视台的《心灵花园》;也有教化性调解与判断型、教化型、交涉型调解相互融合的形态,如沈阳电视台的《约见当事人》,南京电视台的《有请当事人》等栏目。但“约见当事人”模式的电视调解能在多大程度上使调解的目的得以实现呢?这是一个问题。
  纠纷的解决是一个复杂的角色互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调解都是交涉型的。莎士比亚在《皆大欢喜》写到:“整个世界是一个舞台,所有男女不过是这舞台上的演员,他们各有自己的活动场所,一个人在其一生中要扮演很多角色。”然而这个舞台因为场景的不同也导致“真我”与“角色”表演程度的差异,而“角色”取决于个体存在的场景;戈夫曼的“拟剧理论”将这种场景分为“前台”与“后台”,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前台”与“后台”场景的划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以夫妻关系的角色扮演为例,电视节目现场的“夫妻”角色之于双方在日常社交生活中的“夫妻”是“前台”行为,而日常社交生活中的“夫妻”则又是家庭生活中的“前台”,而家庭生活则又是夫妻个人的独处“前台”;所以我们将场景分为5个层次:个人独处场景一家庭生活场景――日常社交生活场景――传媒场景――舞台场景。在不同场景中同一个体是生理角色(年龄、男女等等)、伦理角色、职业角色、法律角色、虚拟角色(指如网络角色、纯粹的舞台表演等)两种或多重角色的综合体,而这些角色之间会发生冲突。角色是―个规范性的概念。它是个体的应然样态与形象,它受到规范的约束一“真我”相对人的期待;角色又可以分为显性角色与隐形角色。如一个法官在工作单位是法官的显性角色,而作为男人、父亲则属于这位法官的隐性角色。在“约请当事人”模式的节目现场,伦理角色与法律角色交织在一起。比如,夫妻一方有外遇的情感纠纷。这里夫妻双方原、被告法律角色与夫妻的伦理角色相互交织在一起。在“约请当事人”模式的节目中,当事人双重角色决定了他们不仅要证明伦理角色的适格性,也要证明法律上的正当性。因为所有的争端都和利益相关;而且任何人都会顾全面子和尊严。这类节目中,本色真我对利益的角逐与角色的正当性评价交织在一起。
  调解协议的形成的基础是合意,而“合意不过是当事者就眼前的纠纷作出的暂时妥协”这种妥协在约见当事人节目模式所试图解决的情感隐私纠纷中,势必以一方当事人在道德立场上的退让为代价;而在大众传媒的场域中,双方都在竭力地进行道德印象管理,因此,承认错误是一件困难的事。另一方面,“真我”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重大的利益面前选择放弃又是违背其本性的,这进一步阻 隔了和解的可能。
  “电视所强调的是讨论而不是灌输,强调的不是和谐一致的信息。换句话说,电视是一个文化论坛,而不是阐述政治与社会教条的舞台。”不仅如此,教化型调解意在促使当事人对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价值准则的认同。而事实上,能走进电视节目演播室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已经突破了亲密关系人之间道德伦理底线。社会现代化所导致的社会连带关系的松解以及道德的多元化引发舆论道德监督弱化。
  在交涉型调解中,纠纷的审判解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系,对审判成本的考量是必要的,但由于节目无法对司法审判进行高度模拟(事实上节目制作方也不想按照复杂的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行事,更不愿为纠纷双方提供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节目,那样做会消解当事人叙事的原生态感的戏剧冲突,调解从而陷入枯燥的理性论辩并使故事的完整性遭到割裂)。所谓交涉型调解功能的发挥也是很有限的;就治疗型调解来说,节目虽然邀请了心理咨询专家参与节目,但是“心理治疗”的前提之一是被治疗者必须全面配合;如果当事者不把面临的状况视为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并积极要求摆脱,无论怎样进行治疗都会是徒然没有效果的。节目演播室这种外部监视下的情境场域,时间短暂,因此与治疗的要求也相去甚远。
  就电视节目主持人作为调解人的角色来说,当事人尽管心怀对电视媒介崇拜走进节目现场,但实质上,电视节目主持人很难承担促成合意的调解人这一职责,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媒介作为调解手段不仅受到演播室这一特定时空场域的限制,而且还受到主持人自身法律素养和专业调解人素养的限制;而且,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出于媒介自身的利益,在问话的引导上,主持人总是以媒介新闻的范式对待当事人的叙事过程,并且组装故事中的新闻要素,从而使冲突戏剧化,以提高收视率;为了节目播出效果的需要,制作往往劝说当事人伪装和解,有的节目甚至为了策划戏剧化冲突不惜造假虚拟当事人。国家广电总局已向各地方卫视下发“整改令”,要求制止情感类节目的低俗化倾向,并进行自查。随之,上海电视台SMG“生活时尚”频道传出消息称,《心灵花园》已被取消。
  据调查,这类节目真正能即时和解和执行的只占节目总量的15%-20%。
  司法实践证明,调解往往需要耐心细致的工作,在直播间中的几十分钟内达成的协议与其说是现实的,还不如说是象征性的。媒体在手段上不具有法庭的强制到场权,也无权做出缺席判决,也没有法院的调查手段,即便是直播间里达成了协议,下了节目,当事人反悔也大有可能。节目的根本属性是“show”,它不可能把节目搞成冗长乏味的模拟法庭,它倾向于发现事实的真相,而无法像法庭那样按照精致的证据规则对扑朔迷离的证据材料进行取舍,法官不能拒绝判决,而节目却可以为观众留下一个“开放式”的结尾。电视调解协议在效力上不像法庭调解一经送达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电视调解协议是一种典型的“前台行为”,在某些情形下,对于具有“饿死事小,失节是大”酷爱面子传统的中国人来说,当事人由于考虑到亿万电视观众的道德监视,在节目中对自身形象的关注极大地制约着对自身利益的真实诉求;因此,即便在节目现场可能会达成临时的协议,然而,下了节目之后,当事人纠纷的公共场域又回归到私人场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显然是值得怀疑的。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纠纷解决的选择性机制,诉讼外调解本身所具有的内生性矛盾所导致的对纠纷解决的功能的有限性,并不足以成为“约请当事人”模式电视调解节目的弊端的进行合理辩护的理由。“约请当事人”模式所追求的只要能发掘和还原客观真相就能解决纠纷的理念不过是浪漫的幻觉,事实上,所谓的客观真相不过是规则之下的叙事与剪裁,这种朴素的真实观与现代司法理念所遵循的程序与证据规则建构下的法律真实观相背离。节目的当事人多数关系较为亲密,隐私曝光之后,矛盾被公开化,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恢复,这就违背了调解的本意,“约请当事人”节目模式加速了传统伦理道德体系的瓦解,减弱了社会连带关系的控制功能。正如戴安娜・克兰所说:“正如我们所见,大众媒体似乎没有促进有关价值、规范和行为的共识;社会团结正在降低而不是在提高”。
  
  四、“约请当事人”模式的伦理与法律拷问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将重视司法程序以外的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替代性方式(ADR)。应当说,“约请当事人”模式给民众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救济渠道。从形式上看,这种节目的构造与民事审判非常类似,因此具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它给予当事人平等参与对话的机会,对于社会道德伦理法律规范的确认、愤恨的发泄、当事人的心理压力的疏导和冲突情绪的化解以及促进协商民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无法逃避源自新闻调解范式内生的负效应而招致的法律和伦理的诘难。
  (一)消失的“脸”与“面”――传统道德禁忌的僭越与亚文化的再生
  为了提高收视率,并使当事人参与节目,有的电视台不惜重金诱使当事人在直播间暴露个人隐私,并且在编导人员的劝服下故意煽情以增强戏剧冲突的效果。主持人则坐山观虎斗,任由故事“自然”发展,小题大做,以迎合电视的故事范式,纠纷的解决成为了纠纷的秀场,当事人也在戏剧化的表演中丧失了基本的道德耻辱感。
  隐私与羞耻感有着密切的关联,传统中国人情社会讲究“面子”,因此,在传统的诉讼文化中,中国人是耻于讼的。“君子晓于义,小人晓于利”,这是一种高层次的道德境界,由是,调解与和解成为民间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而被大力提倡,即使在今天也是如此。“面子”的实质就是个体外部名誉评价,其作用的机理需诉诸于人的荣誉感和耻辱心,英文‘shame’一词源于古老的日耳曼语词根,其意思是指覆盖和掩盖自己,在希腊文中同样的词“puden-da”:具有两种意思(shame and human genitalia),即耻辱和人的外部生殖器。可见,羞耻指的就是一种被暴露的体验感,西方谚语“羞耻住在人们的眼中”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家丑不可外扬,“和为贵”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就是维护被破坏了传统的和谐文化,“面子”可以发挥道德内在约束的自律功能。“撕破面子”地曝光是亚文化。
  相对而言,我国政府在新闻政策上历来主张“政治家办报”。新闻媒体作为党的喉舌,有相应的定位和管理体制,这就导致媒介的政治话语色彩比较浓厚。近年来,随着新闻体制的改革,媒介的政策管理虽有所松动,但作为意识形态的主导性并未改变;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向公众开放的信息和意义的交流平台。我国媒介资源比较紧缺,因此,公众的媒介接近权还十分有限。媒介对隐私的自我暴露提供渠道意味着使公众认为隐私的自我暴露的信息和行为获得了主流意识形态的认同或宽容而具有了合法性。家丑外扬,个人隐私进入公共领域,阅听人便会将它类型化。这类节目的真人秀性 质导致人们的道德认知偏差,影响亲密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导致社会连带关系的松懈。
  令人可怕和忧虑的是,在信息传播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撕破面子”甚至不要脸面的曝光亚文化正如瘟疫般迅速蔓延开来,诸如网上迅速窜红的“流氓燕”、“木子美”、“芙蓉姐姐”之流不一而足。在这种情形下塔尔德的模仿律被再次印证:发明和模仿是基本的社会行为。它包括:1 距离规律,人们之间按其接触的密切程度进行模仿;2 方向规律,低劣者通常模仿优越者;3 当两种相互排斥的时尚相遇时,一种新的时尚会取代另一种时尚。
  我们强调保护隐私权仅限于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公开他人隐私,但如果自我暴露隐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律无需干涉。隐私的自我暴露在法学的领域可以归结为自我权利的放弃,也涉及到隐私信息的自由表达问题,但是,自我权利的放弃也不是绝对的。英国17世纪的法律对于自杀有禁止性规定,隐私信息的判断标准虽然依据自我标准,但是,如果进入公共领域,便涉及到隐私信息的传播的问题――它必然受到信息的伦理和法律规制。
  “关于‘隐私权’的论述已有不少……‘隐私需要’的论述却相对较少。哲学家路易斯・w・奇斯曾专注于‘隐私需要’。他说:‘缺某种的隐私,就不可能有文明的生活。’”隐私信息通过媒介进入公共领域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伦理问题更关乎作为信息“把关人”的媒介伦理认知问题。
  隐私与秘密不同。秘密仅仅是信息拥有者与知情教者之间的阻隔,可能是由于信息拥有者的不愿意,也可能是有客观上的不能而不为人所知,如天池怪兽之谜;而隐私主要是信息拥有者不愿公之于众所致;当然,也会有这样的情形,当事人认为是隐私,但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却不予认可,比如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
  个人隐私具有主观性,但这并不意味隐私的随意性和不可捉摸性,否则,因这一概念将无法存在,因为任何概念都有“意指”和“所指”。隐私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同时也具有公共性和客观性。譬如,某人具有性倒错的心理疾病,对于他个人而言这是隐私,但是如果他把兽交的经历或视频资料这些隐私性信息披露给公众,这就不仅仅是隐私权的自我放弃问题,而是关系到社会道德伦理等问题;再如,个人对夫妻性生活的视频资料的公开披露就涉及到淫秽信息的传播问题。
  不可否认,隐私具有主观随意性。譬如对于甲来说,年龄和住宅电话是隐私,对于乙来说不是,但这并不影响隐私在很大程度上与道德禁忌有关。比如夫妻生活、家庭以及第三者的情感纠纷,生殖器官和排泄器官等等;隐私关系到个人私生活的安宁,因此,隐私性信息一旦进入公共空间就必须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制约。
  隐私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首先,我们个人需要隐私以找到一种自我感觉。康斯坦丁・T.费希尔说:人们需要隐私以‘测试’新的姿态、未来的自我等等,而不必担心外人的嘲笑。如果我们准备成为我们希望被称为的那种人,那么除了观察以外,还需要某种程度的隐私以培养相关的特性。其次,社会需要隐私来对抗国家权力。因为国家所获得的信息越多,就越容易影响、操纵或控制公众。”我们认为隐私还具有羞耻心的培植作用。儒家的代表人物孟子说:“人不可以无耻,无耻之耻,无耻矣。”(《孟子・尽心》)他甚至认为,“无羞恶之心,非人也。”(《孟子・公孙丑》)“羞恶之心,义之端也。”(《孟子・公孙丑》)管子对道德耻感的重要性论述道,“国之四维,礼义廉耻。四维不张,国乃灭亡。”(《管子・牧民》)
  (二)对共同隐私的侵害
  所谓共同隐私就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拥有的或者与隐私信息的形成和传播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拥有的隐私;共同隐私的公布不同于纯粹的个人隐私的公布,它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是应经共同隐私的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虽未经同意但出于善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公布。电视调解节目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偷拍偷录。一方当事人在节目现场,另一方不愿来,主持人给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或用计给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并将电话录音在节目中播放,而对方并不知情;这种作法严重地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有时记者在一方当事人的带领下直接去找另一方当事人,这在程序上有失公正,会让对方认为媒体是一方当事人的帮凶,有偏袒之嫌,有越于媒体独立客观的伦理底线,不利于事态的解决,还可能激化矛盾。
  二是媒体挟持。我国公众的媒介素养比较低,隐私意识比较差,我国传媒机构政党化色彩使采访权成为一种准行政调查权,面对曝光的压力当事人往往很难拒绝采访(当然,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拒绝采访的比例日渐增多),即使是在拒绝采访的情形下,电视台也能跟踪实拍实录,但很多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并不愿意到节目现场自曝隐私。为了避免完全被拒访,有的记者佯装公开采访,采访者故意到的当事人的单位当众对被采访人进行道德“发难”,迫使其说话。比如,记者说:“我们是电视台,最近你妻子向我们提供线索,说你有外遇,他现在想自杀,我们想了解一下,情况是否属实,想帮助你们调解一下,请问你对这件事怎么看?”于是“请问”变成了绵里藏针的媒介挟持;这里媒介以调解纠纷和报道真相的名义来完成被收视率利益驱动的节目制作,媒介的社会角色已沦丧为个人隐私的窥视者和“道德掮客”。
  三是隐私敲诈。媒介为过度披露隐私提供公共空间,所披露的隐私成为新闻这就造成接近权的滥用。近年来利用舆论曝光敲诈的案件时有发生,如饶颖诉赵忠祥等等。
  (三)导致当事人缠诉
  很多案件在法律上已经生效了,但由于申诉的时间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认识偏差,而被请到现场的嘉宾律师或出于让节目好看,或出于讨好当事人,或出于表明自己高明等原因,对很多理论上有争议但又被司法认可的习惯发表草率的看法;或在证据材料信息掌握不完整,而节目现场时间紧促,难以深思熟虑,又不可以当场查法律资料,为了维护自己专业的权威性形象,草率表态――“你的观点有一定道理”。律师或主持人不经意的一句话,会使当事人“抓住救命稻草”――“电视台都说我有理”!这往往导致当事人难以服判,造成法律认知的多元化,当事人缠诉闹访,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性,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很多情形下,节目制作方为了在观众面前体现节目的影响力,利用主持人和嘉宾的“话语霸权”,迫于“镜头的压力”,使当事人作出了违心的让步,违背了调解的真实自愿原则。
  “约见当事人节目”为私域的公共化提供了实际上映射着纠纷双方诉求正当性的隐喻,它使得社会异常性成为常态。节目立场的模糊性,丧失了大众传媒的教育引导功能。“约请当事人”让受众在娱乐的同时,也呈现一幅令人悲凉的道德乱象:夫妻反目,红杏出墙,兄弟相争,邻里相恶,父子陌路,背信弃义,锱铢必较……“约请当事人”节目在试图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使得在电视自身利益追逐下的媒介范式瓦解着社会道德伦理的生态环境。 结语: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日本学者衫村广太郎说:“今日的新闻纸,不但是一个消息的机关,而是比学校还优的教育机关,比议会还优的立法机关,像施政敷治的政府,像传道说法的教会和寺院,律师所做的事情也做,医生所做的工作也负担。它是这样一个东西”。但大众传媒到底应该是什么?
  大众传媒虽然具有协调社会关系的功能,但这种功能的发挥都是独立客观公正地报道的角色担当的副产品。媒介深度介入纠纷进行调解是与社会角色的分工相违背的。调解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技术,英国也有“调解电视”节目(mediation Tv)。它为介绍、推广调解预防解决纠纷提供全国性电视平台,节目的主持人是具有50年职业资格的律师Jeremy John Eerguson,但这种“调解电视”节目并不直接约请当事人到节目现场进行调解,而是向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调解技巧和电视外服务。就大众传媒的社会角色而言,西方媒介经历了从政党化到大众化的变迁,但西方社会普遍承认大众媒介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双重属性:事业与商业同存,社会责任与经济利润并驱;我国来说,目前已经历了从纯粹的行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到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嬗变。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下属的国际交流问题委员会的报告《多种声音,―个世界》指出:大众传媒有8种功能:1 获得消息情报;2 社会化;3 动力;4 辩论和讨论;5 教育;6 发展文化;7 娱乐;8 一体化。媒介使所有的集团、个人和国家得到所需要的各种不同的信息,以便相互了解和认识并鉴赏别人的生活条件、观点和愿望。我国新闻界对媒介的功能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自己的特色,但就实质而言与上述报告的阐述并无不同。
  问题的关键是,大众传媒的诸种功能往往是相互冲突的,比如教育、消息情报与娱乐,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呢?媒介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上述功能的大众传媒如何合理配置?不仅如此,如何认识这些功能的位阶排序问题?应当承认,大众媒介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内生的矛盾性。我们认为,所谓寓教于乐的矛盾协调论的初衷反映了人们的美好愿望,但在实践中,矛盾协调化解是有限的;国外的做法是采取分类管理,如将电视分为公共电视和商业电视,前者侧重社会责任,后者注重是经济利益;就我国而言,未来媒介管理体制在何种程度上借鉴是―个涉及传媒体制的宏大主题,就我国当下媒介的角色而言,面对“约请当事人”节目模式泛滥势头,媒介介入纠纷时应当采取谦抑的立场,电视调解节目必须受到来至新闻伦理和行政规章和新闻政策的严格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