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物权法》对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的影响

我国民法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的正式实施。它的实施,必将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带来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它不但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所有制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它的影响已触及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也必将对农村信用社传统的信贷业务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通过《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对比分析,揭示现阶段《物权法》对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业务产生的具体影响,以利于更好地化解信贷风险,为农村信用社稳建发展服务。

一、《物权法》的实施将对信用社带来八大好处

(一)降低信用社和抵押人交易成本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目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转让和抵押的登记机构有几十个部门,导致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繁琐、费用高、时间长。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将为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极大的便利,大大降低了抵押人和信用社的的交易成本。同时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的规定,信用社还能方便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提高了担保财产的可靠性,降低了担保财产的抵押风险。

(二)创新信用社抵押贷款方式

相对于《担保法》,《物权法》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如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还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还包括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大,既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又解决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难问题,特别是我市农村信用社向商业化股份制向银行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要大力支持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全市最大的零售银行,为信用社在抵押贷款方式创新上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尤其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及时出现,迎合了信用社信贷业的业务的需要,能够成为信用社业新的利润增长点。

(三)加强信用社资产保全

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两种担保同时存在的,债权人在未执行完毕物的担保,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定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的综合模式,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利,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理念,为债权人创造了要求代偿的选择权,取消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为信用社保全资产工作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四)便于信用社行使债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较担保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因此,信用社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除债务之外的其他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以更好地行使信用社债权。

(五)保障信用社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较之《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只要求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转让抵押物,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不仅创造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涤除权制度,而且区分为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和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想方设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物权法》限制了抵押人及买受人的行为和利益,便好地保障信用社的利益。

(六)强化信贷防范风险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相对于《担保法》中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才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以及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出来之后才能执行的现行规定,《物权法》中的优先受偿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的规则,有利于信用社业及时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从而节约成本,及时防范信贷风险。

(七)降低重复抵押贷款风险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预告登记的排它效力,确保了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可有效防止房地产开发商“一房多卖”和房屋“重复抵押”贷款问题,可切实保护购房人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八)促进信用社抵押贷款业务发展

在抵押物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对登记机关的行为进行了非常明确的限制。以前,登记机构通常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此条规定将大大简化信用社抵押贷款手续,有利于借款人节约贷款成本和促进信用社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

二、《物权法》的实施将对信用社带来六大风险

(一)担保物权行使时间缩短的风险

现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物权法》对此却予以了缩短,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更不利于信用社实现担保物权,形成担保物权提前二年失效的风险。

(二)质权人不能及时行使质权的风险

《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信用社在实现质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容易形成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三)异议登记的规定将使信用社面临更大的风险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规定对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信用社必须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深入和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因为一旦抵押后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纠纷,信用社必须耗费许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二是不能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抵押物,因为如果信用社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

(四)企业以将来的动产抵押的,信用社抵押权存在落空的风险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但是,第189条又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即使办理了登记,但是如果抵押人将其产成品销售并交付给了其他人,且该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则信用社的抵押人不能对抗该买受人,此时存在信用社的抵押权将落空的风险。

(五)以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的,信用社抵押权面临落空的风险

《物权法》第20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一规定对信用社不利这处在于:如果信用社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信用社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

(六)应收账款质押存在风险隐患。

应收账款是企业应收未收的款项,实际就是将企业产品转化为现金的时间跨度拉长,近年来,部分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方面也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随着企业应收账款时间跨度加长,资金周转放慢,发生坏账的机率也随之增多,时间越长,经营成本越大,企业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也就越大。同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也随着应收账款风险的加大而逐步加大。

三、《物权法》实施后信用社急需采取的七大策略

(一)加强培训,积极应对《物权法》带来新变化

信用社要在《物权法》正式实施以前,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认真分析将给信用社信贷业务带来的影响,积极做好应对准备,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要对照新规定,修改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重新设计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文本,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二)及时行使物权

《物权法》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不利于信用社实现担保物权,对比《担保法》,容易造成担保物权提前二年失效、债务悬空,因此要求信用社应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应及时行使担保物权。

(三)及时行使质权

《物权法》规定了出质人请求信用社及时实现质权的,信用社应及时去实现质权,这就要求信用社,要及了解出质人的经济状况,认真分析质权人动因,如出质人因归避风险而要求信用社提前行使质权,信用社就不能丝毫怠慢,否则就会承担赔偿责任。

(四)认真掌握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要求信用社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深入调查,如发现处于异议登记期间的,则不应接受,应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五)谨慎发放动产抵押贷款

为防范信用社的抵押权落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办理贷款的,信用社应更加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分析,随时掌握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动产抵押物变动情况,只有在深入彻底的调查基础上谨慎发放此类贷款,才能有效防范风险。

(六)认真执行预告登记制度

按照《物权法》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信用社在接受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时,应当及时督促抵押人及时办理正式的登记手续,避免抵押权落空。

(七)合理使用应收账款质押

信用社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时,必须对应收账款进行帐龄分析,根据帐龄的形成原因和时间长短确定贷或不贷、贷多贷少,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随应收账款风险的变化而变化。

 

作者:重庆梁平联社 陶世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