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下面的一块积木|搭积木时圆柱体不能放在最下面对吗

  【√】这一观点对于摆在案上的法律来说,也许并无不妥,但对于人们手中的法律而言,永远都可以商榷  2008年10月23日的一个夜晚,在浦东新区某个僻静的旧厂房门口,黄某某与他的一个同乡趁着夜色敲碎了一辆轿车车窗的玻璃,从车内偷走了一个公文包。从此,他便踏上了逃亡之路。
  2011年12月8日,黄某某选择了向警方自首。被害人报案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而黄某到案后辩称,包内仅有人民币二万元。他言之凿凿地说,事后他与他的同乡躲在一片小树林里清点后就地分赃,正好一人一万元,然后各自走天涯。
  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一般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也即盗窃数额为二万元。这也就同时意味着,按照上海地方标准,刚好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于是,我们以盗窃罪对黄某某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认定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接下来发生的事情似乎出乎了我们的意料。
  庭审中,在法官向黄某某征询起诉书指控是否属实时,黄某某辩解称,包内只有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他此前所做供述二万元是警方让他这样讲的,他觉得无所谓所以就这样讲了。
  如果采信黄某某的当庭供述,他的量刑将变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过证据的采信除了不足为外人道的证据规则外,还包含了许多司法官员个人的自由心证。就本案而言,多数法官都会认为,黄某某此前稳定的供述,以及小树林两个老乡激动地清点钞票的场景更加具有可采信性。而“警方让他这样讲的”的理由,因为缺乏创意而难以引起法官们的共鸣。
  但问题是,在此情况下,黄某某是否仍然可以认定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某某系自动投案无疑,但其当庭少供一千元钱,是否仍然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说,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即便认定黄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二万元,又即便他当庭少供了一千元,如果把一万九千元与一千元作一个比较,我们似乎仍然可以认定他“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似乎黄某某仍然成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即仍可认定自首情节。
  这一观点对于摆在案上的法律来说,也许并无不妥,但对于人们手中的法律而言,永远都可以商榷。虽然黄某某仅仅是少供一千元,但这一千余却是三年有期徒刑的分水岭。它的两边,冰火两重天。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说黄某某不能成立自首,似乎也有足够的理由。原因不在于数额的多寡,而在于在这样的观点中,“主要犯罪事实”不仅是由犯罪数额来决定,而在有些情况是由刑罚来决定。换句话说,那些所谓数额每增加多少刑罚增加多少的量刑规范,其实不是一种犯罪数额的堆砌,而是一种刑罚的堆砌。
  而在刑罚的堆砌中,司法人员已经事先设定了某个高度。当这个高度达到了某一量刑档次,只要破坏了这个量刑档次,刑罚架构就会像费尽心力搭建的积木,哪怕抽掉一小块,抽掉的永远都会是最下面一块,整个刑罚架构也就坍塌了。